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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4-22 11:42:41| 人氣1,257|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思考集會遊行法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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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一位學長因為違反集會遊行法被起訴,同時社運界也成立了集會遊行法修法聯盟,以下是網址:
http://blog.yam.com/right_of_assembly/

不知道能幫什麼忙,看來只能寫文章作點建議。如果有機會的話,會以此為藍本寫的更加完善。同時也希望集會遊行的規定能夠更加合理化。

全文同時被登載於大學報線上:
http://www.uonline.nccu.edu.tw/article_display.aspx?pid=8&aid=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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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憲法保障下的集會遊行

憲法第十四條的集會自由

我國憲法第十四條所謂的集會自由,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四四五號解釋,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我國的集會遊行法對於何人於何時何地可以集會遊行,採取了所謂的「許可制」。意即人民若想集會遊行,依照機會遊行法第八條之規定,應在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主管機關是否許可,應依照同法第十一條判斷之。環諸各國立法例,人民集會遊行之可否,多半原則上為自由制及報備制,主管機關僅得維護現場秩序,而不得對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有所干涉。相較之下,我國的主管機關可以該集會團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便禁止其活動,雖然依釋字四四五號解釋仍為立法形成空間而合憲,但是是否等於是好的政策,仍有商榷餘地。換言之,人民的集會權利,仍有可能受到警察的恣意判斷而受壓迫。

警察的裁量餘地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給了主管機關,也就是各警察局得以決定何種團體、或是做何種主張之團體可以合法遊行。但是依照第十一條之規定,警察可能夾雜著他們的主觀意識,而以「可能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理由加以拒絕,事實上已經使某些非主流意識的團體容易遭受排擠,讓集會遊行此種基本的人民權利遭受不當的限制。

此外,在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中,又規定在集會遊行中,警察機關得解散該遊行,但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做適當的評估以決定是否要解散該遊行,例如危害秩序的程度、人數之多寡等等,為憲法上比例原則的實踐規定。換言之,警察雖有解散遊行之權力,但亦非恣意為之,而應受到比例原則中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的拘束。故除非必要,主管機關不應隨意宣告一個合法的集會遊行解散。而有關警察的裁量權,亦應允許司法制度的事後審查,以確定警察機關的行政行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條關於裁量的要求。故人民遭受不當集會遊行的限制時,法院應作為保障人民權益的最後一道防線,同時亦要求主管機關不得恣意行使其權力。

釋字四四五號解釋的立法形成空間

釋字四四五號認為,違反集會遊行法之規定是否要以刑罰為之,為立法者自由形成之空間,故立法者可選擇使用刑罰或是行政罰。但立法形成空間是否真的如此漫無限制?本文認為應從刑罰的違憲審查基準出發,意即該行為是否具有「應罰性」及「需罰性」(參見釋字五九四號許玉秀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具有應罰性的行為,方具有犯罪適格,而行為的應罰性,取決於該行為是否侵害刑罰所要保護的法益而具有社會侵害性。集會遊行若有混亂之虞時,事實上已可藉由普通刑法中的傷害罪及聚眾鬥毆罪加以相繩,一個只是未按時解散的集會,未危害社會秩序,也沒有使任何人受到傷害,因此在沒有法益受侵害的情形下,根本就無應罰性。即便遊行變成了暴動,檢方仍可依傷害罪的相關規定起訴動手者,沒有再做特別規定之必要。

結語

我國雖確保人民的表現自由,但事實上人民發表自己聲音的管道仍嫌不足。普通的市井小民難以藉由報章雜誌或媒體暢所欲言,所能倚靠者就剩下身體力行的集會遊行。但政府對這群沒有太多力量發表意見的人卻百般阻撓,讓他們動則得咎,已經使得社會正義的天平傾向有權有勢者,故集會遊行法的修改有其必要,唯有真正實踐憲法第十四條集會權的集會遊行法,才是確保公平正義和民主政治的基石。

台長: Lectu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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