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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2-05 20:32:08| 人氣4,248| 回應3 | 上一篇 | 下一篇

全國律師公會:保護管束基準與執行管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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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管束制度之所以存立,非惟有其歷史淵源與背景思維,全球數十個施行的國家也在百年來發展出若干專門的處遇措施及操作原則,只是非常可惜的是,其他領域之人並不加以理睬,所以惡性循環的遺憾依舊存在。鑑此,保安處分執行法必須立即增修觀護學理於法條,也唯有見諸法條方能一改普遍存在的謬誤及鄙視,觀護制度才有專業性可言。保護管束之基準為制度存立及衡酌操作的脊髓,可謂修法最重要的燈芯。

保安處分執行法65-1條規定:「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檢察官為前項指揮執行時,應將關於受保護管束人之裁判書、身世調查表暨其他有關書類,通知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後,應立即報告檢察官;其未依指定日期報到者亦同。」因為本法並無課予檢察官義務之意思,且所謂「應遵守之事項」,宜於法條明文規範,而非由檢察官主觀意念或口頭陳述得以劃定標準。

在受保護管束人未依指定期日到場之情形,僅須在收受案卷時確認並考量有無呈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發動告誡、協尋之客觀條件即可,洵無立即反應之必要,故該規定亦屬多餘。爰建議該條號改訂「保護管束基準」之規範,並在後續條文設計應遵事項之內容及曉諭應遵事項之條款,俾將本法系統化、契合保護管束應然之學理。

現代刑罰之目的,業已轉為「改善犯罪者成為社會有用之人」之社會復歸觀念。以行為規訓與社會控制為目標之刑事政策應專注於犯罪者之社會化,裁判之焦點亦應從行為本身移置其人之性格、家庭背景、社區環境問題,並將精神病理、犯罪學、社會工作與心理輔導引進司法程序,構築矯治與處遇之圖騰[1]。德國刑法第46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罰應顧及對於犯罪者在未來社會生活中可期待之影響」,即指出法官量刑時首應考慮刑罰之社會復歸作用;法國刑事訴訟法第729條第1項更直截規定受刑人須顯示有真摯「社會再適應性」readaptation sociale)之徵兆,始得聲請假釋[2];日本刑事機構及受刑人處遇關係法第14條亦規定:「受刑人之處遇,應就其資質及環境為考量,本於個人之自覺,喚起改善更生意願,並促進養成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為宗旨。」而我國監獄行刑法首條亦開宗明義:「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職此,刑罰發動之目的與刑之執行之核心,實係奠基於社會復歸思想(Social Regression Thought),具備「社會復歸相當性」(The Suitable for Rehabilitation)與「善意保持義務」(Duty of goodwill-maintain)非僅屬受保護管束人單方面始終保持之義務,同時也是職司觀護工作者評估其更生意願及是否適格於犯罪者社區處遇(保護管束)之基準。爰揭示執行者之行事準則並課予執行對象服膺準則之義務,俾確立我國社區處遇之行為基準,並落實保護管束專業學理之法制化。

其就刑事訴訟法與其法理思維,在事物性質相同之情形乃以土地管轄劃分機關權責為執行案件最基本之聯結方式,此一原則放諸保護管束執行關係亦然,爰擬明文以戶籍所在地為基準,確立保護管束關係及管轄機關。此外,戶籍法修正前,各受刑人入監之後,戶政機關即為遷出之登記,並由監獄協辦其戶籍遷入獄址之事宜。出獄之前,則因報請假釋而需繳交戶口名簿影本以確定其出獄後之受保護管束地。此時名籍管理員當可對照其入出監所報戶籍是否相同,並具以呈報檢察官核發保護管束之執行指揮書,於作業上如有瑕疵,自當於程序中直接調查更正或補正,不致造成後續問題。然而該法修正後,第20條第1項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但因兵役、國內就學、監所收容及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得不為遷出之登記。」戶政機關為了節省勞力及便宜行事,從此不為遷出之登記。導致修法前已經遷籍於監獄,出獄後卻未遷出監獄者,以及出獄時所提報之址,並非原戶籍而仍獲准假釋者變成治安死角的幽靈人口。前者戶籍仍為監獄地址,回到原籍地生活居住便罷,如果本就無固定住所、寄籍友人住所、未與家人連絡或更糟的一出監即再犯案或失蹤,非但無從管制,更遑論保護管束之執行。至於後者,獄方未經審查而致謊報或誤報戶籍(實務上確實有不少人服刑數年而忘記自家住址),檢察官在核發指揮執行書時疏忽不察,亦所在多有。對於此類假釋犯,觀護人根本只能冀望自動報到,別無救濟之法。如若其人一出獄隨即狡猾地依據姓名條例第6條第6款「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事由申請改名,而且從此不赴地檢署報到,甚或找個老人辦理收養,順便改了姓、遷移戶籍,那麼即使後來依法撤銷處分,恐怕連警察機關也難以查緝。戶政事務所雖得按照戶籍法第47條規定:「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第3項)」,「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第4項)」,「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第5項)」,惟礙於戶政機關業務繁雜,基層人員不闇法令者眾,為免日後發生戶籍糾紛,大抵不願「冒險」逕為遷徙登記。因此,受保護管束人明明不在戶籍地居住或工作,甚至舉家遷移或居無定所,檢察官亦無從強制其遷移戶籍。實務上雖有觀護人依法務部法88保字第028795號函示:「……受保護管束人拒不辦理遷徙登記,戶籍主管機關擬依戶籍法規定,逕行變更其戶籍遷徙登記,並無報經檢察官核准之必要。」敦請戶政事務所協助催促受保護管束人自行辦遷,卻都遭到「無法令規定,礙難照辦」之回復。緣此,有明定該項強制處分之必要,俾豎立「人籍合一」[3]之保護管束原則,避免虞犯到處流竄,折損制度效益。

刑事程序各階段之進行,乃以住居所為連繫因素,戶籍登記為保護管束執行之基礎,不可或缺,此乃保護管束機制當中「人籍合一原則」之具體展現。爰規定於其戶籍現實上難以落實保護管束之執行時,應予安置或轉介,俾盡觀護實益。國民未設戶籍或因故喪失戶籍者,應即通報戶政機關補登,以利戶政運行,惟現實上之安置,亦有必要。爰明定應儘先收容於適當機構,確保將來保護管束得以順利執行。至於與此議題相關之67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如遷徙他處,或有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事由時,應事先報由檢察官另行指定。其內涵已受「應遵守事項」及前揭「人籍合一原則」概括而無庸保留,爰建議刪除。茲擬條文如下:

65-1

(保護管束基準:社會復歸相當性與善意保持義務)

保護管束,應就執行對象之資質及生活條件考量,督促其人積極努力回歸社會,並保持善意公民之更生意願,養成適應社會壓力之基本能力。

 

受保護管束人應始終保持善意公民之更生意願,於遭遇社會壓力時,盡其所能設法解決困難。

65-2

(土地管轄、人籍合一原則、執行實益原則、人籍合一原則落實條款:被動遷移)

保護管束,以受保護管束人之戶籍為中心,有關執行事項,由該地檢察機關管轄。

 

受保護管束人現實居住地,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與受限制異動之戶籍地址同。

 

觀護官知悉受保護管束人之戶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就具體情況,安置或轉介於更生保護事業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一、無實體建築物。

二、設於刑務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

三、他人所有,且無親友居住。

 

受保護管束人雖有前項情形,但有親屬予以安置者,應命即遷移戶籍於該安置處所。

 

受保護管束人無戶籍者,應儘先收容於適當機構,通報戶政機關登記其戶籍。



[1] 林順昌,論假釋處分之撤銷與救濟──評最高行政法院932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法學論集,13期,中央警察大學,200710月,89頁。

[2] 參見法國刑事訴訟法第729條第1項規定。

[3] 林順昌,觀護核心價值的推演──觀護在現代刑事思潮下的概念與角色定位(三),法務通訊,2410期,法務部,20081025版。

台長: 觀護學之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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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ixwj
台灣硬起來! 抵制菲律賓!!
2013-05-19 22:46:32
EE
冒昧請問如果受刑人本身已可以申請假釋,但原戶籍在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也無其他親友可以讓其入籍,有何解決方法嗎?? 還是就無法申請假釋?? 謝謝
2014-11-15 01:48:50
觀護人
目前台灣法制是規定由監獄為受刑人申請假釋
故在您所題問題出現時
監獄會以受刑人戶籍在戶政事務所 照樣陳報
法務部也會照准 所以造成很多假釋中的遊民
間接造成治安死角
該文章即在設法解決這種問題
而且如果法令上要求 人籍合一
就算賦予受刑人假釋申請權 也不會有此問題產生
因為 受刑人必須以回歸社會正常穩定生活為目的
如果無其他親友支持或協助
即應由更生保護會接洽監獄所在地的地方政府社會局介入 並且規劃未來安置的處所
一旦安置處所確定了
一樣可以提出假釋的申請
如此即可在確保受刑人出獄後有居所 也可避免保護管束無從監督管理的窘境
2014-12-16 09:4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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