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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9-21 17:11:06| 人氣9,442| 回應4 | 上一篇 | 下一篇

法學入門(八):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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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說明:博士班同學與師長聚餐合影。)

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一)概說

  1.意義

  法律的制裁係指國家對於違反法律規定者所給予的處罰,因為為使法律具有規範的效力,其施行即須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後盾,此時即有必要對於違反者施以一定的制裁以確保法律的遵守。

  2.沿革

  (1)為保護自己的權益→私力制裁→私人報復不斷→社會秩序更紊亂→公力制裁→委由國家的公權力來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人民權益

  (2)為處罰因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而違法的個人→威嚇主義→國家與社會環境造成個人的反社會性→感化主義→國家有責任使違法者改過向善

  3.種類

  (1)公法上的制裁:

  A.刑事制裁─最重-(二)-。

  B.行政制裁─次重-(三)-。

  (2)私法上的制裁:民事制裁─最輕-(四)-。

  (二)刑事制裁

  1.意義

  (1)國家對於違反刑事法律規定者所給予的處罰。有關刑事制裁的規定多半散見於刑事法律及行政法當中。

  (2)換言之,舉凡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在無阻卻違法事由時,因為故意或過失,從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侵害法益之不法行為時,國家即透過刑罰規定,對此等犯罪行為人予以法益的剝奪,故刑罰可謂為犯罪的法律效果。至於保安處分,則為防衛社會,對於實施危害社會行為之人,以其實施犯罪為理由,而剝奪其法益的處分。由於保安處分的目的,主要在矯正犯罪人的危險性,以防止其再犯而侵害社會秩序,並進而使犯罪人能重新融入社會生活,為社會整體貢獻心力,從而對於某些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卻不具有責性而免予刑罰的人,仍可對之予以處分。惟嚴格來說,保安處分並非屬對犯罪者的制裁,而係一種矯正或治療以促使其重返社會,但因其亦屬犯罪的法律效果,故將之納入一併討論。

  2.刑罰的種類

  (1)主刑:

  A.死刑。──生命刑

  B.無期徒刑。──自由刑

  C.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自由刑

  D.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自由刑

  E.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財產刑

  (2)從刑:

  A.褫奪公權──資格刑(能力刑):

  a.褫奪公權係褫奪下列資格:第一,為公務員之資格。第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b.褫奪公權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其宣告應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c.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d.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應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其期間則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3.保安處分的種類:

  (1)感化教育處分:

  A.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B.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C.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2)監護處分:

  A.因第十九條第一項(即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B.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即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及第二十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C.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3)禁戒處分:

  A.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此等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B.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此等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4)強制工作處分:

  A.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B.此等強制工作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C.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5)強制治療處分:

  A.犯第二二一條至第二二七條、第二二八條、第二二九條(妨害性自主罪章)、第二三O條(血親為性交罪)、第二三四條(公然猥褻罪)、第三三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結合罪)、第三三四條第二款(海盜與強制性交結合罪)、第三四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擄人勒贖與強制性交之結合罪)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a.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b.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B.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6)保護管束處分:

  A.代替感化教育處分、監護處分、禁戒處分、強制工作處分、強制治療處分之保護管束: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即感化教育處分、監護處分、禁戒處分、強制工作處分、強制治療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此等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B.緩刑之保護管束: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即第二二一條至第二二七條、第二二八條、第二二九條(妨害性自主罪章)、第二三O條(血親為性交罪)、第二三四條(公然猥褻罪)、第三三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結合罪)、第三三四條第二款(海盜與強制性交結合罪)、第三四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擄人勒贖與強制性交之結合罪)及其特別法之罪)。

  b.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即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c.假釋之保護管束: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7)驅逐出境處分: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行政制裁

  1.意義

  (1)國家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給予的處罰。

  (2)嚴格來說,「執行罰」本質上並非處罰,而是使義務人屈服以收將來履行義務效果的手段,換言之,其係在行政執行程序中對於不履行其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所施予之強制手段,稱「執行罰」並不恰當。至於「行政刑罰」應屬特別刑法的一種,故應將之歸類於前述的刑事制裁,而非此處的行政制裁。因此,此處所欲探討的行政制裁,僅指對於一般人民以及具有特殊身分的公務員或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例如律師、會計師等)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所給予的處罰。

  2.種類

  (1)行政罰:又稱為秩序罰,係指為維持行政秩序,達成國家行政目的,而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為之制裁。行政罰制裁的對象為一般人民,即在一般權力關係下的個人。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受的處罰種類,根據行政罰法可知,大致包含以下幾種:

  A.罰鍰。

  B.沒入。

  C.其他種類行政罰:

  a.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b.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c.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d.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2)懲戒罰:此係指對於具有特殊身分之公務員或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例如律師、會計師等)因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制裁,茲分述如下:

  A.對公務員之懲戒:公務員非依公務員懲戒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根據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公務員應受懲戒之事由為:第一,違法;第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至於公務員之懲戒處分不外有:

  a.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

  b.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惟此等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c.降級:依其現職之俸給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二年。惟此等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d.減俸:依其現職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六月以上、一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惟此等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e.記過: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二年。惟此等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至於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f.申誡:應以書面為之。至於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B.對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懲戒: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人員,其執業必須根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以考試定其資格。至於其懲戒之相關規定,則散見於各類法律之中。大體來說,對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懲戒,不外包含以下幾種:

  a.警告。

  b.申誡。

  c.停止執行職務或業務。

  d.除名。

  e.其他:撤銷執照證書、罰鍰等。

  (四)民事制裁

  1.意義

  (1)國家對於違反民法上義務所給予的處罰。

  (2)民法對於民事制裁雖有規定,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則上國家對於私人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加以干涉,僅於牽涉到社會公益或人權保障時,國家方會以強行法的方式予以介入。

  2.種類

  (1)損害賠償:私人間共同生活於社會上,倘若彼此產生衝突,以致一方造成他方財產上、身體上或精神上之損害,造成損害之一方必須對受損害之他方加以賠償。根據現行民法規定,損害賠償的方式主要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且國家通常任由當事人決定是否執行損害賠償之請求,倘若無法請求,即可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請求國家介入以完成此項制裁。

  (2)人格的剝奪:法人係根據法律規定成立的擬制人,國家如因其違反一定的規定而對其宣告解散,即等於對其人格之剝奪,故此等民事制裁可謂對法人最嚴厲的制裁。

  (3)權利的剝奪:國家對於私人違反一定規定而剝奪其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的制裁。

  (4)無效及撤銷:國家對於私人違反一定規定而使其行為完全不發生法律效果或經撤銷始失其效力的制裁。行為人據此將因而喪失某些權利,必要時甚至須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5)契約的解除及終止: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如遲延給付,或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在一定條件下,法律乃允許當事人解除契約。另外,如契約具有繼續性,當事人之一方如未依約定為一定之契約行為時,他方當事人即有權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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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吳庚(2005),《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台北:自版。
陳麗娟(2006),《法學概論》,台北: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
陳惠馨(2006),《法學概論》,台北:三民書局。
鄭玉波(2006),《法學緒論》,台北:三民書局。
蔡墩銘(2006),《刑法概要》,台北:三民書局。
立法院法律系統 http://lis.ly.gov.tw/lgcgi/lglaw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
憲法專業頻道 http://www.freewebtown.com/jyfd/itlll204.htm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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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問者
您好,我想請問文章中概說的第一段(意義)出處是哪一本書呢?即是關於"法律的制裁係指國家對於違反法律規定者所給予的處罰,因為為使法律具有規範的效力,其施行即須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後盾,此時即有必要對於違反者施以一定的制裁以確保法律的遵守。"這段話。
謝謝^ ^
2010-02-10 00:57:18
eunice
這個有很多法學緒論的書都提過類似概念
包括國高中課本也有類似的概念
我只是用自己的話把他說出來
應該任何一本法學緒論或法學概論的書都不難找到類似的內容可供引註
不然可能就要從我這邊引註了
2010-02-11 22:02:30
南風
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修正案於2015.12.17立法院三讀通過,2016.7.1施行,將沒收自從刑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且列為獨立專章,沒收得適用裁判時的法律,即得以溯及既往。
2017-11-13 23:44:18
魷魚絲
對啊
目前的從刑只剩褫奪公權
沒收和保安處分一樣只是一種法律效果
文章尚未更新
請讀者先對照現行法調整
2017-11-22 15:24:06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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