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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23 08:36:52| 人氣2,819|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台灣檢察官偽造公文書包庇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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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告訴狀
受文者
正本:

一、總統 蔡英文女士

 地址:10048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122 總機:(022311-3731

二、司法院長 許宗力先生

地址:10048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 124 號 電話:0 2-2 3 6 1 8 5 7 7

三、監察院長 張博雅女士
地址:10051台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一段 2 電話:(02) 2341-3183

四、考試院長 伍錦霖先生
地址:11601台北市文山區試院路一號 電話:02-82366000

五、立法院長 蘇嘉全先生
地址:10051 台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1 電話:(02)2358-5858

六、行政院長 林全先生

地址:10058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1 電話:02-3356-6500

日期: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星期三

告訴人:
陳昱元 44, 12, 7 通訊: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失業中
電話:0933-355656 電子郵件: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

被告一:顏大和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兼特偵組指揮官

地址:10048臺北市貴陽街一段235

被告二:邢泰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地址: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 電話:02-2314 6881

被告三:蕭奕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

        地址: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 電話:02-2314 6881

被告四:塗佩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書記官

        地址: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 電話:02-2314 6881

被告五:溫祖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

地址: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 電話:02-2314 6881

被告六:劉文仕 行政院法規會主委

地址:10058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1 電話:02-3356-6500

被告七:張裕德 行政院法規會科長

地址:10058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1 電話:02-3356-6500

被告八:吳思華  前教育部長

地址:10051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5號 電話:( 02 ) 7736-6666

被告九:李秉洲  教育部人事處主任

地址:10051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5號 電話:( 02 ) 7736-5921

被告十:丁慧翔  教育部綜合培訓獎懲科及給予福利科文稿

地址:10051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5號 電話:( 02 ) 7736-5923

被告十一:陳佩君  教育部培訓獎懲科科長

地址:10051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5號 電話:( 02 ) 7736-5935

被告十二:楊琬婷  教育部解聘案件審核

地址:10051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5號 電話:( 02 ) 7736-5937

被告十三:林奇郁  教育部解聘法令解釋

地址:10051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5號 電話:( 02 ) 7736-5936

被告十四:潘文忠  教育部長

地址:10051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5號 電話:( 02 ) 7736-5936

被告十五:王瑩瑋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

地址: 880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號 電話:06 -926 4115

案由:

共同正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蕭奕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書記官塗佩穎等睜眼說瞎話,再一次濫權偽造公文書,湮滅被告們犯罪證據,共同正犯背信罪強制罪迫害受害人憲法言論自由權、訴訟權、工作權、退休權,依法再行申告。

證據:

證據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北檢泰少106187字第09566號書函。

證據二:原告訴狀

聲請事項:

一、請依法偵查起訴。
二、請依法召開庭辯論。

三、請遵守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則。

事實與法律:

一、               本受害人有權再行申告,檢察官無權再吃案簽結:按監察院院台業五字第1030167281號函: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暑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簽結者,因未經起訴或處分之程序,不生實質確定之法規範效果,告訴或告發之人仍得就所申告之事實再行申告。」本案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蕭奕弘等「沒有法律學識」、「欠缺法律知識」、「不具法律常識」,可悲的是連「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一般人共識及見識都付之闕如,衣冠禽獸,禽獸不如的司法詐騙集團共犯幫派,繼續濫權偽造公文書罪、背信罪、詐欺罪、妨害名譽罪等,迄今逍遙法外,繼續行騙造業中。民進黨總統蔡英文的「司法改革越改越沒格」,「轉型正義越轉越不義」,司法詐騙集團治國啦!請移轉管轄偵查起訴。

二、               請恐龍檢察官勿一而再再而三吃案,霸王硬上弓,強姦本受害人人權,請自行利益迴避: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蕭奕弘前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1117日北檢泰少1057880字第86002號書函中,偽造公文書「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未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當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本案予以簽結」,簽結吃案。當時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人提出告訴指控:本案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而是「公務員違法執行公務迫害我人權不服而申告」。本法學博士不會告訴狀「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也不會「不提出相當事證」,更不會「不指出涉案事證所在」。北檢檢察長邢泰釗及少股檢察官蕭弈弘,繼續不偵查行為仍舅胡說八道掩人耳目,把「偵查犯罪」以「未讀書卻寫讀書心得報告交作業矇騙老師的方式」吃案,濫權瀆職,泯滅人性,禍國殃民,歷歷在目,人神共怒,請起訴。

三、               檢察官睜眼瞎話,把妨害自由強制罪成無刑事責任:依法,一事件可有刑事及民事雙重責任,到底是否刑事責任附帶民事責任,還是只有民事責任,視案情而定,絕對不是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蕭奕弘睜眼說瞎話「台端係對Google帳號使用及PeoPo公民新聞平台使用受到限制,因而提起告訴,惟網路平台是否得限制台端使用,乃民事法律關係,與犯罪無關。其餘告訴內容係關於人事行政爭執及對公務員不服而申告,惟並未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具體指摘,本案予以簽結」這種語言只是共同正犯檢察長邢泰釗、少股檢察官蕭奕弘自欺欺人自愚愚人的不要臉說詞把「偵查犯罪」以「未讀書卻寫讀書心得報告交作業矇騙老師的方式」吃案,濫權瀆職,泯滅人性,禍國殃民,惡性重大,人神震怒,己身不正,何以正人,請起訴。

四、被告共同正犯檢察長邢泰釗、少股檢察官蕭奕弘阻礙本告訴人「權利救濟途徑」,事證明確:「我國憲法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不僅只是保障形式上權利保障救濟,更進一步要求『有效的保障』,此可分別從『盡可能開放法院救濟管道』及『救濟必須具實質效用性』二者觀察。訴訟權之內涵即為提供權利救濟途徑,而該權利救濟途徑必須能夠實現人民所主張之權利,從而,權利救濟途徑之提供必須是完整的,不容有任何的遺漏,以免某些事件無法獲得救濟。權利救濟途徑必須是公平公正的,尤其是國家作為公權力救濟之裁判者,若無法提供符合正義要求之權利救濟途徑,將使得此等救濟途徑形同虛設。權利救濟途徑必須能有效實現人民之權利,無法及時有效的實現權利,該等權利救濟途徑沒有存在的意義。」據上述,檢檢察長邢泰釗、少股檢察官蕭奕弘十幾年以來(一)「關閉我的法院救濟管道」,已違「盡可能開放法院救濟管道」原則;(二)「故意湮滅證據吃案」,已違「必須具實質效用性」原則;(三)不回應或選擇性回應「本人依法人權主張」,已違「必須能夠實現人民所主張之權利」原則;(四)不依職權調查證據,證據當前還故意閃避,已違「必須是完整的,不容有任何的遺漏」原則;(五)執法行徑偏差,已違「公平公正」原則;(五)「無法提供符合正義要求之權利救濟途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形同虛設」,「沒有存在的意義」,前建議馬政府裁撤「行政院法務部檢察署」,不要浪費國家資源,今再嚴肅建議蔡政府。宋太宗言猶在耳:「爾俸爾祿,民脂民膏,下民易虐,上天難欺」。

五、按有羈束力的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181號判決要旨:「決定〈裁定〉亦得經言詞辯論為之,不能謂用決定〈裁定〉不必開言詞辯論。」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72號判決要旨:「審理事實之法院,其所為判決,應本於兩造之言詞辯論為之。」判例字號211406號判決要旨:「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再按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點(判決資料):「第一審、第二審之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當事人所有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得為判決之基礎。以言詞提供之資料,雖未見於該當事人提出之書狀,法院亦應斟酌之;其未以言詞提出而僅於辯論前或辯論後提出之書狀表明者,不得為判決之基礎。」被告共同正犯檢察長邢泰釗、少股檢察官蕭奕弘從未開庭辯論簽結吃案並非判決基礎,

六‧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19年上字第140號裁判要旨:「當事人就其利己事實所提出之唯一證據,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不能率予棄置不予調查。」欠缺學識、沒有知識、違反常識、不在意大法官解釋的被告共同正犯檢察長邢泰釗、少股檢察官蕭奕弘等「就夲當事人利己事實所提證據,任意棄置不予調查。」卻還說「未有任何具體指摘」,這不是「具體指摘」?什麼才叫「具體指摘」?神經病!不識字又不衛生!司法小混混!無恥!請起訴。

七、按法院組織法第60條規定,檢察官之職權如左:「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本案欠缺法律學識、沒有法律知識、違反法律常識、不在意大法官解釋的共同正犯檢察總長顏大和、被告共同正犯檢察長邢泰釗、少股檢察官蕭奕弘等並未「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而是假藉「偵查不公開,吃案外人無所知」,書函簽結吃案,包庇犯罪,惡性重大,請起訴。

八、請勿一而再,再而三,濫權霸凌受害人,本人提出嚴重警告。

司法改革越改越沒格概觀:

〈一〉司法在「解決人民問題」,台灣司法卻幹「繁殖人民問題」。

〈二〉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台灣司法卻幹「有錢才能上法院」。

〈三〉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台灣司法卻幹「分案簡易程序、普通程序大小眼」。

〈四〉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台灣司法卻幹「不聘律師,最高法院不辦事」。

〈五〉判決基楚以法庭辯論為主,台灣法官卻幹「不開庭辯論就判決」。

〈六〉「依法判決」,台灣法官卻幹「偽造法條名稱、出賣法條內容」詐騙判決。

〈七〉世界上最大的詐騙集團就是「台灣政府」,專營「集權也集錢」詐騙統治。

英譯如下:

Two Doctorates in Language Education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U.S.A. and U.K.

Chairman of the Symposium on Cross - Straits Relations for Graduates in U.S.A

Quality Researcher in the Political Personnel Training Program No. 135 at Revolutionary Practice Research Institute in Taiwan

Consultant of American Lawyers

Dr. Yuyuan Chen Comments on Judicial Reform in Taiwan

February 21, 2017, the Republic of China in Taiwan

An Overview on Judicial Reform in Taiwan, to Change for the Worst Practically

First, the duties of the courts are to "solve people's problems" all over the world, but judges in Taiwan to "breed unfair people's issues and create more problems."

Second, "everyone is equal" in front of laws, but judges in Taiwan courts practice “money talks” and only money first can go to courts.

Third, "everyone is equal" in front of laws, but judges in Taiwan courts practice "simple procedure and general procedure to divide cases based on money value, doing unfair things.”

Fourth, "equality for all" in front of laws, but the Supreme Court in Taiwan practices “no layer, no work” to gain the corruption opportunities and obtain lawyers’  endorsements of illegal judgments.

Fifth, the courts judgments based on debates in the courts, but Taiwan judges practice "no court debate on the verdict."

Sixth, “judgment by law is a common sense", but the Taiwan judges practice "fabricating law name and betraying the contents of the law" to deceive money and play the role of the perpetrators of fraud group.

Seventh, the world's largest fraud group is the "Taiwan government" and public servants specialize in "centralizing public powers and money."

A shame on you, guys! Human beings trash! Step down, please.

九、被告共同正犯檢察長邢泰釗、少股檢察官蕭奕弘等,無權限「傷害本起訴原告主控權」,濫權霸凌罪證明確,請起訴還我憲法人權:

〈一〉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其私法上的權利。故當就私法上的權利發生爭執時,當事人起訴與否,在什麼範圍內對於何人起訴,以及於何種情況下終結訴訟,原則上亦應該由當事人主導控制,而非法院公權力可以代為主張。因此,除了解決紛爭的方式可以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外,對於審判對象,亦即訴訟標的的範圍及內容亦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被告共同正犯檢察長邢泰釗、少股檢察官蕭奕弘等為了濫權詐財受害者,逾越權限枉法裁定,違反論理法則,罪證確鑿。

〈二〉訴訟程序的開始︰訴訟的開始是因為當事人的起訴行為所致,若無起訴,則民事訴訟程序將無法開始,法諺中所謂「無訴,即無裁判」、「無原告,則無法官」、以及所謂的「不告不理原則」便是處分權主義在程序開始時的原理原則。本起訴案已開始訴訟程序,被告共同正犯檢察長邢泰釗、少股檢察官蕭奕弘等為了濫權詐財受害者,逾越權限枉法裁定,擅自結束訴訟程序,違反論理法則,罪證確鑿。

〈三〉訴訟程序的範圍︰關於訴訟程序是對何人進行(當事人)、應該接受審判的範圍為何(訴訟標的)皆應由當事人來加以劃定,法院應該受到當事人意思的拘束,若法院就當事人所未聲明的事項下判決,將會造成「訴外裁判」的情況發生。反之,若法官對當事人聲明事項不分青紅皂白悍然拒絕,違反「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原則,法官當然違反「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則,侵權行為求償可另案提出,被告共同正犯檢察長邢泰釗、少股檢察官蕭奕弘等為了濫權詐財受害者,樂當共同正犯,罪證確鑿。

〈四〉訴訟程序的終結︰訴訟的終結,亦可由當事人來加以控制,當事人可以自由的撤回該訴訟或是上訴,亦能在訴訟中進行捨棄、認諾、訴訟上和解的行為,原告重申憲法訴訟權不容任由法官賤踏,被告共同正犯檢察長邢泰釗、少股檢察官蕭奕弘等為了濫權詐財受害者,傷害告訴人訴訟權,有目共睹。

〈五〉公務員不法侵害係侵權行為: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法官不得未審先判或未查先判,便宜行事,樂當「行為關連共同正犯」,公親變事主,被告共同正犯檢察長邢泰釗、少股檢察官蕭奕弘等為了濫權詐財受害者,濫權霸凌傷害告訴人訴訟權,公親變事主,本告訴人會另案侵權行為求償。請勿再侵權。

十、法官權限:「事實審法官」沒有權限不做「調查事實真相審判」、沒有權限「茶來伸手飯來張口被動審查」、沒有權限曲解法令「枉法裁判」、沒有權限「濫用假程序正義湮滅被告高官犯罪迫害人權證據」、沒有權限「詐騙裁判費枉法裁判上訴費更貴」、沒有權限「武斷不給訴訟救助」、沒有權限「把法院經營成詐騙法店圖利」、沒有權限「偽造公文書駁回聲請法官迴避案」、沒有權限「球員兼裁判,被申請迴避卻自己駁回不必迴避」、沒有權限「違反世界人權宣言兩大國際公約」,更沒有權限用「程序上表面法條名稱」詐騙「實體上法條內容」一併敘明,請勿再逾越權限。

十一、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告訴狀內容事實、證據、法條一應俱全,被告北檢檢察長邢泰釗及少股檢察官蕭弈弘,不開偵查庭卻胡說八道「未有任何具體指摘,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掩人耳目,把「偵查犯罪」以「未讀書卻寫讀書心得報告交作業矇騙老師的方式」吃案,濫權瀆職,泯滅人性,禍國殃民,惡性重大,人神震怒,己身不正,何以正人,請起訴。

十二、本告訴人憲法上訴訟權,校長蕭泉源說成「興訟,行為不檢」;本告訴人憲法上秘密通訊權,校長蕭泉源說成「亂寄電子郵件,行為不檢」;本告訴人憲法上學術自由權、教學專業自主權,校長蕭泉源未經「系級及院級教評會提案審議」,在「校級教評會」突然提案議決成「教學評量分數低,教學不力」;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進入審議教授蕭泉源任職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期間,為圖利新人事安排貪污,執意教唆栽贓、抹黑、嫁禍「行為不檢及教學不力」的不實指控謀害,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共犯簽結吃案;今遇上不可思議混吃等死的被告北檢檢察長邢泰釗及少股檢察官蕭弈弘,共同正犯公務員假藉職務機會破壞社會公序良俗,為虎作倀,不起訴被告,背書被告共犯行為,剛愎自用,濫權霸凌,蛇蠍行為,禍國殃民,枉法裁判,罪證明確。惡性重大,是可忍,孰不可忍?

十三、被告北檢檢察長邢泰釗及少股檢察官蕭弈弘,共同正犯包庇蕭泉源違反人民有工作能力國家應予工作機會法律,事證如下:

(一)就業服務法第 25 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 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被告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校長張清風、人事主任姬長城、教授蕭泉源不但未「主動爭取適合中高齡者陳師之就業機會」,還「主動迫害中高齡者陳師之就業機會」,禽獸不如,畜牲當權。被告北檢檢察長邢泰釗及少股檢察官蕭弈弘,共同正犯「司法毒立」,一意孤行,剛愎自用,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樂當共同正犯歷歷在目,罪證確鑿。

(二)就業服務法第 4 條規定:「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共犯被告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校長張清風包庇蕭泉源幹「國民陳師有工作能力,不准工作」,公然違反「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原則。被告北檢檢察長邢泰釗及少股檢察官蕭弈弘,共同正犯「司法毒立」,一意孤行,剛愎自用,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樂當共同正犯歷歷在目,罪證確鑿。

(三)就業服務法第 5 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被告北檢檢察長邢泰釗及少股檢察官蕭弈弘,共同正犯「司法毒立」,一意孤行,剛愎自用,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樂當共同正犯歷歷在目,罪證確鑿。

(四)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失業者。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陳師係屬獨力負擔家計者、中高齡者、長期失業者,共犯被告北檢檢察長邢泰釗及少股檢察官蕭弈弘不但未「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未「促進陳師就業」,還迫害陳師就業,「司法毒立」,為不法背書,一意孤行,剛愎自用,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樂當共同正犯,惡性重大,歷歷在目,罪證確鑿。

(五)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共犯被告北檢檢察長邢泰釗及少股檢察官蕭弈弘共幹迫害陳師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沒有法律常識、欠缺法律知識、談不上法律學識、沒有一搬人見識的混吃等死檢察官「司法毒立」,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不法背書,囂張跋扈,共同正犯違法,惡性重大,罪不可赦,罪證確鑿。

(六)憲法第 165 條:「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陳師是教育工作者,生活不但未受共犯被告北檢檢察長邢泰釗及少股檢察官蕭弈弘保障,還受嚴重迫害,更甭談提高待遇。今遇上沒有法律常識、欠缺法律知識、談不上法律學識、沒有一搬人見識的混吃等死檢察官「司法毒立」,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不法背書,囂張跋扈,共同正犯違法,惡性重大,罪證確鑿。

十四、黃世銘洩密罪被判刑了,李蒨蓉阿帕契洩密罪被起訴了,本案被告洩密罪可以不辦嗎?沒有法律常識、欠缺法律知識、談不上法律學識、沒有一搬人見識的混吃等死檢察長邢泰釗主張「司法毒立」,不懂「司法公平正義」,占著茅坑亂拉屎,共犯背書迫害受害人人權,不把本受害當人看,蔡英文司法改革轉型正義,可以讓老豬繼續枉法裁判,逍遙法外嗎?

此 致

中華民國政府在台灣   公鑒

     具狀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

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135期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星期三

 

證據如后:共二件

 

刑事告訴狀

受文者:

檢察總長 顏大和 最高檢察署特偵組

地址:10048臺北市貴陽街一段235號 電話總機:(02)2316-7000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星期三

速別:最速件

密等:普通(應受公評之事)

告訴人:

語文法資管教育學博士學位 陳昱元 44, 12, 7 R103158446

通訊:71799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電話:0933-355-656 

E-mail Address: 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

被告一:顏大和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兼特偵組指揮官

地址:10048臺北市貴陽街一段235

被告二:邢泰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地址: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 電話:02-2314 6881

被告三:溫祖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

地址: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 電話:02-2314 6881

被告四:劉文仕 行政院法規會主委

地址:10058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1 電話:02-3356-6500

被告五:張裕德 行政院法規會科長

地址:10058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1 電話:02-3356-6500

被告六:吳思華  前教育部長

地址:10051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5號 電話:( 02 ) 7736-6666

被告七:李秉洲  教育部人事處主任

地址:10051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5號 電話:( 02 ) 7736-5921

被告八:丁慧翔  教育部綜合培訓獎懲科及給予福利科文稿

地址:10051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5號 電話:( 02 ) 7736-5923

被告九:陳佩  教育部培訓獎懲科科長

地址:10051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5號 電話:( 02 ) 7736-5935

被告十:楊琬婷  教育部解聘案件審核

地址:10051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5號 電話:( 02 ) 7736-5937

被告十一:林奇郁  教育部解聘法令解釋

地址:10051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5號 電話:( 02 ) 7736-5936

被告十二:潘文忠  教育部長

地址:10051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5號 電話:( 02 ) 7736-5936

被告十三:王瑩瑋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

地址: 880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號 電話:06 -926 4115

證據:

證據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812日北檢泰少1055279字第58778號書函,證實了貪污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兼特偵組指揮官顏大和、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溫祖德等湮滅犯罪證據,包庇貪污共犯被告行政院法規會主委劉文仕、貪污共犯被告行政院法規會科長張裕德、貪污共犯被告教育部長吳思華、貪污共犯被告 教育部人事處主任李秉洲、貪污共犯被告 教育部綜合培訓獎懲科及給予福利科文稿撰寫員丁慧翔、貪污共犯被告 教育部培訓獎懲科科長陳佩君、貪污共犯被告教育部解聘案件審核專員楊琬婷、貪污共犯被告 教育部解聘法令解釋專員林奇郁等結夥濫權霸凌,解聘通過教師評鑑的資深優良教師陳昱元博士,逼人走頭無路,自殺身亡結案,泯滅人性,禍國殃民,惡性重大,請起訴。

證據二:教育部105年3月3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169530號函」附「教育部訴願答辯書」,證實了共犯被告結夥泯滅人性,強姦輪姦我人權,臉不紅心不跳,司法正義蕩然無存,轉型正義欺人耳目,當權詐騙集團愚民、欺民、詐民、害民,不要臉的魔鬼政客幫派治國啦

事實與法律:

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兼特偵組指揮官顏大和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共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溫祖德等,故意迫害告訴人再行申告權:按有羈束力的監察院院台業五字第1030167281號函示: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暑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簽結者,因未經起訴或處分之程序,不生實質確定之法律規範效果,告訴或告發之人仍得就所申告之事實再行申告。」貪污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兼特偵組指揮官顏大和、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溫祖德等湮滅犯罪證據行徑囂張,累犯簽結吃案,逾越權限,共犯迫害我人權,逍遙法外,請起訴。

、本案概攬: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歷屆四任校長陳正男林輝政蕭泉源王瑩瑋等為圖利新人事安排貪污,把「寄電子郵件憲法秘密通訊權」曲解成「行為不檢」、把「憲法訴訟權」曲解成「行為不檢」,在9697年「二年二次停聘陳昱元博士」後,前校長蕭泉源於9899年以「暫時繼續聘任」發聘書並二次報教育部「不續聘決議」被教育部駁回,依法行政處分無效校長蕭泉源應依職權逕發聘書。未料,還可以在民國100年「系級」及「院級」教評會未曾提議情況下,「校級」教評會主席「王明輝」擅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提案並議決附加理由「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解聘通過教師評鑑的資深優良教師陳昱元博士」,教育部還會同意並要求學校行文教育部「列冊永不適任教師」。在大法官702號釋憲文出臚後,教育部行文學校要求重新認定「解聘教師案」,令人不可思議的是:教育部再次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等違反修訂後的教師法第14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繼續剝奪告訴人的憲法基本人權:工作權、退休權、財產權、健康權、人格權,以「不得再聘任決議」,教育部不查照准,圖利新人事安排貪污,真偉大。共犯被告一路子包庇貪污圖利請起訴。

三、本案法規

教育部長期共犯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觸犯「洩密罪」及「強制罪」:以陳昱元博士「寄電子郵件舉發學校行政違法傷害其人權」為由,解讀陳昱元博士「信件騷擾」「行為不檢」;事實上校長觸犯「洩密罪」,因電子郵件是法定「秘密通訊權」。以陳昱元博士「告違法官員」為由,解讀陳昱元博士「興訟」「行為不檢」;事實上校長觸犯「妨害名譽罪」及「妨害憲法人民訴訟權」,因「告違法官員」,一來是陳昱元博士法定「訴訟權」,二來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人人必須挺身而出的公義行為表現。「校級」教評會主席王明輝在「系級」及「院級」教評會未曾提議情形下,冒然提出「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事實上校長觸犯「洩密罪」,因「教學評量分數」係陳昱元博士師生間機密資料,更何況又是陳昱元博士教學專業自主權,顯然傷害陳昱元博士學術自由。學校也逾越權限,因「校級」教評會「法律審」無權提出新議題。沒什法律素養、沒什道德、沒什人格、沒什專業、不會感同身受的「行政院申評及訴願委員法學教授們」,就是教育部及澎科大為圖利貪污新人事安排謀害解聘陳昱元博士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的行政幫凶:教育部及澎科大用「行政處分」解除陳昱元博士與學校的「公法契約關係」,就是本案舞弊伎倆。「行政院申評及訴願委員教授們」依法應「否定行政處分」,讓案回「公法契約關係」;未料卻說「本案非行政處分,所以無從行政救濟,駁回訴願」,明明是「行政處分」逾越「公法契約關係」權限,卻無視「行政處分」的事實,公然違反「兩種行政行為併行禁止原則」及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行政院申評及訴願委員教授們」,假專業真濫權,毫無論理法則可言。在大法官702號釋憲文出臚後,教育部重施故技再次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違反修訂後的教師法第14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被告惡意續行剝奪陳昱元博士的憲法基本人權:工作權、退休權、財產權、健康權、人格權。共犯被告一路子包庇貪污圖利請起訴。

四、本案過程:

行政院法務部檢察署檢察官在偉大的檢察總長顏大和指揮下,本案迄今檢察官睜眼說瞎話「查無犯罪事實」包庇公務員犯法,簽結吃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應提「撤銷解聘訴訟」,騙陳昱元博士新台幣肆仟元裁判費後判決所提「確認公法契約關係」敗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尊重學校教評會決議」,判陳昱元博士敗訴。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拒絕訴訟救助聲請,拒絕免強制律師代理申請,直接駁回上訴。向大法官提釋憲案,大法官也以「前非實體判決」,認定「程序上」被駁回,所以不必釋憲。「程序法」不是法律,所以拒絕釋憲,一群吃香喝辣不得好死的混吃等死大法官,逾越權限,迷迷糊糊拒絕釋憲,為的是護短司法詐騙集團詐騙得逞,扮演司法詐騙集團最高指揮部,鄭弘儀說「幹你娘」連戰說「混蛋」馬英九說「去你的」告訴人說「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請起訴。

五、本「教育部中華民國10533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169530號函」所附「教育部訴願答辯書」偽造公文書,惡意迫害陳昱元博士憲法人權事實證明如下:

(一)本人「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案」發生在1001227日,當時尚未有「981125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公布實施的事實。教育部吳思華偽造公文書加害本人事證明確。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兼特偵組指揮官顏大和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共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溫祖德等,故意迫害告訴人再行申告權罪證明確請起訴

(二)在「981125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公布實施後,教育部行文各個學校重新檢討「解聘案教師」,教育部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違反修定後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來函「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6項審議不得再聘任為教師」,公然偽造公文書繼續加害告訴人。迫害告訴人工作權、退休權、財產權、人格權、健康權、訴訟權、秘密通訊權、教學專業自主權,人人救天災,渠等為貪污升官發財造人禍,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兼特偵組指揮官顏大和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共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溫祖德等,故意迫害告訴人再行申告權罪證明確請起訴

(三)本案教育部所提:「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6項審議不得再聘任為教師」,經查現行教師法第14條修訂後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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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二項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第三項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第四項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五項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顯然共犯被告一手遮天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為什麼教育部長吳思華可以偽造公文書扮演共犯角色包庇校長王瑩瑋「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以假亂真,謀害得逞」,迄今逍遙法外?人人救天災,渠等為貪污升官發財造人禍,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兼特偵組指揮官顏大和共犯被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共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溫祖德等,故意迫害告訴人再行申告權罪證明確請起訴

六、行政歸行政,司法歸司法,被告等濫引司法判決,誤解司法判決,以遮掩違法行政共同正犯貪污圖利的事實,其事證如下:

(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並非「駁回起訴」,而是「枉法裁判,判我敗訴」,騙我訴訟費新台幣肆仟元,被告濫引亂說,偽造公文書罪證確鑿。

(二)最高行政法院並非「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是「不准告訴人訴訟救助」及「不准告訴人聲請免強制律師代理」,所以駁回上訴。只要告訴人有錢繳「枉法裁判費」及「強制律師代理費」,隨時可以補行上訴,被告卻說「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外行冒充權威,被告濫引亂說,偽造公文書罪證確鑿。

(三)本案是「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案」的「訴願」,被告卻說本告訴人目前被解聘中,不具備教師身份,所以不得訴願,「倒果為因」,被告根本不懂「論理法則」,一群神經病當權,被告胡說八道,偽造公文書罪證確鑿。

(四)本人申訴或訴願不可能向嘉義監理站,被告胡說八道本告訴人向監理站訴願,一群神經病當權,胡言亂語,偽造公文書罪證確鑿。

(五)人人救天災,渠等為貪污升官發財造人禍,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兼特偵組指揮官顏大和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共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溫祖德等,故意迫害告訴人再行申告權罪證明確請起訴

、前行政院訴願會委員們,以學者專家假象欺人耳目,為了共犯圖利貪官污吏違法亂紀,不懂「可以再訴願」、不懂「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案」就是「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懂「本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案是以行政處分迫害公法契約關係,應給予行政救濟」、不懂「法定期限內教育部應有還受害人人權作為卻故不作為,損害受害人權利或利益,視同行政處分」、不懂「行政官署之處分書在現行法令原無一定形式之限制不得拒絕辦理教育部100年103年11月13日臺教人(三)字第1030167060號書函所提起的訴願」、不懂「書函通知駁回原告之聲請,實質上即屬消極的行政處分」、不懂「只要文書上有足以表示處分之意思者,不因其採何種用語、名稱或記載形式即屬行政處分書」,禍國殃民混吃等死的假學者專家們,還真是「常識退化、器官老化、思想僵化、等待火化、國際笑話」,共犯貪污到了極點!本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40146694號決定書,牠等共犯被告又偽造公文書假權威濫威權,包庇被告貪污圖利新人事安排,逍遙法外。原聲請偵查起訴,豈料共犯被告檢察總長顏大和以「非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一項各款所定應由特偵組職司案件」,轉由共犯被告台北地檢署檢察長蔡碧玉、檢察官黃聖以「台端固對劉文仕等人提出貪污治罪條例等告發,惟台端所陳並未就構成刑責要件嫌疑事實為具體指摘,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應予簽結。」睜眼說瞎話,欺人耳目吃案。今再逢貪污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兼特偵組指揮官顏大和、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溫祖德等湮滅犯罪,累犯簽結吃案,逾越權限,共犯迫害我人權,逍遙法外,請起訴。

八、本案是「停聘後復聘案」議題,原停聘原因是「提出告訴告官」及「寄電子郵件揭弊」,後來副校長兼校教評會主席王明輝冒然加入「教學評量分數低」曲解為「教學不力」。事實上,校園當權幫派處罰陳昱元博士是公權力者濫用公權力恐嚇陳昱元博士不得揭發學校違法人事行政的迫害手段,依法檢舉的陳昱元博士應受「保密」及「保護」,未料教育部一路子包庇學校搞「洩密」及「報復」,公權力者濫用公權力,違法事證明確。今再逢貪污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兼特偵組指揮官顏大和、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溫祖德等湮滅犯罪,累犯簽結吃案,逾越權限,共犯迫害我人權,逍遙法外,請起訴。

九、本「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案」未依法定步驟審核。行政學教科書明白寫著,核准案的必要審查作業為:程序先審、實體後究;程序不合,實體不究。本案就算是「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也應該做「實體審查」,更何況本案也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事證:「校級」教評會主席王明輝在「系級」及「院級」教評會未曾提案情形下,冒然提出「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事實上校長觸犯「洩密罪」,因「教學評量分數」係陳昱元博士師生間機密資料,更何況又是陳昱元博士教學專業自主權,顯然傷害陳昱元博士學術自由。學校也逾越權限,因「校級」教評會「法律審」無權提出新議題。沒什法律素養、沒什道德、沒什人格、沒什專業、不會感同身受的「行政院申評及訴願委員法學教授們」,就是教育部及澎科大為圖利貪污新人事安排謀害解聘陳昱元博士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的幫凶。權限辨別不當,濫用公權力,渠等違法事證明確。今再逢貪污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兼特偵組指揮官顏大和、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溫祖德等湮滅犯罪,累犯簽結吃案,逾越權限,共犯迫害我人權,逍遙法外,請起訴。

十、楊智傑博士(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在專題研究「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之檢討」(國會月刊,3711期,頁42-63)中指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陳昱元老師不滿系主任駱藝瑄、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系主任吳政隆在校評會中對其著作升等的杯葛意見,寄發電子郵件給學校教職員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二審法官莊秋桃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陳昱元老師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正男與前教務長王明輝涉嫌利用職權,安插校長自己的兒子陳元冬錄取進入研究所就讀,同時校長陳正男也將自己的弟媳婦黃素真(調查局退休的陳正傑老婆),由圖書館員調升為出納組組長,而育成中心主任侯建章也有樣學樣,安插成績不堪入目的自己妹妹的兒子呂威聰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技術學院轉入澎科大應用外語系就讀,涉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校教評會決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部96 8 6 日台人()字第0960119324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批評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嗎?這樣適當嗎?事實上批評其他老師或校長,與教學研究工作並沒有關係。為什麼可以停聘老師?」檢舉學校違法是公義行為,卻被學校當權教評委員挾怨報復「有權無責」無記名投票演化迄今「解聘陳昱元博士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嚴重迫害陳昱元博士憲法人權,被告濫用公權力,違法事證明確。今再逢貪污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兼特偵組指揮官顏大和、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溫祖德等湮滅犯罪,累犯簽結吃案,逾越權限,共犯迫害我人權,逍遙法外,請起訴。

十一、吳錫欽律師實務研究認定「行為不檢」案例有:(1)販售禁藥、吸食毒品(最高行政法院89判字第3號);(2)賭博、涉足有女侍坐檯之舞廳酒店等不當場所(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885號);(3)偽造文書、詐欺(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028號);(4)性騷擾情節重大(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960號);(5)性猥褻(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020號);(6)性侵害(最高行政法院92判字第36號);(7)通姦、妨害家庭;(8)竊盜、竊占:(9)大量舉會、巨額倒債等。據此,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運動休閒系主任吳政隆的性侵、人管院院長蔡明惠的偽造公文書及應用外語系系主任王月秋的偽造公文書、校教評委員的偽造公文書會議紀錄,就是「不折不扣」的「行為不檢」;陳昱元博士因守法「提出告訴告校長等違法」及「寄電子郵件揭發學校行政公務員結夥貪污」等舉發違法熱心公義事,不是「行為不檢」,高官濫用公權力,違法事證明確。今再逢貪污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兼特偵組指揮官顏大和、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溫祖德等湮滅犯罪,累犯簽結吃案,逾越權限,共犯迫害我人權,逍遙法外,請起訴。

十二、教育部包庇澎科大違法僱用冒充法務專員許光志專門鬥爭陳昱元博士。「法務專員許光志」未具公務員資格,也未有法規依據來僱用,前校長林輝政「先斬後奏」,用公務私房錢「校務基金」高薪聘用後,再請其自擬「臨時約聘辦法」,為自己的聘用立辦法。其工作奉校長指派專門收集陳昱元博士「電子郵件」及「訴訟資料」誤導學校教評會及申評會委員們鬥爭陳昱元博士,另違法自定「年功加俸辦法」、「倫理守則」、「應用外語系著作升等審查要點」等,全方位設定謀害陳昱元博士,迫害陰謀面面俱到。甚至於「未有律師資格」、「未有專業執照」還可以冒充學校「訴訟代理人」分別在台北及高雄兩地高等行政法院出庭應訊。陳昱元博士向行政院檢舉「冒牌法務專員」,許光志自己發公文謊稱其晉用是根據「臨時約聘辦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黃義舜不查,跟著如是說結案。陳昱元博士向澎湖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證許光志「公然冒用官銜」,「主觀上該冒用官銜已使人誤認其為公務員身分」,「客觀上真的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顯然觸犯刑法第159條。此外,校教評會及申評會開會時,以「法務專員」身份,列席指導法律常識,並「冒充公務員」「發公文」,「行使職權」,已然觸犯「刑法158條」,事證明確,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吳巡龍卻包庇違法不起訴結案,光天化日下公然隱匿證據包庇違法。目前許光志繼續逍遙法外執行公權力中。陳昱元博士就在「劣幣驅逐良幣」、「違法濫權霸凌守法」的工作環境中連續遭受憲法人權迫害。「義交」可以開罰「交通違規」嗎?當然不。同樣的道理,未具公務員資格、未有執照的「冒牌法務專員」可以執行公權力嗎?當然不。渠等濫用公權力莫此為甚?違法事證明確。今再逢貪污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兼特偵組指揮官顏大和、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溫祖德等湮滅犯罪,累犯簽結吃案,逾越權限,共犯迫害我人權,逍遙法外,請起訴。

十三、教育部是國家公法人,正是「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行使權利也應該善盡義務負起責任,教育部卻說「本部所為核准並非損害當事人教師之原措施」,公文中趾高氣昂,故意推卸責任,「有權無責」,權限辨別不當,違法事證明確。今再逢貪污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兼特偵組指揮官顏大和、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溫祖德等湮滅犯罪,累犯簽結吃案,逾越權限,共犯迫害我人權,逍遙法外,請起訴。

十四、本「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案」是前96, 97學年度二年二次「停聘案」的延續,「停聘原因未消滅」的唯一依法理由是「停聘期未滿」,所以「停聘原因未消滅」就繼續「停聘」。停聘期間,澎科大未發聘書,陳昱元博士到教育部門口嗆聲自殺抗議,陳惠娟代表教育部接下陳情書後,行文學校補發聘書但未補發薪資。98學年度陳昱元博士回學校後,學校以「暫時繼續聘任」辦理,還拒絕給付澎湖地方法院裁定的「補發薪資支付命令」新台幣一百七十三萬多元。教育部雖行文學校補發停聘期間聘書但學校抗拒補發薪資,並且以「提告訴告官」及「寄電子郵件揭弊」之「停聘」原因未消滅為由,繼續報教育部二次「不續聘案」,被教育部二次駁回,依法行政處分無效,依學校申評要點第282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1113條,校長蕭泉源應該依職權確認之逕發聘書,未料還可以惡化成今日的「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案」,公權力者濫用公權力,違法事證明確,共同正犯被告罪證明確。今再逢貪污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兼特偵組指揮官顏大和、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溫祖德等湮滅犯罪,累犯簽結吃案,逾越權限,共犯迫害我人權,逍遙法外,請起訴。

十五、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度判四字號:「未經訴願決定之案件,原處分官署既自覺其處分為不合法,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原得自動的為撤銷原處分之處分或另為處分」。10013日陳昱元博士打電話給澎科大校長蕭泉源及人事主任王本賢,告知學校違法傷害人權,應「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立刻「撤銷原處分」,雙雙答稱「教育部已准,不可能撤銷」,如果本案有違法,教育部應負全責,但教育部卻說「本部所為核准並非損害當事人教師之原措施」。教育部把責任推給學校,學校把責任推給教育部,把陳昱元博士人權擺一邊,這是什麼社會公平正義?渠等畜生,權限辨別不當,違法事證明確。今再逢貪污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兼特偵組指揮官顏大和、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溫祖德等湮滅犯罪,累犯簽結吃案,逾越權限,共犯迫害我人權,逍遙法外,請起訴。

十六、據「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一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4638號函」及「100623日校教評會99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會議記錄」,共犯被告濫用公權力偽造公文書,違法事證如下:

(一)陳昱元博士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項規定」:經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內容為「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只是「句中片段」,不是「罰則」,高官法規適用不當,違法事證明確。沒有「教師法第14條第8項」規定,高官理由不備,違法事證明確。

(二)陳昱元博士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內容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學校為掩飾違法行政被陳昱元博士檢舉,把當權教評委員的迫害陳昱元博士憲法人權「行為不檢」說成「陳昱元博士行為不檢」,高官濫用公權力,違法事證明確。

(三)陳昱元博士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經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內容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務長王瑩瑋(雙面人,現任校長)後來證實「教學評量」不能當解聘理由:因係屬「師生間機密資料」、「沒有一定及格成績標準」、「陳昱元博士每項成績都在尚可以上」,學校不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自行更正錯誤撤銷本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案,教育部卻也不查真相,同意解聘,這不是烏龍,而是故意陷害。高官逾越權限,違法事證明確。

(四)陳昱元博士未違反「服務章程第14條、第15條」:經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服務規程」十四為「專任教師有接受教師評鑑及教學評量之義務,其評鑑(量)結果應依本校教師評鑑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十五為「教師應遵守本校『教師倫理守則。』」以上是「行政指導原則」,不是「罰則」,高官法規適用不當,違法事證明確。

(五)陳昱元博士未違反「聘約第6條」:經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聘約」第6條內容為「本校教師應依本校『教師服務規程』及『教師倫理守則』之規定從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工作。」以上是「行政指導原則」,不是「罰則」,高官法規適用不當,違法事證明確。

(六)按教育部90.3.26(九)人(二)字第九○○七號函:「是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案件,經申訴、再申訴評議確定該解聘或不續聘決定應予撤銷時,教師與原服務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不涉復聘程序問題。」「第一次不續聘案」學校向教育部提再申訴,教育部申評會評議為「不宜維持不續聘原議」,意即校長蕭泉源的原行政處分無效,「不續聘決定應予撤銷」,陳昱元博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不需要「復聘程序」,校長蕭泉源應依法逕發聘書。未料,校長蕭泉源又「第二次不續聘案」報教育部,教育部一樣駁回,校長蕭泉源公權力者權限辨別不當,違法事證明確。

(七)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包括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循行政救濟方式撤銷及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二種。按行政機關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對於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可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然行政機關撤銷時,須兼顧公益之維護及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換言之,對於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不得撤銷。受益人之信賴利益是否值得保護,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一)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準此,除受益人有上開三種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本案陳昱元博士未有上開三種信賴保護原則違反情形,信賴值得保護,依法教育部應撤銷解聘及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案並補償損失。行政程序法第120條明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校長蕭泉源不適用法規,權限辨別不當,違法事證明確。今再逢貪污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兼特偵組指揮官顏大和、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溫祖德等湮滅犯罪證據,累犯簽結吃案,逾越權限,共犯迫害我人權,逍遙法外,請起訴。

十七、教育部部941229日台人(二)字第0940168057號函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學校為契約之主體,對於契約一方當事人之教師,其行為是否違反契約及相關之規定,應進行實地查證,並據以為判斷。……學校應本於權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進行程序及實體查證,並以書面記載調查事實、證據及程序等事項,再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本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案,學校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也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更未「進行實地查證」、當然書面也偽造「事實、證據及程序」,校長蕭泉源不適用法規,權限辨別不當,違法事證明確。今再逢貪污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兼特偵組指揮官顏大和、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溫祖德等湮滅犯罪證據,累犯簽結吃案,逾越權限,共犯迫害我人權,逍遙法外,請起訴。

十八、大學法第1條:「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準此,學校「自治權」只能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行使。憲法人權「言論自由權」、「秘密通訊自由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學術自由教學專業自主權」、「受法律平等保護權」,是任何民主政府所確認的最重要的基本人權。這些權利的存在與政體無關,當然更不能任由一些當權者任意濫權投票行使公權力加以迫害。本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案,當權教評委員挾怨報復檢舉違法行政,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有權無責」通過「解聘陳昱元博士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嚴重迫害陳昱元博士憲法人權,公權力者逾越權限,今再逢貪污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兼特偵組指揮官顏大和、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溫祖德等湮滅犯罪證據,累犯簽結吃案,逾越權限,共犯迫害我人權,逍遙法外,請起訴。

十九、憲法第四十八條總統就職宣誓:「余必遵守憲法,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總統都不能違反憲法,被告教育部竟然參與犯罪結社,教唆學校挾怨報復,委員投票迫害陳昱元博士憲法人權,渠等畜生公權力逾越權限,今再逢貪污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兼特偵組指揮官顏大和、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溫祖德等湮滅犯罪證據,累犯簽結吃案,逾越權限,共犯迫害我人權,逍遙法外,請起訴。

二十、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152 條:「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憲法第165條:「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2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渠等畜生公權力逾越權限,故意迫害陳昱元博士憲法人權,逼其斷炊斷糧,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今再逢貪污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兼特偵組指揮官顏大和、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溫祖德等湮滅犯罪證據,累犯簽結吃案,逾越權限,共犯迫害我人權,逍遙法外,請起訴。

二十一、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 ...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公務員有行政責任、司法責任、及道義責任,法有明定。自民國94年起迄今,被告教育部及澎科大公務員,所有「申訴案」只要「相關告訴一提出」,就不給辦,延宕行政救濟,拖垮依法要回人權時效,錯把「陳情性質的告訴」當「訴訟」,被告教育部及澎科大公務員權限辨別不當、法規適用不當、逾越權限、濫用公權力,惡性違法,逍遙法外,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今再逢貪污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兼特偵組指揮官顏大和、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溫祖德等湮滅犯罪證據,累犯簽結吃案,逾越權限,共犯迫害我人權,逍遙法外,請起訴。

二十二、實體上貪污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兼特偵組指揮官顏大和、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溫祖德等湮滅犯罪證據,包庇教育部澎科大公務員違法事證如下:

(一)98學年度陳昱元博士剛通過學校「教師評鑑」,憑什麼解聘陳昱元博士?

(二)94學年度行政院第二次表揚陳昱元博士「資深優良教師」,憑什麼解聘陳昱元博士?

(三)陳昱元博士二次二年擔任全國大專院校英語演講比賽首席裁判,為什麼教育部可以包庇澎科大校長為安排自己人事就業機會圖利貪污,連續惡搞「劣幣驅逐良幣」違法人事行政迫害陳昱元博士人權?

(四)陳昱元博士與澎科大是「公法契約關係」,陳昱元博士從未違約,憑什麼教育部可以包弊學校擅自解約,圖利貪污新人事安排?

(五)陳昱元博士非「初聘」,也非「續聘」,而是「長聘」,憑什麼解聘陳昱元博士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

(六)行政契約並非行政處分,故行政處分所發生之一定效力,於行政契約未必要發生。學校行政以「提出訴訟告官」、「寄電子郵件揭弊」、「教學評量分數低」等事由,故意錯誤解讀為「行為不檢」、「教學不力」通過「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案」,教育部同意照辦。無視陳昱元博士與學校「公法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這些內容與「提出訴訟告官」、「寄電子郵件揭弊」、「教學評量分數」等事由無扯,為什麼教育部可以包庇學校為圖利貪污新人事安排,公然共同正犯違反「公法契約」,藉故解聘陳昱元博士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且強迫七日內辦離職?突然斷人薪資,逼人自殺,教育部還可以不查照准?人人救天災,教育部為了貪污圖利造人禍,天理何在?教育部長吳思華害死學生「林冠華」,難道還意圖害死老師「陳昱元」嗎?「維冠大樓建築師林明輝造人禍,收押中」,為什麼「維冠教育設計師吳思華造人禍,迄今逍遙法外」?濫用公權力,惡性違法,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今再逢貪污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兼特偵組指揮官顏大和、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溫祖德等湮滅犯罪證據,累犯簽結吃案,逾越權限,共犯迫害我人權,逍遙法外,請起訴。

二十三、證物如后:

以上所述有憑有據,請早日偵查起訴,還告訴人憲法人權,不要逼人斷炊斷糧,生活無以為繼,自殺結案,至盼。

                                 具狀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博士陳昱元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星期三

 

證據如后:

 

 

 

 

 

 

 

 

 

 

 

 

 

 

 

 

 

 

 

證據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812日北檢泰少1055279字第58778號書函,證實了貪污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兼特偵組指揮官顏大和、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貪污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溫祖德等湮滅犯罪證據,包庇貪污共犯被告行政院法規會主委劉文仕、貪污共犯被告行政院法規會科長張裕德、貪污共犯被告教育部長吳思華、貪污共犯被告 教育部人事處主任李秉洲、貪污共犯被告 教育部綜合培訓獎懲科及給予福利科文稿撰寫員丁慧翔、貪污共犯被告 教育部培訓獎懲科科長陳佩君、貪污共犯被告教育部解聘案件審核專員楊琬婷、貪污共犯被告 教育部解聘法令解釋專員林奇郁等結夥濫權霸凌,解聘通過教師評鑑的資深優良教師陳昱元博士,逼人走頭無路,自殺身亡結案,泯滅人性,禍國殃民,惡性重大,請起訴。

 

 

 

 

 

證據二:教育部105年3月3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169530號函」附「教育部訴願答辯書」,證實了共犯被告結夥泯滅人性,強姦輪姦我人權,臉不紅心不跳,司法正義蕩然無存,轉型正義欺人耳目,當權詐騙集團愚民、欺民、詐民、害民,不要臉的魔鬼政客幫派治國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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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JamesYuan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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