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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2-23 23:26:32| 人氣5,158|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安樂死、聯邦制度,與保守主義:醫生依法執行安樂死=濫用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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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樂死、聯邦制度,與保守主義意識型態
—醫生依法執行安樂死=濫用藥物?

「安樂死」的議題在任何一個國家都是個持續中的敏感爭議,它
不只是辯論比賽的「萬年辯題」,也是憲法、刑法與各種意識型態的
戰場。在美國這個宗教氣息濃厚的國家,這更是一大社會爭點。美國
最高法院近來決定審理一個關於安樂死的案件(Gonzales v. Oregon,
No. 04-624),預計在今年(2005)十月進行言詞辯論。相信又將為
此一議題投下變數。

美國Oregon州在一九九四年,經由公民投票,通過一個「"尊嚴
死"法」(Death with Dignity Act),容許絕症末期患者,在嚴格的程
序與實體要件下,可以由醫師注射藥物提早其死亡日期。這是全美唯
一一州通過此等法律,容許所謂「積極安樂死」。其他四十九州,均
禁止醫師使用藥物幫助病人結束生命。而2001年,時任聯邦司法部
長的保守派超級大將John Ashcroft援引聯邦「管制物質法」
(Controlled Substances Act),命令藥物管制執法局,針對Oregon
州醫生使用管制性質藥物從事安樂死之行為,予以偵查、起訴,並吊
銷醫師執照。Ashcroft認為,醫師使用管制藥物,結束病人之生命,
並非「管制物質法」所允許的「正當醫療目的」之使用。換句話說,
Oregon州的「"尊嚴死"法」,被認為是牴觸聯邦法律而不生效力的。

Oregon州隨即一狀告上法院,認為司法部長這個命令侵犯州權,
請求法院頒發禁制令。聯邦地區法院法官Robert Jones很快地發布假
處分(temporary injunction),暫時禁止聯邦政府執行司法部長的新
政策。之後,布希政府在聯邦法院連敗數仗:Jones法官在2002年核
發正式、永久之禁制令(permanent injunction),禁止聯邦政府執行
Ashcroft之命令。而聯邦第九特區上訴法院,也在2004年五月判決
Oregon勝訴,維持地區法院的禁制令。第九上訴法院在判決書中表
示:「司法部長試圖片面地管制這些在歷史上均由州立法者來規範的
醫療行為,這不僅干預了關於『醫師協助自殺』妥當與否的民主辯論,
也大大逾越了他依聯邦法律所享有的權限。」

雖然多數的法律專家認為司法部的見解站不住腳,但保守主義的
布希當局,在新任司法部長Alberto R. Gonzales的領銜之下,仍然向
聯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其實有關安樂死的憲法爭議,聯邦最高法院已經有二個判例,分
別處理兩種不同類型的安樂死。第一個是在一九九0年的Cruzan v.
Director, Missouri Dept. of Health, 497 U.S. 261 (1990) 。最高法院承
認「拒絕醫療」乃是憲法保障的權利,因此病人可以依自主意思表示
拒絕接受各種維生措施。但州法對於無意識狀態之人(如植物人),
可以課加更嚴格的證明標準,以確保「終止維生醫療」乃是病人「自
己」的意願(Missouri州當時的法律,是規定家屬必須提出「明顯且
有說服力」(clear and convincing)之證據,證明病人在意識清醒時
曾有此表示)。

另一個判例是一九九七年的Washington v. Glucksberg, 521 U.S.
702 (1997)。這個案子涉及的則是另一種安樂死——幫助自殺。最高法
院判定Washington州法以刑罰處罰幫助自殺之人的規定,並不違憲。
因為美國憲法並不承認人民有憲法位階的,一般性的「自殺權」。因
此州法可以加以處罰,沒有剝奪人權的嫌疑。

部分論者批評這二個判決相互矛盾——到底人民終結自己的生
命,是否屬於憲法保障之權利?。但是大體上,這二個判決還是有指
標意義的:首先,「消極/積極」安樂死在憲法上,具有不同評價。
前者受憲法保障,所以法律若加以限制,就有違憲之虞。(但是法院
也並未說清楚這種權利的限制,應採取何種審查標準。看來似乎是「個
案衡量」的中度標準)但後者根本不是憲法權利,所以是否承認或限
制,純依州法決定之。其次,不論是Cruzan或是Glckberg,都承認
州法對這個問題,有相當的裁量空間。尤其是「積極自殺」部分,由
於基本上不涉及憲法權利,更屬州法自行決定之事項。大法官們在這
二個案子,都避免做出道德價值判斷。首席大法官Rehnquist於
Glckberg中說得很明白:美國全國對於「醫師幫助自殺」正在進行激
烈的道德、法律,與可行性之辯論,「我們的判決允許這場辯論持續,
民主社會理應如此」(Our holding permits this debate to continue, as it
should in a democratic society)。最高法院並沒有排除各州對安樂死
表示不同意見之可能,相反的,它支持州法自行決定是否禁止安樂
死,而不擅自以憲法為名剝奪各州自主決定的空間。

然而Ashcroft-Gonzales的解釋命令,顯然反其道而行。他雖然是
以聯邦「法律」而非「憲法」為名,但是結果卻是限制了各州對「醫
師幫助自殺」這種「積極安樂死」的決定空間——不准許執行積極安
樂死,否則通統抓起來!曾經參與Glckberg案的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
教授Michael C. Dorf就指出,從尊重州自主權的聯邦制度精神來看,
聯邦「管制物質法」與Oregon州法有無衝突,既然是很有解釋空間,
十分模糊的,就不應該驟然認定二者衝突,更不應逕行把「禁止安樂
死」當作全國性的政策來執行。這樣將會扼殺民主辯論的空間。
http://writ.news.findlaw.com/dorf/20011114.html )而奧瑞岡州立大
學法學院的Garrett Epps教授,更在紐約時報投書指責Ashcroft之流
的偽善者,平常口口聲聲保障「州權」,碰上這種意識型態的問題,
州自主權又不見了,聯邦又可以介入了——就跟Bush v. Gore案一
樣,五個保守派大法官,一向維護「州權」不遺餘力的,在總統大選
案卻完全不信任州法院可以決定州民選票計算的問題。根本是道德意
識型態重於「聯邦」或「州權」的爭論。也可見這個問題的爭議性,
與棘手性。

參考連結:
1. 紐約時報最新報導:
http://www.nytimes.com/2005/02/23/politics/23scotus.html .
2. Findlaw網站的資料整理(包括相關判決連結):
http://news.findlaw.com/legalnews/documents/archive_d.html#dwda

台長: 布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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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站分類: 社會萬象(時事、政論、公益、八卦、社會、宗教、超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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