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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藥局設置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並自即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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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藥局設置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並自即日起實施



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

受文者:如副本行文單位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發文字號:衛署藥字第0九二0三一六五五0號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修正「藥局設置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並自即日起實施。
說明:
一、「藥局設置作業注意事項」經本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0九一00六四七一九號公告在案。
二、檢送修正「藥局設置作業注意事項」如附件。

副本: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北市藥師公會、高雄市藥師公會、台灣省藥師公會、中華民國藥劑生公會全國聯合會、台北市藥劑生公會、高雄市藥劑生公會、台灣省藥劑生公會、中華民國私立醫療院所協會、中華民國公立醫院協會、基層醫療協會、各縣市政府衛生局、本署醫政處、本署全民健康保險小組、本署中部辦公室、中央健康保險局、本署藥政處
附加檔案:

藥局設置修訂_030520.doc

藥局設置作業注意事項
一、藥局設立,應依藥事法之規定,由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及兼營藥品零受業務。
二、藥局設置總面積需有十八平方公尺以上,其空間應有調劑處所、候藥區、受理處方箋與非處方藥品供應區及藥事諮詢服務區,但不包含廁所及倉庫。
三、藥局設置之調劑處所,至少應有六平方公尺之作業面積,其環境設施應符合優良藥品調劑作業規範(GDP)之規定。
四、藥局不得在醫療機構內,以隔間方式設置。
五、藥局申請設立,如與其他營業、執業單位或機構同一樓層或同一門牌地址,應具備各自獨立出入門戶及明顯區隔之條件,且藥事服務作業應獨立進行,民眾進出互不影響。
六、藥局設立應有明顯市招,如屬健保特約藥局,應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標誌。
七、對於已核准藥局不符合以上原則時,衛生局應予以限期輔導改善。

台長: a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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