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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0-12 23:15:18| 人氣1,187|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罪」與「刑」的基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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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護領域之所以形成制度,乃源自刑事政策思維的具體化而來,故關於刑事政策的基本概念,恐怕是研習觀護學理所不可或缺的前提。其中,「罪」與「刑」的概念,攸關刑事政策在觀護制度的設計與對映,許多措置的背景更是緊貼著「罪」、「刑」的概念而走,故有加以辨識之實益,然因二者概念皆屬抽象,經常讓人產生模稜兩可的混淆,爰此特予提出區別。

「罪」與「刑」的概念,經常可見於刑法、犯罪學、刑事政策等學科出現,但因為學者間基礎立場的不同,對於「罪」、「刑」概念的強調程度也就有落差。例如:「刑法學」的重點多傾向於「犯罪論」及「競合論」的學說比較,「刑罰論」的部份通常只是蜻蜓點水簡略帶過;「犯罪學」則是側重在犯罪原因及犯罪現象的研究,不甚強調「罪」、「刑」的區分;「刑事政策」雖然特重犯罪預防的探討,但是一般研究者並不會刻意針對「罪」與「刑」來論述,尤其各國刑事政策均受當地民風文化的影響,加上政治力量及輿情壓力的介入,所謂「刑事政策」這門學科,難免就會偏移而不甚忠於學理的原味。正因為如此,本書乃強調必須自創本土的觀護學理,積極回歸觀護中心思想,始能形成精準的專業概念。茲摘述「罪」與「刑」的基礎概念如次:

第一、「罪」是「刑」之所以成立的前提。

論「刑」之前必先確立有「罪」,此乃法治國家刑事訴訟程序恆須遵循的道理,法官欲就行為人之行為論罪科刑,起碼要具備幾個條件:案件既經檢察官起訴使行為人成為被告、‚被告犯罪嫌疑罪證確鑿該當刑事實體法所規定罪名之構成要件、ƒ被告具備故意或過失且無免責事由。換言之,「行為」未被確立屬於刑事實體法所規範的「犯罪行為」之前,「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並不成立,更無所謂「刑」的存在。

第二、「罪」與「刑」的概念在立足點就已經不同。

「罪」是對於「行為」的塑型;「刑」是對於「行為人」的塑型。「罪」是否成立,必須先檢視「行為」的態樣是否該當刑事實體法所規範的構成條件;「刑」則是在「行為」具備可罰性之後,對於「行為人」的苛責與追究。在刑法思潮趨向「行為人刑法」(Täterstrafrecht)之現代,多數國家均在其刑事實體法注入「特別預防」的精神,所以歐陸法係國家設有「保安處分」的規定,海洋法系國家則創設多采多姿的「中間處遇」制度。我國承襲歐陸法係國家而制定「保安處分執行法」,即隱含趨向「行為人刑法」之意,從而所謂的「刑」,除了狹義的「刑罰」以外,尚包括「保安處分」在內。易言之,「罪」與「刑」之設計,應該分別以觀才是。

第三、刑法目的論在「罪」與「刑」的取捨有別。

承前,今日刑法思潮趨向「行為人刑法」之故,刑法目的論的取向也就不再駐足於「應報」、「威嚇」之點,國際間多數採擷兼顧「一般預防」(General prevention)與「特別預防」(special prevention)的「綜合理論」(Die Vereinigungstheorien),從而使現代刑法的功能朝向多元化的角度發展,除了傳統明刑弼教的「應報」、「威嚇」功能之外,還包括「矯正」、「治療」、「保護」及「修復」。環顧我國刑法的設計,即具備上開各項機能。例如針對性侵害犯罪者、吸毒犯、酒癮犯的身心輔導、治療與監護;又如針對犯罪被害人專設的被害回復、賠償及犯罪被害保護與補償的相關法規,在在顯示我國刑事法系刻正朝向多元角度而發展。

而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我國刑法更在第57條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基礎。換言之,刑法在「論罪」與「科刑」的取捨,其實已經分別就「行為」與「行為人」採取不同的觀點設計了。「論罪」聚焦在行為的態樣與社會危害性,「科刑」則側重於行為人的身心狀況、社經背景、犯後態度、可矯治性與可修復性。從而,傳統的「罪刑相當原則」在今日刑法綜合目的論之下,已經被微幅的適度調整,產生了許多例外的情形,刑法第19條第1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能力者,不罰」的規定,即屬適例。

台長: 觀護學之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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