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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1-23 23:00:00| 人氣192|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被告蕭泉源等假借職權機會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不能一手遮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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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議聲請狀                股別:廉 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9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昱元  通訊:台南郵政第177號信箱

                           電子郵件: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蕭泉源  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

      王明輝  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

          丁得錄  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

      陳甦彰  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

      李穗玲  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   

      王瑩瑋  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

      蔡明惠  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

王本賢  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

許光志  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

王月秋  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

李陳鴻  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

黃國光  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

 

主旨:聲請再議,請查照。

說明:

一、為不服 鈞署101年度偵字第259號被告等涉嫌濫權洩密加害等瀆職罪,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

二、再議理由:

(一)檢察官未依職權偵查被告犯罪事實。把被告虛構事實、曲解法條、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欠缺實體證據的偽造公文報給教育部批示,教育部也未查真象照准,解聘並列冊告訴人不適任教師永不錄用案,這麼嚴重的公務員濫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嚴重錯誤。

(二)學校違反「教評會仿司法制度設三級」(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原理辦理。第一審法官不可能再擔任第二審或第三審法官。本案院長蔡明惠是「院級」教評會主席,也是「系級」教評會委員,更是「校級」教評會委員,違法情節嚴重。本解聘案三級教評會委員至少三分之二名單重疊,同樣一批人,連幹三級三審或三級二審委員,嚴重違反「利益迴避」、「公正公平」、「仿司法三級」原則。教育部卻說「有遵守法律程序」,教育部包庇「澎科大實體偽造公文書加害」,事證明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嚴重錯誤。

(三)本攸關被告蕭泉源等假借職權機會在校園內進行犯罪組織連續偽造公文書加害無辜的陳昱元重大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龐大校園共同正犯,共同成立犯罪之重要待證事實,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檢察官不能一手遮天。原裁定未予究明,遽行裁決,自有偵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尤其,裁定書應記載之裁定理由,未有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原裁定漏未審酌隨狀證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的登載不實的公文書。原裁定認定被告未有犯罪事實,僅依檢察官直覺判斷,有裁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檢察官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檢察官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唯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本案檢察官「漏未審酌隨狀證據」、「裁決不備理由」、「違背證據法則」、「違反經驗法則」、「違反論理法則」。

(四)就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一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4638號函及所附國立澎湖科技大學99學年度第二學期第5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待確認事實如下:(1)陳昱元老師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項規定」,學校偽造公文書加害,事證明確:經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內容為「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沒有「教師法第14條第8項」規定,學校故意偽造公文書加害,加重瀆職罪,事證明確,本案檢察官「漏未審酌隨狀證據」。(2)陳昱元老師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學校偽造公文書加害,事證明確:經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內容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學校為掩飾違法行政被陳昱元老師檢舉,黑幫治校集體濫權霸凌陳昱元老師憲法基本人權,把當權教評委員的「行為不檢」說成「陳昱元老師行為不檢」,學校故意偽造公文書加害,加重瀆職罪,事證明確,本案檢察官「漏未審酌隨狀證據」。(3)陳昱元老師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學校偽造公文書加害,事證明確:經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內容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學校「濫權不顧人權法律明確性」、「原則說成罰則」、「委員洩密或妨害秘密觸法,決議成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故意臨時選擇性把教學評量插入復聘議題」等違法事實,被告涉及加重瀆職罪,事證明確,本案檢察官「漏未審酌隨狀證據」。(4)陳昱元老師未違反「服務章程第14條、第15條」,學校偽造公文書加害,事證明確:經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服務規程」十四:「專任教師有接受教師評鑑及教學評量之義務,其評鑑(量)結果應依本校教師評鑑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十五:「教師應遵守本校『教師倫理守則』」。陳昱元老師並未違反。再說,本「服務章程第14條、第15條」不是「罰則」,是「原則」。尤其,陳昱元老師剛通過學校「教師評鑑」,學校不但不發聘書,還故意偽造公文書加害,加重瀆職罪,事證明確,本案檢察官「漏未審酌隨狀證據」。(5)陳昱元老師未違反「聘約第6條」,學校偽造公文書加害,事證明確:經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聘約」第6條內容為:「本校教師應依本校『教師服務規程』及『教師倫理守則』之規定從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工作。」陳昱元老師並未違反。再說,本聘約第6條不是「罰則」,是「原則」,學校偽造公文書加害,加重瀆職罪,事證明確,本案檢察官「漏未審酌隨狀證據」。

(五)94學年度起澎科大犯罪組織治校,違法行政濫權霸凌陳師的理由要項有:(1)訴訟事;(2)寄電子郵件事;(3)本解聘案在「系級」未討論,在「校級」教評會時,副校長兼校教評會主席王明輝突然附加教學評量事。

(六)「教學評量」教務長王瑩瑋後來證實「不能當解聘理由」:因係屬「師生間機密資料」、「沒有一定及格成績標準」、「本師每項成績都在尚可以上」,學校不但未自行更正錯誤撤銷本解聘案,教育部卻也不查真象,同意解聘,不是烏龍,而是故意陷害。教育部包庇「澎科大故意連續實體偽造公文書加害」,事證明確,本案檢察官「漏未審酌隨狀證據」。

(七)學校及教育部為掩飾違法行政被陳師「電子郵件揭發」,以陳師「寄電子郵件」為由,故意錯誤解讀為「行為不檢」,教育部核准「二年停聘」及今之「解聘」,公然違反「人權法律明確性原則」。事實上,「寄電子郵件」是憲法「秘密通訊權」,俗稱「隱私權」,不能當解聘理由,當權者濫權事證明確,本案檢察官「漏未審酌隨狀證據」。

(八)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據此,陳師對於寄送電子郵件有絕對的「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管「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是屬陳師憲法規定所絕對擁有,而且「對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學校以陳師寄電子郵件為由,為掩飾違法行政被揭發,故意錯誤解讀為「行為不檢」連續濫權霸凌恐嚇處罰陳師,嚴重「妨害陳師秘密通訊權」事證明確,本案檢察官「漏未審酌隨狀證據」,也未遵守「大法官解釋文有100%拘束力」的規定。

(九)此外,被告更觸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之一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之二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然,學校及教育部拿出「電子郵件」開會討論解聘,已涉「洩密罪」或「妨害秘密罪」。學校及教育部透過電算中心連續禁止或限制陳師寄電子郵件,已涉「妨害電腦使用罪」。以「電子郵件」檢舉揭發學校違法人事行政,是公益事,依法應受「保密」及「保護」,學校及教育部操作成「洩密」及「報復」「解聘陳師逼陳師自殺」,到底誰在行為不檢?本案檢察官「漏未審酌隨狀證據」。

(十)「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0號、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陳師「權利遭受澎科大侵害」,向「法院提起告訴或告發」(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還不是訴訟當事人),卻因「講師身分低」無權參與教評會,「告訴或告發被扭曲成興訟」,被故意錯誤解讀為「行為不檢」成為「解聘理由」。學校及教育部為掩飾違法行政遭到犯罪判刑,禁止陳師向地檢署提「告訴」或「告發」,把陳師所提「告訴」或「告發」解讀為「興訟」「行為不檢」,教育部核准「二年停聘」及今之「解聘」。事實上,「告訴」或「告發」就是「陳情」或「檢舉」,不能稱之為「訴訟」,受理單位為「行政院法務部檢察署」,不是「司法院」,學校及教育部沒有「法律常識」,卻亂搞「迫害憲法人權玩權弄術」,嚴重觸法,本案檢察官「漏未審酌隨狀證據」。

(十一)    刑事訴訟法第3條明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陳師是「告訴人」或「告發人」,不是「自訴人」,當然不是「訴訟當事人」,何來「興訟」「行為不檢」,教育部核准「二年停聘」及今之「解聘」之道理?既使「進行訴訟」,那也是憲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人民訴訟權。學校及教育部迫害陳師「憲法人權」行為不檢,反指控陳師行為不檢「作賊喊捉賊」,這是什麼「社會公平正義」?委員有「審查」或「審議」的公權力,但不得有「挾怨報復」、「目無法紀」、「逾越權限」、「濫權霸凌」、「濫權殺人」、「借刀殺人」、或「私仇公報」的公權力,被告嚴重觸法,本案檢察官「漏未審酌證據」。

(十二)    教育部92610日台人()字第0920076151C號書函:「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影響教師權益甚鉅,為應學校相關作業流程之周延,本部前於8786日台(87)()字第87078383號函送『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以為辦理準據,依該作業流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過程應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必要時並將當事人書面意見併案報部。」學校未按「相關作業流程」,只偽造「事實表」及「覆核表」,本案檢察官「漏未審酌隨狀證據」。

(十三)    被告故意違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迴避」法規。「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十二條;「…如遇有應迴避未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審查當事人得向教評會申請迴避。是項申請,當事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教評會決議之。又遇有前開情形,而未經審查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教評會主席命其迴避。」本案王明輝、蔡明惠、王瑩瑋、王月秋、陳甦彰、李明儒等未主動迴避。校教評會主席王明輝不但自己未主動迴避,也未裁定迴避。陳昱元老師提出申請迴避,該迴避者未提出意見書,也未迴避,擺明濫用公權力霸凌。公務員辦理公務遇有迴避原因時,應該迴避,此在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甚明。公務員迴避義務或迴避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一)確保公正裁決程序;(二)排除循私偏頗決定;(三)防止利益輸送交換;以及(四)恪遵「當事人不得兼為裁判人」之法理。公務員有迴避義務應迴避卻未迴避者,除將導致其所為之裁決行為因此無效,或是得以撤銷外,該管公務員如違反迴避義務其制裁如後:(一)懲處:公務員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迴避義務之規範者,依該法第二十二之規定,自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二)懲戒: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規定,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與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三)罰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條明定,違反公務員迴避義務之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四)其他法律責任,如瀆職罪、偽造公文書罪。本案教評委員觸犯「迴避法則」,迄今無人受罰,逍遙法外,繼續囂張中,這是什麼「法治國家」?陳師提出本案有偏頗之虞「利益迴避」,從未被教評會及申評會接受,校園當權幫派份子利欲熏心,為圖利自己狼心狗肺、成群結黨、肆無忌憚、侮辱師道尊嚴、損毀國家形象,教育部卻說「有遵守法律程序」,公然偽造公文書包庇,本案檢察官「漏未審酌隨狀證據」。

(十四)    吳政隆性侵依法應解聘,學校不但給復聘還給當導師;陳昱元因提「告訴」或「告發」保護自我人權、因「寄電子郵件自我權益辯護」,被曲解成「行為不檢」「解聘」,合乎「比例原則」嗎?副教授吳政隆(前應用外語系主任駱藝瑄老公、前人事主任趙正派之親戚)性侵女學生查證屬實,依法應解聘,教育部包庇澎科大給復聘還當導師。比例原則是指國家為達成某一特定目的,而採取某一種方法或措施,必須符合合理、比例之原則,又稱「禁止過度原則」。比例原則特別強調目的手段間之均衡,以避免國家權力作用行使之恣意與逾越,以調和公益與私益實現實質正義的一種理性思考法則。憲法第23條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比例原則有三子原則,行政必須依序審查。(1)適合性:國家所採取的措施必須是有助於達成所欲追求之目的者,又稱「合目的性原則」。(B)必要性:在所有合乎適當性的措施中必須選擇其中對當事人最小之侵害者為之,亦即採取較緩和之措施,又稱「最小侵害原則」。(C)狹義比例性:係指手段與目的之間要成比例,不能為達成很小的目的,使人民損失過大,不得使用過於激烈的手段。換言之,合法措施可能引起的損害和所欲達成的合法結果之間,沒有極端不相稱的情形發生。本解聘案目的在利用集體公權力「有權無責」恐嚇陳昱元老師不得行使「秘密通訊自由權」舉發學校違法行政,被告並非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被告逆向操作「合目的性原則」,嚴重故意犯法。本解聘案結果,依法會使陳昱元老師終生不得再任教、領不到退休金、迄今已失業一年多,毀陳昱元老師一生專業,毀陳昱元老師家計,違反「最小侵害原則」。本解聘案採用「激烈的手段」,手段與目的間不成比例。本解聘案公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案檢察官「漏未審酌證據」。

(十五)    吳錫欽律師實務研究認定「行為不檢」案例有:(1)販售禁藥、吸食毒品(最高行政法院89判字第3號);(2)賭博、涉足有女侍坐檯之舞廳酒店等不當場所(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885號);(3)偽造文書、詐欺(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028號);(4)性騷擾情節重大(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960號);(5)性猥褻(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020號);(6)性侵害(最高行政法院92判字第36號);(7)通姦、妨害家庭;(8)竊盜、竊占:(9)大量舉會、巨額倒債等。據此,吳政隆的性侵、蔡明惠的偽造公文書、王月秋的偽造公文書、校教評委員的偽造公文書會議紀錄,就是「不折不扣」的「行為不檢」;陳昱元老師因守法提出「告訴」及「寄電子郵件」舉發違法熱心公義事,不是「行為不檢」,本案檢察官「漏未審酌證據」。

(十六)    教育部與澎科大明知故犯違反「大學法」。大學法第1條:「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準此,學校「自治權」只能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行使。憲法人權的「言論自由權」、「秘密通訊自由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受法律平等保護權」,是任何民主政府所確認的最重要的基本人權。這些權利的存在與政體無關,當然更不能任由一些當權者任意濫權投票行使公權力加以迫害。本解聘案當權教評委員挾怨報復檢舉不法,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有權無責」通過「解聘陳昱元老師」,嚴重迫害陳師憲法人權,本案檢察官「漏未審酌證據」。

(十七)    本「解聘案」是前「96, 97學年度二年二次『停聘』案」的延續,98學年度陳師回學校後,學校以「暫時繼續聘任」辦理。接著,學校以「提訴訟」及「寄電子郵件」之「停聘」原因未消滅為由,繼續報教育部二次「不續聘案」被教育部駁回,依法行政處分無效,就學校申評要點282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1113條規定,被告校長蕭泉源應該依職權確認之並逕發聘書,未料還可以惡化成今日的「解聘」,本案檢察官「漏未審酌證據」。

(十八)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3 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6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被告違法情節嚴重,本案檢察官「漏未審酌證據」。

(十九)    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度判四:「未經訴願決定之案件,原處分官署既自覺其處分為不合法,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原得自動的為撤銷原處分之處分或另為處分」。10013日本師打電話給校長蕭泉源及人事主任王本賢,告知學校違法傷害本師憲法人權,應「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立刻「撤銷原處分」,雙雙答稱「教育部已准,不可能撤銷」,如果本案有違法,教育部應負全責,被告違法情節嚴重,本案檢察官「漏未審酌證據」。

(二十)    大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本解聘案依法無據,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案檢察官「漏未審酌證據」。

(二十一)  法律保留原則,乃為保護人民的「自由」及「財產權」,防範不受行政權力的侵犯,因此侵犯人民的自由及財產權事項,應保留由法律加以規定,非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行政機關不得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本解聘案,校教評委員有權審議,但無權依法無據投票表決侵犯陳昱元老師憲法「秘密通訊自由權」,本案檢察官「漏未審酌證據」。

(二十二)  憲法第48條規定總統宣誓就職誓詞:「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總統不能違憲,當然公務員也不能違憲。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以下憲法人權:第22條「凡人民之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152 條「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第165條「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2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第162條;「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第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案檢察官「漏未審酌證據」。

(二十三)  本件被告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圖利恐遭檢舉,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本告訴人,犯罪事實歷歷在目。告訴狀內容各情檢察官未詳予調查釐清,而忽視被告蕭泉源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自屬違法。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檢察官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裁定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裁定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

(二十四)  教育部與澎科大明知故犯違反「公法契約」。陳昱元老師與澎科大是「公法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陳昱元老師並未違約,學校藉故違反公法契約,解聘長聘資深優良教師陳昱元,事證明確,本案檢察官「漏未審酌證據」。

(二十五)  楊智傑博士(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在專題研究「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之檢討」(國會月刊,3711期,頁42-63)中指出:「澎湖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陳昱元老師不滿系主任駱藝瑄、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系主任吳政隆在校評會中對其著作升等的意見,寄發電子郵件給學校教職員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二審法官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陳昱元老師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正男與前教務長王明輝涉嫌利用職權,安插校長自己的兒子陳元冬錄取進入研究所,同時校長陳正男也將自己的弟媳婦黃素真,由圖書館員調升出納組長,而育成中心主任侯建章也有樣學樣,安插成績不堪入目的自己妹妹的兒子呂威聰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技術學院轉入澎科大應用外語系就讀,涉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校教評會決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部9686日台人()字第0960119324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批評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嗎?這樣適當嗎?事實上批評其他老師或校長,與教學研究工作並沒有關係。為什麼可以停聘老師?」檢舉學校違法是公義行為,卻被學校當權教評委員挾怨報復「有權無責」無記名投票迄今「解聘陳昱元老師」,嚴重迫害憲法人權,這也算是「依法行政」嗎?請檢察官再議。

(二十六)  在被告等報教育部核准解聘時,均未論及「學生投書事」及「違反學術倫理事」,告訴人亦未就此提出任何答辯說明,中央申評會於作成申訴評議書時,竟附加上開2點理由,已明顯妨害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要難指為合法。告訴人執此指摘,請求依偽造公文書起訴被告,即屬有理由。至於告訴人是否另構成教師法第14條而為解聘或停聘之法定原因,自應由檢察官再議時詳加斟酌,並以「寄電子郵件事」、「提告訴或告發或起訴事」是否可以解讀為「行為不檢解聘並列冊不適任教師永不錄用」?校教評會臨時起意,把虛構的「教學評量分數低」是否可以解讀為「教學不力解聘並列冊不適任教師永不錄用」?此為本案判斷之基礎,應重新再議。又前告訴人從未「抄襲」,為什麼可以解讀本人「違反學術倫理」停權告訴人「著作外審升等一年」,今又可以蓄意抹黑,違反「法律期間判決基礎不變證據原則」,成為「非解聘理由」的「解聘理由」誤導「教育部申評會」及「行政院訴願會」誤用誤判,傷害告訴人憲法人權,檢察官應依職權重啟調查釐清真象,還我公道,還給司法尊嚴。

(二十七)  按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被告把告訴人密件處理的「電子郵件」公開亮出討論解讀為「行為不檢」「解聘」本人,檢察官為什麼可以認為是被告「依法行政」行為,所以不罰,請再議。

(二十八)  按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被告把本人「教學評量文書」屬師生間秘密文書,無故開拆,亮出討論解讀為「分數低教學不力」「解聘」本人,檢察官為什麼可以認為是被告「依法行政」行為,所以不罰,請再議。

(二十九)  依法檢舉人應受保護,換句話說告發人應受保護,為什麼被告不但不保護本告發人,還「報復」本告發人,把本告發人提出「告發」解讀為「行為不檢」,「解聘」本告發人,檢察官還可以認為被告是「依法行政」行為,所以不罰,請再議。

(三十)          圖資館諮詢會議幾次擅自決議停權本人電子郵件使用至少有九個月以上,公然「逾越權限」,觸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檢察官還可以認為被告是「依法行政」行為,所以不罰,請再議。

(三十一)  圖資館諮詢會議幾次擅自決議停權本人電子郵件使用,公然「逾越權限」妨害本人秘密通訊權,檢察官可以認為被告是「依法行政」行為,所以不罰,請再議。

(三十二)  圖資館諮詢會議「逾越權限」,幾次擅自決議停權本人電子郵件使用後,還第二次處罰本人拿出來當「解聘」理由,一事二罰,檢察官卻還可以認為被告是「依法行政」行為,所以不罰,請再議。

(三十三)  電子郵件內容就事論事,完全就發生的事實表達意見,沒有任何虛構,不管是冷嘲熱諷、或明喻暗喻、或嚴厲批判,都是本人言論自由權,也是正當防衛,據刑法第二十三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什麼檢察官還可以把被告妨害告訴人的「正當防衛」,解讀成告訴人「行為不檢」「解聘」告訴人?所以,檢察官認為被告是「依法行政」行為不罰,請再議。

(三十四)  本解聘案理由在「系」及「院」級教評會為「提告訴」及「寄電子郵件」解讀為行為不檢,決議「不續聘」。到了「校」級教評會臨時加入「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決議解聘。被告故意違反教育部三級三審的程序規定,教育部還不查事實真象照准,檢察官還也可以一樣不依職權偵查,認為是被告「依法行政」行為,所以不罰,請再議。

(三十五)  解聘的理由為「提告訴」、「寄電子郵件」、「教學評量分數低」,被告在答辯教育部再申訴及行政院訴願時,還違反「法律期間判決基礎證據不變原則」,把以前抹黑本人的「學生投書」及「違反學術倫理」不實內容報給教育部及行政院,渠等不查真象當真認定,被告的濫權檢察官可以認為被告是「依法行政」行為,所以不罰,請再議。

(三十六)  9899學年度本人回校任教,通過教師評鑑,被告以欲加之罪何患無詞的手法,連續犯罪組織治校,藉故解聘本人教育部並把本人列冊不適任教師永不錄用,毀我在教育界36年成就不得辦退休、毀我未來再運用專長服務人類社會的機會、我已失業一年,沒有收入過活,天災人人救,被告頻頻造人禍,被告的濫權,檢察官還可以認為是被告「依法行政」行為,所以不罰,請再議。

(三十七)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意思自由,第302條妨害自由所保護的法益是行動自由。兩者都包括意思自由受侵犯,但是喪失行動自由比單純的意思自由受侵犯嚴重得多。因此當發生競合的時候,第302條妨害自由會吸收第304條的強制罪。被告因告訴人抗議學校不法侵害人權,有停車證的車上抗議打油詩被被告用車罩二次蓋掉,顯然被告依法至少觸犯強制罪。兩者都是公訴罪,依法無待被害人提出告訴,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知情者,即應主動偵查。被告的濫權,檢察官不但不主動偵查,還可以認為是被告「依法行政」行為,所以不罰,請再議。

(三十八)  刑法第二十一條:「依法令之行為,不罰。(第二項)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明知命令違法」,解聘並非「依法令之行為」,當然該罰。檢察官不但不主動偵查,還可以認為是被告「依法行政」行為,所以不罰,請再議。

(三十九)  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檢察官誤認公務員沒有刑事責任,所以不罰,請再議。

(四十)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假借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公務員犯瀆職罪外的罪,必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檢察官誤認公務員沒有刑事責任,所以不罰,請再議。

(四十一)  瀆職罪為侵害國家法益罪之一種,其所侵害者,為國家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合法性與妥當性。故瀆職實指辱瀆職守而言。依刑法規定,瀆職罪之類型有多種。一、屬於不盡職類型者:(一)委棄守地罪;(二)廢弛職務成災罪。二、屬於貪瀆類型者:(一)不違背職務受賄罪(包括要求、期約與收受三種情形);(二)違背職務受賄罪;(三)準受賄罪;(四)圖利罪。三、屬於濫權類型者:(一)違法徵收罪;(二)抑留扣押罪;(三)枉法裁判或仲裁罪;(四)濫權逮捕羈押罪;(五)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罪;(六)凌虐人犯罪;(七)違法行刑罪;(八)越權受理訴訟罪;(九)濫權追訴處罰或不追訴處罰罪。四、屬於洩密類型者:(一)公務員洩密罪;(二)妨害郵電祕密罪。五、非純粹瀆職罪: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以上各罪(即刑法第四章所規定者)以外之罪而言。此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上各罪之犯罪主體,皆為公務員。惟犯罪主體非公務員,而一併規定於刑法瀆職罪章之罪名有二:一、行賄罪(包括行求、期約與交付三種情形)。二、非公務員洩密罪。公務員之瀆職罪,亦不以刑法瀆職罪章所規定者為限,如公務員侵占罪乃規定於刑法侵占罪章是。(摘自鄭健才)。本案被告屬:一、貪瀆類型的圖利罪,解聘本人出缺後被告可以另外安排人事圖利。二、洩密類型的妨害郵電秘密罪。三、非純粹瀆職罪的偽造公文書。

(四十二)  「按行政院71813日臺71人政參字第24056號函釋:凡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刑法瀆職罪章、侵占、罪章或其他特別刑法各條屬於公務人員於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正財物或利益者,自不問其適用何種法律處刑及處刑輕重,亦不論圖利之行為係圖利自己或圖利他人,均應認為是貪污行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7年度判字第00181號)。本案被告蕭泉源等為圖利自己人事安排,藉故解聘告訴人,告訴人服務教育界36年已屆退休年齡無法退休領退休金、被列不適任教師將來無法再擅用專長謀生、至今失業一年多沒有收入,過著生不如死的生活,被告的長期凌遲告訴人,違反「公法契約」及「違憲」,觸犯刑章,檢察官可以不行使偵查權釐清案情,助紂為虐,簡直不可思議。

(四十三)  被告故意違反本人與學校的公法契約內容: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檢察官不但不主動偵查,還可以認為是被告「依法行政」行為,所以不罰,請再議。

(四十四)  被告故意違反本人憲法工作權、訴訟權、秘密通訊權、人格權、言論

 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文化教育者工作保障權,以及退休權,檢察官不但不主動偵查,還可以認為是被告「依法行政」行為,所以不罰,請再議。

(四十五)學校以「欲加之罪,何患無詞」的手法連續迫害陳昱元老師憲法基本人權,其制式過程如下:偽造證物(陳昱元老師未看過證物,更何況所說證物也未違法)→ 曲解法條(楊智傑博士曾在國會月刊發表本案前教育部核准停聘已涉違反公法契約,不當核准;吳錫欽律師研究裡寄電子郵件及訴訟事不能稱之為行為不檢;陳昱元老師找出大法官解釋文並舉出澎湖縣政府、中研院、壹媒體處理電子郵件秘密通訊權的實務作法等證明陳昱元老師守法;學校故意充耳不聞,一而再再而三觸法迫害) 違法票決(本案憲法基本人權是天賦人權,不需委員票決才能擁有,與選舉的選賢與能不同;票決主題與方式也不當,未依司法三級方式辦裡;委員未有執行職務偏頗迴避;未按流程及檢覈表辦理) 偽造公文書成案(涉加重瀆職罪)。

(四十六)程序上教育部包庇澎科大違法事實如下:

1)本「解聘案」學校作業未遵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教育部卻說「有遵守法律程序」,偽造公文書事證明確。

2)行政學教科書所述核准原則為「程序先審,實體後究;程序不合,實體不究。」本解聘案,既使「有遵守法律程序」,也應該「審查實體證據」,教育部包庇「澎科大實體偽造公文書加害」,嚴重失職。

3)此外,審查包括「形式審查」及「實體審查」:(A)形式審查:應有法律依據(法律保留原則)+ 限制要件具體明確(法律明確性原則);(B)實體審查: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比例原則)+ 踐行之程序合理正當(正當法律程序)」。本案教育部審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嚴重違法。

4)陳昱元老師「從未看到事證證物」,「有偏頗之虞委員從未迴避」、「人事室未按教育部規定流程辦理」、「人事室從未填寫檢覈表」、「事證證物來源不明」、「事證證物涉及偽造」、「事證證物並未證明違法」、「法條受到曲解」、「法條解釋毫無根據」、「不合比例原則」、「違反平等原則」、「沒有按人權法律明確性辦理」、「票決方式錯誤」、「會議紀錄不實」、「會議紀錄欠缺簽到簿蓄意隱藏挾怨報復迴避名單」、「會議紀錄欠缺附件涉及隱藏偽造證物」、…等。檢察官不但不主動偵查,還可以認為是被告「依法行政」行為,所以不罰,請再議。

(四十七)實體上教育部包庇澎科大違法事實如下:

訴訟及電子郵件是陳昱元老師憲法人權,陳昱元老師憲法人權成了「看教評委員臉色人權」、或「看人事主任臉色人權」、或「看校長臉色人權」、或「掩飾違法行政人權」,學校已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案純屬「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當然「本行政處分」無效。本案傷害陳昱元老師憲法人權,也屬「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當然「本行政處分」無效。本案為遮掩「學校違法行政被揭發」而來,嚴重傷害公義,當然「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天經地義「本行政處分」無效。教評會委員有權審議,但無權「依法無據」或「曲解法條」、「偽造證物」或「不確認證物」;更無權不分青紅皂白,挾怨投票報復迫害憲法人權有權無責;總之,本案議決「缺乏事務權限」,當然「本行政處分」無效。檢察官不但不主動偵查,還可以認為是被告「依法行政」行為,所以不罰,請再議。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轉呈

高雄高等法院檢察署           公鑒

 

                         

              具狀人:陳昱元 文章定位:

台長: JamesYuan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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