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違憲審查操作之一般性原理原則,實可大致分述如下:
(一)有關實現立法目的之核心事項應以法律規定
法律本身必須就有關實現立法目的之核心事項自行規定,不能委由行政機關以訂定次級規範方式加以替代,否則根本無法從法律整體解釋中,得知其授權之意旨。茲舉例說明如下:
1.在租稅法律主義方面,租稅法律主義之目的,乃在於防止行政機關恣意以行政命令逾越母法之規定,變更納稅義務,致侵害人民權益。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換言之,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舉凡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自不得以命令作不同之規定,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此即可謂有關實現立法目的之核心事項。惟關於個別事件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認定問題,非屬立法目的核心事項,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
2.在特別公課方面,其性質雖與稅捐有異,惟特別公課既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故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此即可謂有關實現立法目的之核心事項。
3.在罪刑法定主義方面,立法機關得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之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此處有關實現立法目的之核心事項,乃為刑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即可罰行為之內容。
4.在裁罰性行政處分方面,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此部分即可謂有關實現立法目的之核心事項。
5.在社會保險方面,社會保險因涉及社會分配正義之問題,故在程序上應具備廣泛之民主正當性,其制度之實質內容並須與憲法第二十三條無所牴觸。以勞保為例,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五三條保護勞工生活及憲法第一五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勞工保險條例即係依上開憲法意旨而制定之法律。勞工依該條例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又以健保為例,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基此,舉凡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均可謂之有關實現立法目的之核心事項。
6.在其他限制人權方面,諸如限制工作權、營業自由、居住遷徙自由、結社自由等釋憲案例,法律本身亦必須就有關實現立法目的之核心事項自行規定,不能委由行政機關以訂定次級規範方式加以替代,否則根本無法從法律整體解釋中,得知其授權之意旨。此外,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雖應以法律定之,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應非不得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前述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即為有關實現立法目的之核心事項,均可謂之「最低限度的實質規範內容」。
(二)重要事項應以法律明確授權
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凡此不論是在租稅法律主義、特別公課、罪刑法定主義、裁罰性行政處分及其他限制人權等方面,均有其適用。
(三)法律概括授權僅限次要事項之規範
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凡此不論是在租稅法律主義、特別公課、罪刑法定主義、裁罰性行政處分及其他限制人權等方面,均有其適用。
(四)為執行法律得依職權就次要事項予以補充或闡釋
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有關事項之必要,得依法律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或對母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闡明其規範意旨之釋示。其為執行法律,亦得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惟不得與法律牴觸。針對法律以及授權命令等抽象的法規範,上級行政機關經常下達「解釋性行政規則」,詮釋界定法律或授權命令所使用的若干法律概念,據以拘束下級行政機關對於該等法規範的具體適用。由於行政規則的制定欠缺直接或間接的民主正當性基礎,且並非公布周知的外部法規範,其當然不能進而創設法律或授權命令所無的要件限制,而僅能依客觀公認的法律解釋方法,就各該法律或授權命令的解釋與適用表示意見。對於此等行政規則的規範審查,原則上均應該依循法律解釋方法的各項準則,檢視其是否逾越了法律解釋的界限,據以貫徹法律保留原則乃至法律優位原則等憲法規範意旨。凡此不論是在租稅法律主義、特別公課、罪刑法定主義、裁罰性行政處分及其他限制人權等方面,均有其適用。
陳怡如 撰/ 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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