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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5-25 01:36:40| 人氣1,81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營利事業以零售價法估定期末存貨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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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新聞
財政部900627新聞稿
營利事業以零售價法估定期末存貨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目前國內部分百貨業、超市、量飯店,由於交易品項繁多瑣碎,又經常舉辦各種特價促銷活動,以致無法編製並提供詳細之商品進銷存表及其庫存明細帳,常遭稅捐機關以同業毛利逕行核定其毛利,增加不少稅負上的負擔。
國稅局說,鑑於百貨零售業在編製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不僅曠日廢時,稽徵機關審查時,面對龐大的帳務資料,也有稽徵成本過多的考量。所以財政部特別訂頒「營利事業以零售價法估定期末存貨應行注意要點」,使業者可以採用零售價法評價期末存貨,以減少徵納雙方的作業成本。同時,企業導入零售價法,可以簡化帳務,改善內部控制,增進公司的管理效能,增加更多的管理利潤。本注意要點的重要規定如下,披露供業者申請參考:
一、申請時間:應於每年暫繳申報時,報請稽徵機關核准:若於暫繳申報後始行開業,則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准。
二、申請資格:
1. 應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
2. 經營零售業務,使用收銀機或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
3. 最近三年來未發現有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4. 訂有健全之會計制度,並經會計師出具「評估會計制度內部控制是否有效報告書」者。
5. 貨品須編號標價(零售價),並按標價出售者。
6.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須委託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
三、申請採用零售價法者,應提示商品之分類原則並據以分別記載。存貨帳或進貨帳除登載成本外,並須記載商品之零售價以求得成本率。
四、成本計算得就「平均成本零售價法」或「成本與市價孰低零售價法」,擇一採用,擇定後不得變更。
五、商品盤損及災害損失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一條及第一○二條規定辦理。
六、商品分類原則變動時,應於每月底就當月變動情形,列表報請稽徵機關核備。
七、對商品之加價、減價、折讓、退回等金額,應直接歸屬於各分類商品項下,不得採分攤之方式。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最近修正日期:94年12月30日| 全文| 修正對照
第一百零一條(93.1.2.修正) 商品盤損:
一、商品盤損之科目,僅係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適用之。
二、商品盤損,已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簽證報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
三、商品盤損,依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百分之一以下者,得予認定;盤損率之計算公式如下:
(一)買賣業:盤損金額∕(期初存貨+本期進貨-進貨退出及折讓)
(二)製造業:盤損金額∕(原物料、製成品及在製品期初盤存+本期進料-進料退出及折讓+直接人工+製造費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最近修正日期:94年12月30日| 全文| 修正對照
第一百零二條(93.1.2.修正) 災害損失:
一、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二、前款災害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查困難,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上述規定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其未受保險賠償部分,並依下列規定核實認定:
(一)建築物、機械、飛機、舟車、器具之一部分遭受災害損壞,應按該損壞部分所占該項資產之比例,依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列為當年度損失。
(二)建築物、機械、飛機、舟車、器具遭受災害全部滅失者,按該項資產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列為當年度損失。
(三)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在建工程等因災害而變質、損壞、毀滅、廢棄,有確實證明文據者,應依據有關帳據核實認定。
(四)因受災害損壞之資產,其於出售時有售價收入者,該項售價收入,應列入收益。
(五)員工及有關人員因遭受災害傷亡,其由各該事業支付之醫藥費、喪葬費及救濟金等費用,應取得有關機關或醫院出具之證明書據,予以核實認定。
三、災害損失,未依前款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
四、災害損失應列為當年度損失。但損失較為鉅大者,得於五年內平均攤列。
五、運輸損失:運輸損失均應提出證明。但依商品之性質不可能提出證明者,得參酌當地同業該商品通常運輸損失率認定之。

台長: 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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