24h購物| | PChome| 登入
2010-10-12 23:16:58| 人氣3,96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長期刑」與「短期刑」的分野

推薦 0 收藏 0 轉貼0 訂閱站台

我國刑法對於「刑罰」的規範層次相當分明,除了劃分主刑(第33條)、從刑(第34條),還依其重輕遞次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然而,是否重罪就處以重刑,而輕罪就處以輕刑?洵非必然。譬如以正當防衛之意識觸犯殺人罪,是重罪卻會被處以輕刑,又如無業閒賦而偷竊成習或接連犯下多起竊盜案,是輕罪但將被累積判處重刑,蓋基於「罪」「刑」分別以觀也。因此,行為人被科以「長期刑」,並不一定是犯下「重罪」所致。

其次,「長期刑」與「短期刑」的定義究指為何?不屬於短期刑就算是長期刑嗎?當然不,但要說個明白,似乎又不容易客觀、標準。何以如此?蓋因各國關於罪行與刑度的配套設計,均依自己特有的國情考量,實無一致的標準。以英國為例,按照該國於西元2000年通過的《刑事法院(量刑)權力法》(PCC(S)A2000)第116條為假釋與赦免制度所設計的框架,犯罪者被釋放的形式門檻有「受判決12個月以下」、「12個月以上4年以下」、「4年以上」及「終身監禁」四種,學者並在著書上明白昭示4年以上為「長期刑」[1]。但就我國而言,並未見有學者特別指出長期刑的界限,倒是曾經表示「假釋制度的立法理由係為救濟長期刑之弊所設」[2],因而間接提供界定長期刑的思維。

按照刑法第77條第1項的規定[3]:「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30年、累犯逾40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執行未滿6個月者,不在此限。」很清楚的,假釋最低門檻必須是「執行滿6個月」,又因為有期徒刑應逾二分之一始有此項規定之適用,故其宣告刑必定是在「1年以上」始能具備這樣的條件。

然而問題似乎並未就此解決,蓋對照為了救濟短期刑之弊而設的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您將發現一個相當弔詭的現象:立法者並不在乎「長期刑」與「短期刑」的區隔。立法者顯然係將「長期刑」界定在1年以上,而將「短期刑」界定在2年以下,那麼在「1年以上2年以下」這一段算什麼?究竟是立法的謬誤?抑或是有意造成模糊的空間,俾供法官們權宜彈性地運用?

回歸學理的主軸思想,上開兩個制度本質背景的不同,以及適用對象的迥異甚為顯然,理論上不太可能會搞混,而且兩者在我國法制的設計,一個權屬行政機關(法務部),一個權屬司法機關(法院),操作面上更不至於難以理解才對,何以立法者要如此含糊其詞?管見以為,殆係源於政策主導者的相互角力使然,立法者或許是為了避免假釋制度適用範圍過窄,所以放寬了假釋的門檻,另一方面也顧忌緩刑的適用範圍過窄,故又放寬了緩刑的門檻,殊不知因緣際會,反而弄巧成拙。

林山田教授於其著書[4]無意間提到了「『中度刑期』(如6月以上2年以下)」這段話,倒是給了習法者一個比較清晰的概念。雖然書中並未多作解釋,筆者則認為或可就支持的觀點提出一些邏輯與論據。按,同屬於救濟短期刑之弊而設的易科罰金制度,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另外規定併合處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排除適用之。就其適用條件設定在「宣告刑在6個月以下」這一點觀察,應該可以明確地認定「短期刑」係指6月以下之自由刑。

至於「長期刑」的界限,或許可以刑法第74條第1項的反面解釋推論,一旦所受宣告之刑不能適用於救濟短期刑之弊的緩刑規定,表示該宣告刑非屬「短期刑」,惟此結果卻未必即屬於「長期刑」(亦可能是「中期刑」)。管見以為,應該可以借諸保安處分及不定期刑的概念予以解套。

按刑法第86條第2項之規定:「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少年感化教育之所設,乃在矯正少年心性回歸正常受教之社會狀態,除了講求宜教不宜罰之外,更強調少年可塑性極高之特質,故在力求有效之餘,其實施時機通常非常迫切、迅捷,而以刑罰執行前為之為原則。該項本文規定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實施,乃是因為已無立即施以感化教育的迫切性,亦即其犯行相當嚴重,應儘先執行刑罰以昭公信,非僅單純感化教育得以順利矯治;相對於但書「刑罰執行前」的設計,旨在規範犯行輕微,可期由於即時施以感化教育而獲相當成效之情形。換言之,但書所設「3年」之門檻,即在區隔少年犯行與所受宣告刑之輕重,職此推論,「3年以上」應可以認為是少年犯之「長期刑」。

至於成年犯之「長期刑」又應如何看待較妥?筆者認為,刑法針對有犯罪習性之人特別強調刑罰之嚴厲性,而採取強制工作之立法,頗有「行為人刑法」之意味,緣此若以其規範推演成年犯之「長期刑」,應屬恰當。按刑法第90條之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由是觀之,強制工作期間最長為46個月。再者,一般所見「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以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居多,而彼等基本的宣告刑至少又有6個月,準此推論,我國法制對於成年犯「長期刑」的界定,應可以認為是「5年以上」。[5]



[1] John Sprack, 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 Ninth Edition, (2002), p.385

[2] 林山田,刑罰學,三民書局,20054月,修訂版,242頁。

[3] 這裡之所以用成年犯的假釋規定來解說,係因為少事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難以就此視出適用假釋的最低刑期究竟有多長。

[4] 林山田,刑罰學,三民書局,20054月,修訂版,247頁。

[5] 附帶說明一點,所謂的「刑期」,有以「月」或以「日」計算兩種,如係以「月」定期間者,以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依民法第119條、121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所以兩個同樣被宣告有期徒刑三個月的受刑人,在7月份開始執行(789) ,跟在6月份開始執行(678)實際刑期便會因為大小月而差1天。如在2月份開始執行(234)則會差2天。

台長: 觀護學之父
人氣(3,963) | 回應(0)| 推薦 (0)| 收藏 (0)
全站分類: 社會萬象(時事、政論、公益、八卦、社會、宗教、超自然)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 請輸入識別碼:
請輸入圖片中算式的結果(可能為0) 
(有*為必填)
TOP
詳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