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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2-05 20:37:19| 人氣4,932| 回應2 | 上一篇 | 下一篇

保護管束之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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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1]認為現行第75條:「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一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之規定不適用於假釋及緩刑保護管束,該條在實務上運用之機會自是極微,然因現行法制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採取「代替主義」(Das Vikariierende),與學界所採之「殘刑期間主義」造成保護管束無謂虛耗之弊,就保護管束學理與務實性考量,並不妥善,本文建請改採「修正之折衷主義」,於第64條之5、第64條之6明文,以盡實益。爰刪除原文改訂「停止執行保護管束之申請與先行程序」以配套「修正之折衷主義」基此,殘刑過長而逾一定期間者,如再經合理公正之評定,確已無再犯之虞者,實亦符膺刑事政策特別預防之要求,洵無繼續監督或輔導之必要。而定期制之保護管束,即在於契合個別化社區處遇及刑事特別預防思想,與此實益考量有著異曲同工之妙,除能避免徒增觀護人力及公帑之浪費,同時亦解除假釋人身心之煎熬,洵值參納。惟究以多久期間為恰?則有討論空間。

按外國立法有以5年為限者(瑞士刑法第38條第2項、波蘭1951年之刑罰假釋法第6條及德國1976年之刑法第56a1項、第57條),亦有以10年為限者(捷克刑法第34條、奧地利刑法第48條對無期徒刑之規定)。如我國新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範,有期徒刑最長為30年,得假釋之規定為2分之13分之2,在此氛圍內之殘刑期間為1015年,倘考慮社會復歸思想,其保護管束洵無必要在此期間完全掛鉤,按實務經驗所得,維持5年以上之正常生活,已明顯降低冒險再陷囹圄之衝動,此對照我國對於成立累犯之期間規定亦然。爰參倣瑞士、波蘭及德國之立法例而以5年為基準,但對於累犯或多重犯罪或受宣告無期徒刑者,酌予提高門檻為七年,由執行者自行考量觀護成效,斟酌發動之時機。對於無期徒刑應否假釋及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問題,國際間多考量其於受刑者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影響,有侵害人性尊嚴之存疑[2],我國似無自外於潮流之道理,是仍表贊同。惟無期徒刑之本質傾向與社會永久隔離,是在其保護管束之執行細節上,仍應與有期徒刑者有技術上的強度區別。是就無期徒刑者聲請停止執行保護管束之前,應特別注意其適應社會之現況,以及家庭支持系統之和諧與穩固。

至於有關申請停止執行保護管束之審理程序,本文認為,就犯罪者之社會復歸立場而言,保護管束時間之縮短與獲准假釋同等重要,深具正面鼓舞的意義,而在國家之立場,同樣有義務注意其與社會防衛之間的平衡,在協助犯罪者儘速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增進社會生產力之餘,也要兼顧減輕政府及社會在犯罪事件上付出之成本。故建議比照假釋申請案的調查程序,擬先由高檢署或其分署配置的觀護官先行過濾,並以決定書作成處分,俾精緻審理流程[3]。此外,基於發動權設計在執行保護管束者,又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之要求,故對於該處分應無所謂救濟空間,爰明文不得異議。但就社會復歸正面鼓勵之思想基礎,並基於制度設計之完整性及輔助措置之考量,仍保留得再申請之空間。建議經裁量不予准許者,非經繼續一段時日之觀察,不能遽予再次請求之權利,爰定六個月期間,俾督促執事者審慎行事,補強業務之進行,並避免失之寬濫,徒增審議程序之虛耗,增進制度善盡彈性運用之效能。至於認可解除保護管束者,其前提,尚應預設其他隱性拘束機制,留存起碼底限之心理制約,俾使其在假釋期滿以前,仍有自我管理以外的儆惕作用。故擬仍應適用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且在停止執行前,除應予相關規定之法治教育、施以正面增強益顯重要,爰預留三個月期間令觀護官對其施以最後敦促保持善行及適應現在安定生活之輔導。末後,對於停止執行保護管束之後再有瑕疵出現者,當不能放任成為治安虞慮,爰建議發現受停止執行保護管束人有再違反應遵守事項或連續規避警局之不定期約談及訪察之情形,應予適時勸導、訪察或通知回復執行,俾利發揮此制效果。茲擬條文如下:

75

(停止執行保護管束之申請與先行程序)

觀護官綜合考量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初犯者逾五年,累犯或多重犯罪或受宣告無期徒刑者逾七年,確認其適應社會正常生活,無再犯之虞者,得檢具書面,簽請檢察官向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署之處遇會,提出停止執行保護管束之申請。

 

對無期徒刑受保護管束人為前項之申請前,應先實施其居住社區及工作地點之環境調查,確認其已適應社會生活及家庭支持系統和諧穩固,並予記錄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之書面,應包括再犯預測之評定及觀護執行報告,其格式、內容及相關作業事項,由法務部定之。

75-1

(停止執行保護管束之形式審查)

處遇會就停止執行保護管束之申請案,應指定所屬觀護官先行形式審查。

 

前項申請案不符合格式或其基本條件尚未構成得申請之要件者,得不提交處遇會審議,逕行駁回。認為已構成得申請之要件者,應即向處遇會提案。

75-2

(停止執行保護管束之決定與效果)

處遇會就前條提案,應以決定書通知申請機關。

 

認以駁回為適當者,應於決定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駁回,其理由。

二、本決定不得異議。但自決定日起算,繼續執行保護管束六個月以上,得再提出申請。

 

認以同意為適當者,應於決定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准予停止執行保護管束。但於假釋期滿前,仍適用有關撤銷假釋之規定。

二、觀護官應於最近三個月施以相關之輔導措置,並命受保護管束人於一週內向住所管區派出所登記,假釋期間持續接受警局不定期之約談及訪察。

三、保護管束於完成前款事項後,停止執行。

 

前項相關輔導措置,指針對停止保護管束之法治教育及二次以上敦促保持善行以適應社會生活之晤談。並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一個月內為之,並作成記錄,附卷備查。

75-3

(回復執行保護管束之情形與效果)

觀護官發現受停止執行保護管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實施訪察,並通知其回復執行:

一 違反應遵守事項,經勸導而不改善。

二 假釋期滿前,連續規避警局之不定期約談及訪察三次以上。

 

前項處分,不得異議;但得於繼續執行一年以上,斟酌情形再為停止執行保護管束之申請。

 



[1] 法務部7783077保字第14571號函示。

[2] 吉田敏雄,〈現代社会と刑法改正(1)〉,收錄於石原一彥、佐佐木史朗、西原春夫、松尾浩也合編《現代刑罰大系》,第1卷,現代社会における刑罰の理論》,日本評論社,1984年,258頁。

[3] 林順昌,日本保護管束機制論考──兼評移植我國之可行性,月旦法學,138期,元照出版社,200611月,199頁。

台長: 觀護學之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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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悄悄話)
2011-04-21 04:18:31
觀護學之父
政傑您好:
緩刑的保護管束如欲結束,除了期滿,就是撤銷。
期滿,則前科跟著抹除了,
撤銷,則前科永世常存。(想清楚)
就算是被陷害而有了這個案件,
我也會勸你安然度過緩刑期。
況且,觀護人(不是「監護人」喔)不能因為你的請求而貿然聲請撤銷你的緩刑。
2011-05-23 22:39:16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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