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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師孟表示,經過馬執政8年才看出監察權「主要功能就是在制衡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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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函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陳昱元博士

設籍:71145台南市歸仁區大廟一街9032

連絡信箱:71799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電子郵件:yuhyuan.chen@msa.hinet.net

行動電話:0933-355656

受文者:中華民國監察院

院長:張博雅女士

日期:中華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五日星期一

文號:陳博申字第107011501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可受公評之事

主旨:為何監察院無知「制衡職責」、無知「依法有據」原則,毫無任何法條依據吃案陳情檢察長張文政為非作歹案件,請依法召開申評會調查辦理賜覆,請查照。

說明:

本申訴人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寄出陳情函」給中華民國監察院院長張博雅女士,證實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莊立鈞、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事務官陳姿文,辦案不但違反利益迴避原則,還故意濫權恐嚇受害人,請察查提出彈劾案。未料院長張博雅的答覆是「既已向該署提出告訴且向法務部陳情,請敬候其處理結果。」請釋明:

一、本函根據哪個法條辦理,監察院可以在「民主法治社會裡」濫權「依法無據共犯包庇檢察長張文政為非作歹」嗎?

二、「既已向該署提出告訴且向法務部陳情」請問該署」是哪一隻鼠?證據在哪裡?又「且向法務部陳情」證據在哪裡?監察院可以信口開河,無憑無據簽結吃案,包庇檢察長張文政濫權霸凌台灣良民無責嗎?

三、監察院無知「行政歸行政」「司法歸司法」,彼此互為「監督制衡」,刻意進行彼此互為「背書害民」,道理何在?請釋明。

辦法:

一、請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本案,撤銷本案罰單並議處本案違法亂紀公務員。

二、請依法覆印接到本申訴人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寄出陳情函」給中華民國監察院院長張博雅女士後,內部作業流程及簽呈者所寫內容,俾便本人依法侵權行為求償。

三、請重啟調查陳情內容,本人強調「公權及私權分明」,警察「未依正當法律程序,亂開暫時停車罰單詐財」,本人依法舉發,並公評警察把百姓當提款機,警察腦羞成怒,誣告本人妨害名譽,已違警察是人民褓姆、警察負責社會公序良俗之維護職責,共犯被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檢察官莊立鈞還配合警察誣告本人,以偵字案調查,不理會本告訴人提告,這是什麼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嗎?監察院長張博雅樂當共犯,本人會依法辦理。如果警察可以把「公權」當「私權」辦理,那麼警察可以「拿紅包或接受賄賂就不取締違法亂紀者」,那是什麼政府形象?己身不正何以正人?

證據:

證據一:監察院中華民國10715日依法無據函,共犯檢察官濫權霸凌觸犯強制罪、妨害名譽罪、瀆職罪、貪污罪。

證據二:本申訴人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寄出陳情函」給中華民國監察院院長張博雅女士。

 

此 致

 

監察院長 張博雅    公鑒

 

     具狀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

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135期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中華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五日星期一

證據如后:請讓證據說話。

 

 

 

 

 

 

 

 

 

 

 

 

 

 

證據一:監察院中華民國10715日依法無據函,共犯檢察官濫權霸凌觸犯強制罪、妨害名譽罪、瀆職罪、貪污罪。



證據二:本申訴人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寄出陳情函」給中華民國監察院院長張博雅女士。

陳情函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陳昱元博士

設籍:71145台南市歸仁區大廟一街9032

連絡信箱:71799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電子郵件:yuhyuan.chen@msa.hinet.net

行動電話:0933-355656

受文者:中華民國監察院

院長:張博雅女士

日期: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星期三

文號:陳博情字第106122701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可受公評之事

主旨: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莊立鈞、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事務官陳姿文,不但違反利益迴避原則,還故意濫權恐嚇,請察查提出彈劾案,查照。

證據:
證據一: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1213日術股106年度偵字    21701號妨害名譽刑事傳票。證明了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莊立鈞、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事務官陳姿文,不但違反利益迴避原則,還故意濫權恐嚇,自己被告還勾結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李俊樺、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陳正利提出告訴告本受害人妨害名譽,無知「公權執法」沒有「私權範圍」可言。換句話說:警方到聲色場所執行「公權執法」沒有「私權紅包」可拿。更何況警方違法取遞暫時停車,是可受公評之事,何來「私權妨害名譽」之「偵字號」傳票辦理。再說,對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及術股檢察官莊立鈞的濫權侵權行為,本當事人已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八月四日向法務部長邱太三等提出告訴,是否邱太三吃案並教唆親手報復,有待查證。

證據二: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717日南檢文術1063557字第46444號書函,證明了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莊立鈞、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書記官洪邵歆、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李俊樺、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陳正利、共犯被告台南市交通裁決所承辦人陳雅芬、共犯被告台南市前交通局長已升官副市長張政源,共同正犯偽造公文書結夥犯罪事實,以睜眼說瞎話伎倆,簽結吃案結案。牠等共犯被告們目中無人、目無法紀,行徑囂張,逾越權限,共犯迫害我人權,逍遙法外,請偵查起訴。

證據三:

在本當事人接到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刑事傳票,證實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警員李俊樺、警員陳正利濫權霸凌「做賊喊捉賊」誣告傳票後,本當事人檢據正式提出告訴狀

證據四:

本當事人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寄給台南市政府交通裁決中心的「語文法資管教育學博士陳昱元函」,共犯被告台南市交通裁決所承辦人陳雅芬、共犯被告台南市前交通局長已升官副市長張政源,並未就警方違反程序正義偷拍照濫開罰單的事實,具體依法答覆,違反「程序不備,實體不究」的論理法則

證據五:

本當事人忍無可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對共犯被告台南市交通裁決所承辦人陳雅芬、共犯被告台南市前交通局長已升官副市長張政源提出告訴。

事實、法律、與執行:

一、按釋字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本當事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警察亂拍照亂開罰單,把百姓當提款機,圖利自己業績獎金,有違警察是人民的褓姆本質,更違警察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職掌。本可受公評之事,何來「妨害名譽」?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莊立鈞濫權報復,罪證明確。

二、有關本案本告訴人於中華民國10684日寄出「刑事告訴狀」給總統蔡英文、行政院長林全、監察院長張博雅、法務部長邱太三,共犯被告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莊立鈞、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書記官洪邵歆、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李俊樺、共犯被告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陳正利、共犯被告台南市交通裁決所承辦人陳雅芬、共犯被告台南市前交通局長已升官副市長張政源,未料牠等受文者吃案未辦,反教唆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莊立鈞濫權報復,觸犯妨害名譽罪、強制罪、恐嚇罪,罪證明確。

三、當時本當事人前往順發3C檢修電腦,繞了二大圈找不到停車位,最後決定在沒有紅線、沒有黃線、不影響交通路旁暫時停車,不久聽到順發3C廣播把車開走,本人隨即外出開車,當時見到三位警察在場,本人說了「對不起!」就把車子開走,再次尋找停車格停車後再回順發3C,沒想到不久即接到罰單,受罰理由為「妨害交通!」。本當事人隨即到監理站「申訴」,並指出「警方照片剛好有一部垃圾車可以通過,證明了本當事人並未妨害交通!」罰單隨即修改成「逆向停車!」開罰。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台南市政府交通局配合警察局偽造公文書詐,罪證明確。真是「做賊喊捉賊!」原來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莊立鈞是「賊上賊!」「爾俸爾祿,民膏民脂,下民易虐,上天難欺。」自欺欺人,自愚愚人,螃蟹走路,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10條,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抗告法院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應於十日內裁定。

五、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92 01 16 日裁判字號92年台上字第69號裁判要旨:「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六、按法務部組織法第5條規定:「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一、調查局:執行國家安全維護、機關保防、貪瀆、賄選、重大經濟犯罪、毒品犯罪及洗錢等之調查防制事項。二、行政執行署:規劃及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事項。三、廉政署:規劃廉政政策及執行反貪、防貪及肅貪事項。四、矯正署:規劃矯正政策,指揮、監督所屬矯正機關(構)執行收容人之戒護管理、教化輔導、衛生醫療、假釋審查、作業及技能訓練等事項。五、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指揮偵查及辦理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辦理與指揮監督所屬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實施偵查、實行公訴、刑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本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揮監督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歪哥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莊立鈞等,責無旁貸。

七、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18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要旨:「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掛牌詐騙集團藉事生端騙錢,法院成了「謀財害命法店」,本人不表認同。

 

此 致

 

監察院長 張博雅    公鑒

 

     具狀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

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135期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星期三

證據如后:請讓證據說話。

 

 

 

刑事告訴狀

受文者:

總統 蔡英文 女士

地址:10048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122 總機:(022311-3731 |

行政院長 林全 院長

地址:10058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1 電話:02-3356-6500

監察院長 張博雅 女士

地址:10051台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一段 2 電話:(02) 2341-3183

法務部長 邱太三 先生

地址:10048 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30號 電話:(02)2191-0189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一○六年八月四日星期五

速別:

最速件

密等:

普通(應受公評之事)

告訴人:

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  陳昱元  44, 12, 7  R103158446

通訊: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電話:0933-355-656

E-mail Address: 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

被告一:張文政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共犯、累犯、繼續犯睜眼說瞎話,從未開庭偵查,亂編他字案後,不回應告訴狀指控。偽造公文書胡說八道「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事實上湮滅證據「公務員違法執行公務迫害本當事人憲法人權而告訴」。謊言連篇「對於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指摘」,滅證「對於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告訴狀詳細臚列,指證歷歷,證據隨狀可稽」。台灣人民恍然大悟,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就是黑機關,專長黑吃黑,共犯背書貪官污吏,世界上唯一、獨有的最大貪污集團,逍遙法外,繼續作案。民進黨總統蔡英文「司法改革」騙很大!民進黨總統蔡英文「司法改革」騙很大!民進黨總統蔡英文「司法改革」騙很大!

地址:708-46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10 總機:(06)295-9731

被告二:莊立鈞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在英明的檢察長張文政領導下,共犯、累犯、繼續犯睜眼說瞎話,從未開庭偵查,亂編他字案後,不回應告訴狀指控,虛擬裁判用書函吃案,未具外星人本事,假冒外星人行事。偽造公文書胡說八道「台端對於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湮滅證據「對公務員違法執行公務迫害本當事人憲法人權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具有具體指摘而提告訴」。謊言連篇「對於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指摘」,滅證「對於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告訴狀詳細臚列,指證歷歷,證據隨狀可稽)。台灣人民恍然大悟,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就是黑機關,專長黑吃黑,共犯背書貪官污吏,世界上唯一、獨有的最大貪污集團,逍遙法外,繼續作案。民進黨總統蔡英文「司法改革」騙很大!民進黨總統蔡英文「司法改革」騙很大!民進黨總統蔡英文「司法改革」騙很大!

地址:708-46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10 總機:(06)295-9731

被告三:洪邵歆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書記官(在英明的檢察長張文政領導下,共犯、累犯、繼續犯助紂為虐,為虎作倀事,祖先蒙羞,遺禍子孫,造業惡報指日可待)

地址:708-46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10 總機:(06)295-9731

被告四:張簡旻正 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在英明的台南市第二分局分局長呂青霖領導下,不但占了便宜還賣乖,而且更惡劣地做賊喊捉賊」。共犯被告所長張簡旻正,無知警察是人民的褓姆,很懂把人民當提款機,專長偷拍人民停車開罰單,為市長賴清德賺了不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的市政骯髒錢,違反程序正義遭開罰單的受冤台南良民提出告訴,並具實批評攻詰,所長張簡旻正提出告訴告受害市民,做賊喊捉賊」之台南警察們,實至名歸)

地址:70044台南市中西區北門路一段103 電話:06-2287553

被告五:李俊樺 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在英明的台南市第二分局分局長呂青霖指揮及能幹的共犯被告所長張簡旻正領導下,不但共犯占了便宜還賣乖,而且更惡劣地共犯做賊喊捉賊」。與共犯被告所長張簡旻正如出一轍,無知警察是人民的褓姆,很懂把人民當提款機,專長共犯偷拍人民停車開罰單,為市長賴清德賺了不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的市政骯髒錢,違反程序正義遭開罰單的受冤台南良民提出告訴,並具實批評攻詰,與所長張簡旻正沆瀣一氣共犯提出告訴告受害市民,做賊喊捉賊」之台南警察們,實至名歸。嚴重迫害人民行動自由及言論自由,觸犯強制罪、背信罪、偽造公文書罪、及妨害名譽罪)

地址:70044台南市中西區北門路一段103 電話:06-2287553

被告六:陳正利 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在英明的台南市第二分局分局長呂青霖指揮及能幹的共犯被告所長張簡旻正領導下,不但共犯占了便宜還賣乖,而且更惡劣地共犯做賊喊捉賊」。與共犯被告所長張簡旻正扮演社會強盜角色,無知警察是人民的褓姆,很懂把人民當提款機騙錢搶錢,專長共犯偷拍人民停車開罰單,為市長賴清德賺了不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的市政骯髒錢,違反程序正義濫開罰單,受冤的台南良民提出告訴,並具實冷嘲熱諷,與所長張簡旻心懷不鬼共犯提出告訴告受害市民,做賊喊捉賊」之台南警察們,實至名歸。嚴重迫害人民行動自由及言論自由,觸犯強制罪、背信罪、偽造公文書罪、及妨害名譽罪)

地址:70044台南市中西區北門路一段103 電話:06-2287553

被告七:陳雅芬 台南市交通裁決所承辦人(在英明的台南市前交通局長張政源領導下,專職為警方違反程序正義開罰單濫權背書開出交通裁決書與所長張簡旻正等內神通外鬼,為台南警察們「做賊喊捉賊」助紂為虐,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之公務員證據確鑿。嚴重迫害人民行動自由及言論自由,觸犯強制罪、背信罪、偽造公文書罪、及妨害名譽罪)

        地址:70102 台南市東區崇德路1  電話:06-260062253

被告八:張政源  台南市前交通局長已升官副市長,很會賺錢獲得市長賴清德的倚重(內神通外鬼,為台南警察們「做賊喊捉賊」助紂為虐,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之公務員歷歷在目。嚴重迫害人民行動自由及言論自由,觸犯強制罪、背信罪、偽造公文書罪、及妨害名譽罪)

地址:70102 台南市東區崇德路1  電話:06-260062253

證據:
證據一: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717日南檢文術1063557字第46444號書函,證明了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莊立鈞、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書記官洪邵歆、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李俊樺、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陳正利、共犯被告台南市交通裁決所承辦人陳雅芬、共犯被告台南市前交通局長已升官副市長張政源,共同正犯偽造公文書結夥犯罪事實,以睜眼說瞎話伎倆,簽結吃案結案。牠等共犯被告們目中無人、目無法紀,行徑囂張,逾越權限,共犯迫害我人權,逍遙法外,請偵查起訴。

證據二:

在本當事人接到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刑事傳票,證實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警員李俊樺、警員陳正利濫權霸凌「做賊喊捉賊」誣告傳票後,本當事人檢據正式提出告訴狀

證據三:

本當事人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寄給台南市政府交通裁決中心的「語文法資管教育學博士陳昱元函」,共犯被告台南市交通裁決所承辦人陳雅芬、共犯被告台南市前交通局長已升官副市長張政源,並未就警方違反程序正義偷拍照濫開罰單的事實,具體依法答覆,違反「程序不備,實體不究」的論理法則

證據四:

本當事人忍無可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對共犯被告台南市交通裁決所承辦人陳雅芬、共犯被告台南市前交通局長已升官副市長張政源提出告訴。

事實、法律、與執行:

一、按監察院院台業五字第1030167281號函示: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暑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簽結者,因未經起訴或處分之程序,不生實質確定之法律規範效果,告訴或告發之人仍得就所申告之事實再行申告。」據此,再提告訴,請偵查起訴。

二、憲法第二十四條明文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莊立鈞、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書記官洪邵歆、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李俊樺、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陳正利、共犯被告台南市交通裁決所承辦人陳雅芬、共犯被告台南市前交通局長已升官副市長張政源等是道道地地公務人員,不管怠忽職守是故意或過失,都應接受法律制裁,沒有刑事豁免權,合先敘明。

三、按法官有具體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莊立鈞、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書記官洪邵歆顯然會有偏頗判決之虞,本人依法聲請偏頗判決利益迴避。公務員辦理公務遇有迴避原因時,應該迴避,此在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甚明。公務員迴避義務或迴避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一)確保公正裁決程序;(二)排除循私偏頗決定;(三)防止利益輸送交換,以及(四)恪遵「當事人不得兼為裁判人」之法理。公務員有迴避義務應迴避未迴避者,除將導致其所為之裁決行為因此無效,或是得以撤銷外,該管公務員如違反迴避義務其制裁如下:(一)懲處:公務員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迴避義務之規範者,依該法第二十二之規定,自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二)懲戒: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規定,審理保障事件人員與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三)罰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條明定,違反公務員迴避義務之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四)其他法律責任,如瀆職罪、偽造公文書罪。本人提出本案法官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應「利益迴避」。

四、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21 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 30 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 29 條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 31 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 124 條規定「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瀆職罪)。刑法第 125 條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瀆職罪)。刑法第 131 條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瀆職罪)。刑法第 134 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瀆職罪)。刑法第 165 條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刑法第 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傷害罪)。刑法第 296 條規定「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 304 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 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妨害自由罪)。刑法第 309 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刑法第 310 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刑法第 313 條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刑法第 342 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刑法第 355 條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毀棄損壞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13 條規定「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14 條規定「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莊立鈞、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書記官洪邵歆、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李俊樺、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陳正利、共犯被告台南市交通裁決所承辦人陳雅芬、共犯被告台南市前交通局長已升官副市長張政源等,違反上述法條,罪證確鑿。己身不正何以正人?請起訴。

五、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莊立鈞、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書記官洪邵歆、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李俊樺、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陳正利、共犯被告台南市交通裁決所承辦人陳雅芬、共犯被告台南市前交通局長已升官副市長張政源等,觸犯刑法詳舉如下:

(一)刑法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李俊樺、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陳正利、共犯被告台南市交通裁決所承辦人陳雅芬、共犯被告台南市前交通局長已升官副市長張政源等當然是共同正犯。為什麼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莊立鈞、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書記官洪邵歆等,也樂當共同正犯?不懂中國字卻當中國官嗎?還是司法流氓?己身不正何以正人?請起訴。

(二)刑法第 30 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共犯被告台南市交通裁決所承辦人陳雅芬、共犯被告台南市前交通局長已升官副市長張政源等當然是幫助犯。為什麼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莊立鈞、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書記官洪邵歆等,也樂當幫助犯?不懂中國字卻當中國官嗎?還是司法流氓?己身不正何以正人?請起訴。

(三)刑法第 124 條規定:「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莊立鈞、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書記官洪邵歆等是有審判或仲裁職務之公務員,枉法裁判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證明確。不懂中國字卻當中國官嗎?還是司法流氓?己身不正何以正人?請起訴。

(四)刑法第 125 條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莊立鈞、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書記官洪邵歆等係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但無故不使被告受追訴,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事實、證據歷歷在目。不懂中國字卻當中國官嗎?還是司法流氓?己身不正何以正人?請起訴。

(五)刑法第 134 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莊立鈞、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書記官洪邵歆、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李俊樺、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陳正利、共犯被告台南市交通裁決所承辦人陳雅芬、共犯被告台南市前交通局長已升官副市長張政源等當然是共同正犯。為什麼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莊立鈞、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書記官洪邵歆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請起訴。

(六)刑法第 154 條規定:「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莊立鈞、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書記官洪邵歆、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李俊樺、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陳正利、共犯被告台南市交通裁決所承辦人陳雅芬、共犯被告台南市前交通局長已升官副市長張政源等互為包庇不必利益迴避,當然是正牌的「參與犯罪為宗旨之結社」,應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請起訴。

(七)刑法第 165 條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莊立鈞、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書記官洪邵歆等駁回案子不辦,故意隱匿涉案人張政源等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應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條明定,請起訴。

(八)刑法第 211 條規定:「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莊立鈞、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書記官洪邵歆等偽造公文書損害本告訴人訴訟權,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證確鑿,請起訴。

(九)刑法第 213 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莊立鈞、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書記官洪邵歆、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李俊樺、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陳正利、共犯被告台南市交通裁決所承辦人陳雅芬、共犯被告台南市前交通局長已升官副市長張政源等把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證確鑿,請起訴。

(十)刑法第 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莊立鈞、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書記官洪邵歆、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李俊樺、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陳正利、共犯被告台南市交通裁決所承辦人陳雅芬、共犯被告台南市前交通局長已升官副市長張政源等,讓人把不實本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本告訴人,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證明確,請起訴。

(十一)刑法 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莊立鈞、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書記官洪邵歆、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李俊樺、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陳正利、共犯被告台南市交通裁決所承辦人陳雅芬、共犯被告台南市前交通局長已升官副市長張政源等的長期濫權霸凌虐待本告訴人,本告訴人憂鬱自殺念頭時起,醫生診斷情緒障礙,渠等「傷害我身體健康」,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證明鑿,請起訴。

(十二)刑法第 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莊立鈞、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書記官洪邵歆、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李俊樺、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陳正利、共犯被告台南市交通裁決所承辦人陳雅芬、共犯被告台南市前交通局長已升官副市長張政源等的長期濫權霸凌虐待本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本告訴人,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證明確,請起訴。

(十三)刑法第 296 條規定:「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莊立鈞、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書記官洪邵歆、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李俊樺、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陳正利、共犯被告台南市交通裁決所承辦人陳雅芬、共犯被告台南市前交通局長已升官副市長張政源等的長期濫權霸凌虐待本告訴人,使本告訴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已有幾年之久,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證明確,請起訴。

(十四)刑法第 302 條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莊立鈞、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書記官洪邵歆、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李俊樺、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陳正利、共犯被告台南市交通裁決所承辦人陳雅芬、共犯被告台南市前交通局長已升官副市長張政源等的長期濫權霸凌虐待本告訴人濫開交通違停罰單,剝奪本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證明確,請起訴。

(十五)刑法第 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莊立鈞、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書記官洪邵歆、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李俊樺、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陳正利、共犯被告台南市交通裁決所承辦人陳雅芬、共犯被告台南市前交通局長已升官副市長張政源等的長期濫權霸凌虐待本告訴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濫權恐嚇本告訴人,本告訴人生不如死,經常有自殺結束生命了斷生命的念頭,產生危害本告訴人安全之威脅,應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證確鑿,請起訴。

(十六)刑法第 310 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莊立鈞、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書記官洪邵歆、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李俊樺、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陳正利、共犯被告台南市交通裁決所承辦人陳雅芬、共犯被告台南市前交通局長已升官副市長張政源等的長期濫權霸凌虐待本告訴人,散布文字在網路上,毀損告訴人名譽,此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罪該當,請起訴。

(十七)刑法第 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莊立鈞、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書記官洪邵歆、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李俊樺、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陳正利、共犯被告台南市交通裁決所承辦人陳雅芬、共犯被告台南市前交通局長已升官副市長張政源等的長期濫權霸凌虐待本告訴人,散布文字在網路上,毀損告訴人名譽,此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也非善意發表言論,更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當然要罰,請起訴。

(十八)刑法第 313 條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莊立鈞、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書記官洪邵歆、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李俊樺、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陳正利、共犯被告台南市交通裁決所承辦人陳雅芬、共犯被告台南市前交通局長已升官副市長張政源等的長期濫權霸凌虐待本告訴人,散布文字在網路上,毀損告訴人名譽,散布流言並以詐術損害本告訴人信用,應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罪據明確,請起訴。

(十九)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莊立鈞、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書記官洪邵歆、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李俊樺、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陳正利、共犯被告台南市交通裁決所承辦人陳雅芬、共犯被告台南市前交通局長已升官副市長張政源等,以詐術要本告訴人繳交交通違停罰單,罪證明確,請起訴。

(二十)刑法第 342 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檢察官莊立鈞、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術股書記官洪邵歆、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李俊樺、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陳正利、共犯被告台南市交通裁決所承辦人陳雅芬、共犯被告台南市前交通局長已升官副市長張政源等「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任務之行為」,「傷害本告訴人之財產及利益」,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證明確,請起訴。

六、證據如後:請參照辦理。

此 致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鑒

     具狀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

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135期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中華民國一○六年八月四日星期五

 

證據如后:第13頁至34 

請讓證據說話

 

 

 

 

刑事告訴狀

受文者: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地址:70846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10號 

電話:(06)295-973150  傳真:06-2985446

告訴人:陳昱元  通訊:71799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電話:0933355656

                 電子郵件: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

被告一:張簡旻正 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

地址:70044台南市中西區北門路一段103 電話:06-2287553

被告二:李俊樺 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

地址:70044台南市中西區北門路一段103 電話:06-2287553

被告三:陳正利 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

地址:70044台南市中西區北門路一段103 電話:06-2287553

被告四:陳雅芬  地址:70102 台南市東區崇德路1  電話:06-260062253

被告五:張政源  地址:70102 台南市東區崇德路1  電話:06-260062253

緣由:

警方照片證明被檢舉人違法開罰。地上沒有「紅線」、也沒有「黃線」、一部大卡車可以路過、車子靠在路邊花盆旁、也閃暫時停車燈,何來「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警察可以濫權奪民錢財嗎?「做賊喊捉賊」把人民當「提款機」的「警察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警員李俊樺、警員陳正利,由於行政舞台背景雄厚,台南市政府交通裁決中心副市長張政源撐腰,加上司法人脈寬廣,把維護社會公共致序及善良風俗的警察責任「警察是人民的褓姆」,一耀榮登為「警察是掛牌的詐騙集團」,偷拍照濫開違規停車單,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卻欺人耳目自稱「依法舉發」,今天還提出告訴提告舉發人「妨害名譽」罪,意圖濫權大撈一筆,欺民、擾民、害民、詐民,是可忍也,孰不可忍?原來是惡棍當警察「占了便宜還賣乖」,民進黨總統蔡英文一定會說「無恥、無恥、再無恥!」難怪民進黨副主席李俊毅路邊高掛招牌「給我停車場,不要托吊場」,牠等罪證確鑿。

證據如下;

證據一: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刑事傳票,證實「做賊喊捉賊」把人民當「提款機」的「警察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警員李俊樺、警員陳正利濫權霸凌誣告中。

證據二:本人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給台南市政府交通裁決中心的語文法資管教育學博士陳昱元函」,證實原來惡棍當警察「占了便宜還賣乖」的誣告罪證這樣明確。

告訴聲請事項:

一、請撤銷術股106年度他字第2875號妨害名譽案。

二、請偵查「做賊喊捉賊」把人民當「提款機」的「警察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警員李俊樺、警員陳正利濫權霸凌誣告圖利的事實,並依法起訴求刑。

三、請依「侵權行為」判賠,賠償我損失。

壹、事實、法律、與執行

一、對「可受公評之事件」,不管是冷嘲熱瘋或是義正辭嚴或是KUSO鬧劇,都是言論自由權,這與「妨害名譽無扯」,這是法律普通常識。

二、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本人為維護社會公共致序及善良風俗,當然是善意。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當然不罰。「做賊喊捉賊」把人民當「提款機」的「警察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警員李俊樺、警員陳正利濫權霸凌誣告圖利罪證確鑿,請起訴。

三、本案並非告訴人妨害名譽,而是被告們濫權霸凌觸犯強制罪、偽造公文書罪、及妨害本人名譽罪請起訴。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2 條規定為:「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本案「本人聽到順發3C室內廣播時」,立即外出移動車輛,當時現場有三位警員,本人口說「對不起」,立即車子移位,沒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的事實,依法應「當場勸離」,不是偷拍照「逕行舉發」,被檢舉人張簡旻正李俊樺、陳正利,為圖利業務獎金,偽造公文書欺人耳目,以合法掩護非法,詐欺台南良民錢財,罪證明確。

五、不管是「年終獎金」或是「積效獎金」或是「業務獎金」都與職責「勤惰」有關,偽造罰單必然「圖利業務獎金」,其因果關係,不難推論,牠等騙子以合法掩護非法,詐欺台南良民錢財,「圖利業務獎金」,罪證明確。

六、「做賊喊捉賊」把人民當「提款機」的「警察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警員李俊樺、警員陳正利濫權霸凌誣告圖利罪證,下列法條明載印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執行前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警察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警員李俊樺、警員陳正利為圖利業務獎金,偽造公文書欺人耳目,「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卻偽造公文書逕行舉發」,治安詐騙集團惡行惡狀,歷歷在目,請起訴。

七、「警察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警員李俊樺、警員陳正利為圖利業務獎金,偽造公文書欺人耳目,聲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一項5款1規定,經查內容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事實上,警方照片自己證實違法開罰。地上沒有「紅線」、也沒有「黃線」、一部大卡車可以路過、車子靠在路邊花盆旁、也閃暫時停車燈,何來「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警察可以濫權奪民錢財嗎?

八、本案並非本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一項5款1規定」而是「警察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警員李俊樺、警員陳正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詐財。

貳、請依法起訴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 18 條:「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

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六、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

政府聲譽,有體事實者。」

五、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

一大過:(一)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

譽者。(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

有確實證據者。(三)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四)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

六、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

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七、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八、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

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九、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

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十、公務員服務法第 23 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

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十一、中華民國刑法第 125 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

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

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二、中華民國刑法第第 130 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三、中華民國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

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十四、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

十五、中華民國刑法第 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此 致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鑒

 

     具狀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

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135期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證據如后:請讓證據說話。

證據一: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刑事傳票,證實「做賊喊捉賊」把人民當「提款機」的「警察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被告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警員李俊樺、警員陳正利濫權霸凌誣告中。

 

 

證據二:本人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給台南市政府交通裁決中心的語文法資管教育學博士陳昱元函」,證實原來惡棍當警察「占了便宜還賣乖」的誣告罪證這樣明確。

http://jamesyuanchengreat.blogspot.tw/2015/10/blog-post_7.html

語文法資管教育學博士陳昱元函

受文者:台南市政府交通裁決中心

日期: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星期三

主旨:有關博愛派出所警察違法取締停車事件,請查明真相,還我公道,請查照。

說明:

壹、博愛派出所警察違法取締停車事件事實: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2 條規定為:「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本案「本人聽到順發3C室內廣播時」,立即外出移動車輛,當時現場有三位警員,本人口說「對不起」,立即車子移位,沒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的事實,依法應「當場勸離」,不是偷拍照「逕行舉發」,被檢舉人李俊樺、張簡旻正為圖利業務獎金,偽造公文書欺人耳目,以合法掩護非法,詐欺台南良民錢財,罪證明確。

二、被檢舉人李俊樺、張簡旻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執行前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被檢舉人李俊樺、張簡旻正為圖利業務獎金,偽造公文書欺人耳目,以合法掩護非法,「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卻偽造公文書逕行舉發」,治安詐騙集團惡行惡狀,歷歷在目。

三、被檢舉人李俊樺、張簡旻正聲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一項5款1規定,經查內容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事實上,照片證明被檢舉人違法開罰。地上沒有「紅線」、也沒有「黃線」、一部大卡車可以路過、車子靠在路邊花盆旁、也閃暫時停車燈,何來「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警察可以濫權奪民錢財嗎?

四、本案並非本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一項5款1規定」而是被檢舉人李俊樺、張簡旻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詐財。

貳、本案被檢舉人行政責任: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 18 條:「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

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六、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

政府聲譽,有體事實者。」

五、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

一大過:(一)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

譽者。(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

有確實證據者。(三)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四)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

六、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

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七、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八、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

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九、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

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十、公務員服務法第 23 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

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參、本案被檢舉人刑事責任: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 125 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

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

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第 130 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

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 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肆、本案被檢舉人民事責任:

一、國家賠償法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二、國家賠償法第 7 條:「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

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

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伍、本案被檢舉人道義責任:

請在國內四大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登報7天道歉。

陸、本案被檢舉人政治責任:

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請下台!

以上所言句句屬實,請依公務員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民事責任、道義責任、及政治責任,依法分送監察院、台南地檢署、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及行政院辦理責任追究,不得濫權吃案,至盼。

謹致

台南市政府交通裁決中心 公鑑

檢舉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博士陳昱元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星期三

 

 

 

 

 

 

刑事告訴狀

受文者:台南地方法院

地址:臺南市安平區708-46健康路三段310號 

電話:(06)295-973150  傳真:06-2985446

告訴人:陳昱元  通訊:71799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電話:0933355656

              電子郵件: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

被告一:陳雅芬  地址:70102 台南市東區崇德路1  電話:06-260062253

被告二:張政源  地址:70102 台南市東區崇德路1  電話:06-260062253

證據:

一、台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局長張政源偽造公文書更改法條。

二、台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更改法條,無知「遵守法律期間判決基礎不變法則」,還妨害本人名譽指稱「不容駕駛人自依個人主觀判斷是否妨礙交通而得解免此項義務」,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騙很大!做賊喊捉賊,這是民進黨主席蔡英文教示的「謙卑、謙卑、再謙卑!」,持平而論應該是「瘋子、瘋子、又發瘋!」

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黑箱作業,未副本給本當事人;黑函行政,分局長未蓋章,直接教唆監理站更改法條,監理站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共同正犯證據確鑿。

四、原通知單及照片。證明更改法條指控、證明沒有妨害交通、證明暫時停車車燈閃爍、證明地上沒有紅線或黃線、證明可當場勸離不必偷拍照開罰,台南市政府公務員睜眼說瞎話結夥欺負市民,是非常典型的「維冠大樓工程師」,天理昭彰,不得好死。

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

請依法偵查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48221625分駕駛車號9129-V2自小客

    車,當時繞了周圍環境二大圈,找不到停車格,後來發現地上「未劃紅線」、「未劃黃線」、「不阻礙來去車輛通行處」,把車子暫停閃車燈,電腦搬入順發3C維修,等待開維修單時,聽到廣播,隨即外出把車子開走。當時三位警察在場,本人說了「對不起」,把車移位另找停車後,再進去順發3C拿維修單,回到車上時發現前擋風玻璃放著舉發單,乃直接前往博愛派出所抗議執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值班員警聲稱「罰單非其所開,無能為力」,「派出所主管不在無法受理伸冤」,因此無奈也無助不得不回家。

二、憤怒受警方人權迫害,不得申冤,乃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向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署長陳國恩檢舉,主旨寫著「有關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李俊樺濫權偽造公文書詐財害民行為,已涉背信罪等,請依法議處法辦,請查照。」 結果未獲回應。

三、向台南地方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業股法官「侯明正」以案號104年度交字第59號枉法裁判,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迄今一直未辦,卻收到本「台南交通事件裁決所105223日南市交裁字第1050183617號」函,要求繳罰款,否則強制執行。

四、經查本案台南賴清德市長政府所重用的交通局局長張政源違法濫權愚民、欺民、詐民、害民罪證如下:

(一)竄改公文,偽造公文書,詐民錢財:依據中華民國1041210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交字第1040583408號」函說明二所載「旨案單號SK0466868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違規事實經再次審視照片認應舉發同第56條:『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為宜,請惠予更正違規事實(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更正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法條(第561501更正為第561601)。」被告交通局局長張政源等濫權黑箱作業偽造公文書,罪證確鑿。

1)按民國 53 12 09 日裁判字號:53年台上字第2905號裁判要旨:「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被告張政源等「用虛偽文字,表示一定用意證明本案」,當然「偽造文書」。

2)按民國 43 06 30 43年裁判字號台上字第387號裁判要旨:「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又按民國 49 03 31 :49年台非字第18號裁判要旨:「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被告張政源等「實質上有生損害之虞」,當然偽造文書罪。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2 條規定為:「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本案「本人聽到順發3C室內廣播時」,立即外出移動車輛,當時現場有三位警員,本人口說「對不起」,立即車子移位,沒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的事實,依法應「當場勸離」,不是偷拍照「逕行舉發」,被檢舉人李俊樺、張簡旻正為圖利業務獎金,偽造公文書欺人耳目,以合法掩護非法,詐欺台南良民錢財,罪證明確。被告交通局局長張政源為共同正犯,偽造公文書包庇犯罪,罪證歷歷在目。按民國 20 01 01 日裁判字號20年上字第1050號裁判要旨:「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被告名義人張政源等「出於虛捏」,文書內容「出於虛構」,當然「要負偽造公文書責任」。

(三)被檢舉人李俊樺、張簡旻正聲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一項51規定,經查內容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事實上,照片證明被檢舉人違法開罰。地上沒有「紅線」、也沒有「黃線」、一部大卡車可以路過、車子靠在路邊花盆旁、也閃暫時停車燈,何來「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警察可以濫權奪民錢財嗎? 經本人按圖指正:圖一顯示「一部垃圾車正通過中」,沒有妨礙他車通行、圖二顯示「垃圾車與本車間尚有一大段距離」,哪來「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被告張政源等改口「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該改口指控嚴重違反「遵守法律期間判決基礎不變法則」,籃球賽時裁判誤判,有球賽比賽完再重判的嗎?被告台南交通局長張政源包藏禍心,根本沒有法律常識「先審程序,後審實體;程序不當,實體不究」。台南市長賴清德用流氓官員欺負市民,在此見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過:(一)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三)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請問賴清德市長:為什麼交通局長張政源未記大過一次,還給考績優等?因為交通局長張政源聽話不進議會接受質詢嗎?

五、本案原法官侯明正枉法裁判事證明確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行政訴訟補正狀(二)明載:「本案重點不在『違規暫停』,而在『違規暫停』警方有否依照『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執法,不要用『違規暫停』的事實,掩飾『違法舉發』的行為。」法官侯明正無知「不合正當法律程序」的「實體證據無效」,若非法律常識欠缺,就是「故意枉法裁判」湮滅警察犯罪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判例民國 80 年 03 月 15 日80年台上字第533號裁判要旨:「重要防禦方法,原審並未詳加審酌及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竟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而又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自嫌理由不備,難昭折服。」法官侯明正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二)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行政訴訟補正狀(二)明載:「被告台南市政府交通局長張政源故意違反『遵守法律期間判決基礎不變法則』:前原告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論述,交通部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交路字第10450100892號令修訂,並自104年8月15日起施行。本新規定不適用於本案。再者,本新規定未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後實施,並非法律,合先敘明。」法官侯明正無知「遵守法律期間判決基礎不變法則」,若非法律常識欠缺,就是「故意枉法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行政訴訟補正狀(二)明載:「被告亂寫答辯欺人耳目,偽造公文書,罪證確鑿:經查被告所引用的104年8月14日交路字第10450100892號令修訂後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本案並非「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情形,當然可以「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被告台南市政府交通局長張政源等故意欺人耳目,偽造公文書說「本案違規時段亦非屬得施以勸導範籌,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囫圇吞棗,法官侯明正共犯適用法規錯誤,罪證確鑿。

(四)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其中第74條為「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九、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第74條第一項第四款為「不依規定停放車輛」,本案「不依規定停放車輛」當然應該「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為適當,被告台南交通局長張政源無知,沒想到法官侯明正無恥,共犯適用法規故意錯誤。

(五)按判例民國 71 年 06 月 18 日71年台上字第2808號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再按民國48年06月12日48年台上字第837號裁判要旨:「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法官侯明正未開辯論庭,逾越權限,違背法令判決,事證明確。

(六)按民國 70 年 06 月 11 日70年台上字第2007號裁判要旨:「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法官侯明正未開辯論庭,逾越權限,違背法令判決,事證明確。

按民國 72 12 08 日裁判字號72年台上字第7322號裁判要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僅係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而其所登載之基礎事項並非不實時,即無故意或明知不實之可言,自難論以偽造文書之罪。」本案台南交通局長張政源等經檢舉後改變「法條」,這並非「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而是故意偽造公文書,愚民、欺民、害民、詐民,行徑囂張跋扈,禍國殃民事證明確,是民進黨執政之恥,更是台灣司法之辱!本人絕不放手,欺負本台南人,等著瞧!

 

  此 致

 

台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公鑒

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台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局長張政源偽造公文書更改法條。

二、台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更改法條,無知「遵守法律期間判決基礎不變法則」,還妨害本人名譽指稱「不容駕駛人自依個人主觀判斷是否妨礙交通而得解免此項義務」,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騙很大!做賊喊捉賊,這是民進黨主席蔡英文教示的「謙卑、謙卑、再謙卑!」,持平而論應該是「瘋子、瘋子、又發瘋!」

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黑箱作業,未副本給本當事人;黑函行政,分局長未蓋章,直接教唆監理站更改法條,監理站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共同正犯證據確鑿。

四、原通知單及照片。證明更改法條指控、證明沒有妨害交通、證明暫時停車車燈閃爍、證明地上沒有紅線或黃線、證明可當場勸離不必偷拍照開罰,台南市政府公務員睜眼說瞎話結夥欺負市民,是非常典型的「維冠大樓工程師」,天理昭彰,不得好死。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星期六

具狀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博士陳昱元

 

 

 

 

 

 

 

 

 

 

 

 

 

 

 

 

 

 

 

 

 

 

 

 

 

 

證據一:台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局長張政源偽造公文書更改法條。

 

 

 

證據二、台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更改法條,無知「遵守法律期間判決基礎不變法則」,還妨害本人名譽指稱「不容駕駛人自依個人主觀判斷是否妨礙交通而得解免此項義務」,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騙很大!做賊喊捉賊,這是民進黨主席蔡英文教示的「謙卑、謙卑、再謙卑!」,持平而論應該是「瘋子、瘋子、又發瘋!」

 

 

 

 

 

證據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黑箱作業,未副本給本當事人;黑函行政,分局長未蓋章,直接教唆監理站更改法條,監理站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共同正犯證據確鑿。

 

 

 

 

 

證據四:原通知單及照片。證明更改法條指控、證明沒有妨害交通、證明暫時停車車燈閃爍、證明地上沒有紅線或黃線、證明可當場勸離不必偷拍照開罰,台南市政府公務員睜眼說瞎話結夥欺負市民,是非常典型的「維冠大樓工程師」,天理昭彰,不得好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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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JamesYuan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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