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其他解釋方法:
A.歷史解釋,又稱為沿革解釋,係指根據法律制定過程的相關資料,以探究立法者原意的解釋。例如對某些法律條文有疑義時,可參考其制定草案的理由書、報告書等相關立法資料,以探求其真義。釋字第十五號解釋即援引制憲資料作為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國民大會代表的佐證(國民大會代表代表國民行使政權,自係公職。依憲法第一O三條之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查憲法第一OO條及第二十七條,將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與罷免劃分,由監察院與國民大會分別行使,若監察委員得兼任國民大會代表,由同一人行使彈劾權與罷免權,是與憲法劃分其職權之原意相違,其不應兼任更屬明顯。再查憲法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原列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得為國民大會代表,嗣有代表多人,認為於理無當,提出修正案若干起,制憲大會依綜合審查委員會之意見,將該條第一、第二兩款刪去,亦可為不得兼任之佐證),而釋字第五七九號解釋則援引立法資料,認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雖不違憲,但應儘速檢討修正(四十九年九月十日公布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已廢止)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編為工業用地區域內之出租耕地,出租人如變更作工業使用時,不論為自用、出賣或出租得就變更使用部份終止租約。」「出租人依前項終止租約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給與該土地地價三分之一數額之損失補償。」其立法理由為:「……(2)耕地終止租約,承租人喪失耕作之土地,對承租人而言,亦有莫大之損失,現行民間終止租約之習慣,亦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地價三分之一之權利金,故有本條第二項之規定」。該條規定於五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改列為第三十八條,遞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列為第五十四條規定,並因前開規定出租人終止租約應給承租人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未考慮出租人是否須繳納增值稅,如增值稅過多,地主實得可能較承租人為少,頗不合理,爰修正其第二項為:「前項終止租約,除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以出售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為「平均地權條例」前,對於徵收出租耕地之佃農補償問題,缺乏明確規定。政府每於實施公共建設而徵收私有出租耕地時,均發生如何給予佃農補償問題。故前開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時比照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乃增訂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第二項規定:「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係衡酌耕地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之權義關係及交易習慣,推估出租耕地上負擔之租賃權價值,為出租耕地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並以土地所有權人為核發補償地價之受領人,但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將出租耕地上負擔之租賃權價值代為扣交耕地承租人,以為補償,旨在闡明上開法律規定之地價補償,採用代位總計各別分算代償之方法,即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原則上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代位計算,再由主管機關在補償地價之範圍內,按其他各權利負擔,分別估定其價值,代土地所有權人發給其他權利人,再以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以為補償(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土地法第二二一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並參考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五條)。是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係就徵收耕地補償地價之核發程序與分配額所為之規定,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保護農民之意旨及補償與損失相當之原則,並未逾越立法機關就徵收補償方式自由形成之範圍,於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保障,尚不生侵害問題。惟近年來社會經濟發展、產業結構顯有變遷,為因應農地使用政策,上開為保護農民生活而以耕地租賃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據以推估其價值之規定,應儘速檢討修正,以符憲法意旨,併予指明),凡此均為適例。
B.除了前述分類外,亦有學者將擴張解釋、限縮解釋、當然解釋、反面解釋定義同屬系統解釋的一種,因為這些解釋方式都是由法律條文的邏輯結構和體系概念,並考量整體法律的相互關係,而將其意義加以限定。但亦有將之與論理解釋加以區隔,認為論理解釋係指運用一切論理法則以推求立法原意,而系統解釋係指就法律各部分與法律的全體或其他部分互相對照以尋求該部分之真意。
C.另外,尚有所謂根據條文的立法目的加以解釋的目的性解釋,以及根據憲法規定內容盡量朝合於憲法、不違背憲法的方向加以解釋的合憲性解釋,實則不論是目的性解釋或是合憲性解釋,其技術方式均已成為論理解釋中各種解釋方法技術的一部分,換言之,不論是採行何種解釋其前提本即不得違反目的性及合憲性。
D.至於比較法的解釋與社會意義的解釋,前者係指參酌外國立法例或外國判例、學說所做的解釋,後者係指參酌社會現階段需要所做的解釋,此二者除了亦可將之視為論理解釋技術上所必然(論理解釋中各種解釋方法技術的一部分)外,如欲將之獨立為解釋方法的一種,亦無不可。
3.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的關係
(1)法律解釋的順序,應先文理解釋,而後論理解釋。
(2)法律解釋的結果,若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互相牴觸時,應以論理解釋的結果為準則。
(3)法律解釋的態度,對於抽象文字雖應從廣義解釋,但對於處罰,或課人民義務,或限制人民權利的法律規定,以及例外規定,都應從狹義解釋,即所謂的嚴格解釋。
---------------------------------------------------------
參考文獻
王海南、李太正、法治斌、陳連順、黃源盛、顏厥安(2006),《法學入門》,台北:元照出版公司。
陳麗娟(2006),《法學概論》,台北: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
陳惠馨(2006),《法學概論》,台北:三民書局。
鄭玉波(2006),《法學緒論》,台北:三民書局。
蔡墩銘(2006),《刑法概要》,台北:三民書局。
立法院法律系統
http://lis.ly.gov.tw/lgcgi/lglaw
司法院大法官網站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index.asp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
憲法專業頻道
http://www.freewebtown.com/jyfd/itlll20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