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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5-25 01:16:22| 人氣2,782|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營利事業以零售價法估定期末存貨應行注意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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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以零售價法估定期末存貨應行注意要點
(最近修正公佈日期:82年11月10日)
一、
經營零售業之營利事業,其存貨估價,得採用零售價法,惟應於每年暫繳申報時,報請稽徵機關核准;營利事業在暫繳申報期限過後始行開業者,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准。
二、
經營零售業之營利事業,採用零售價法估定其存貨價值者,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應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
(二)經營零售業務,使用收銀機或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者。
(三)最近三年未發現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四)訂有健全之會計制度,其對內部會計控制制度有明文規定,並經會計師出具「評估會計制度內部控制是否有效報告書」者。
(五)貨品須編號標價(零售價)並按標價出售者。
(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須委託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
三、
申請採用零售價法者,應提示商品分類之原則,並應依商品分類原則分別記載。其存貨帳或進貨帳除應登載成本外,並需記載商品之零售價,以求得成本率。
四、
採用零售價法估定存貨,得就左列計算公式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
(一)
1. 期初存貨成本+本期進貨成本-本期退貨成本=本期可供銷售商品成本
2. 期初存貨總零售價+本期進貨總零售價-本期退貨總零售價+本期增高總零售價-本期降低總零售價=本期可供銷售商品總零售價
(1)本期增高總零售價=增高零售價(標價)之貨品數量×(新訂標價-原訂標價)
(2)本期降低總零售價=降低零售價(標價)之貨品數量×(原訂標價-新訂標價)
3. 成本率=本期可供銷售商品成本÷本期可供銷售商品總零售價
4. 本期可供銷售商品總零售價-(本期銷售淨額+本期銷售折讓額)-正常損耗之零售價=期末存貨之總零售價
5. 期末存貨之總零售價×成本率=期末存貨成本
6. 本期可供銷售商品成本-期末存貨成本=本期銷貨成本
(二)
1. 期初存貨成本+本期進貨成本-本期退貨成本=本期可供銷售商品成本
2. 期初存貨總零售價+本期進貨總零售價-本期退貨總零售價+本期增高總零售價=本期可供銷售商品總零售價
3. 成本率=本期可供銷售商品成本÷本期可供銷售商品總零售價
4. 本期可供銷售商品總零售價-本期降低總零售價-(本期銷售淨額+本期銷售折讓額)-正常損耗之零售價=期末存貨之總零售價
5. 期末存貨之總零售價×成本率=期末存貨成本
6. 本期可供銷售商品成本-期末存貨成本=本期銷貨成本
前項所稱正常損耗,係指由於倉儲損耗、氣候影響或其他原因,經提出正當理由或證明文件者。至商品盤損及災害損失,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
五、
商品分類原則變動時,應於每月底就當月變動情形,列表報請稽徵機關核備。
六、
採用零售價法者,除禮券、提貨單之折讓外,其對商品加價、減價、折讓、退回等金額,應直接歸屬於各分類商品項下,不得採分攤之方式。
最近更新日期:2003/09/04

所得稅法
最近修正日期:96年7月11日| 全文(修正條文)
第四十四條(流動資產之估價)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計算之。但採用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前項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
前項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
1. 期初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及副產品盤存查核(查準46、47、48、49)
2. 期末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及副產品盤存查核(查準50、51、51-1、52、53、54、55、56、57)
立法理由
一、「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會計學中傳統之穩健原則,惟近年來此項原則之應否遵守,學者間已有若干不同意見,故規定納稅義務人得根據業務經營需要,自由抉擇。二、按採用後進先出法,已屬穩健原則,自不宜許可其再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兩得便宜,故參照美國稅法作補充規定。三、商品亦屬資產之一種,其盤存估價,自應適用本條規定,故予以修正加入。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最近修正日期:96年3月5日|全文| 修正條文(修正草案)
第四十六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所稱之成本估價:
1. 採先進先出法者,應依資產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分別依其取得之日期順序排列彙計,其距離年度終了最近者,列於最前,以此彙列之價格作為盤存資產取得價格。
2. 採後進先出法者,應依資產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分別依其取得之日期順序排列彙計,其距離年度終了最遠者,列於最前,以此彙列之價格,作為盤存資產取得價格。
3. 採加權平均法者,應依資產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以自年度開始之日起,併同當年度中添置資產之總金額,除以總數量,以求得其每一單位之取得價格。
4. 採移動平均法者,應依資產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於每次取得時,將其數量及取得價格與上次所存同一類之數量及取得價格合併計算,以求得每一單位之平均價格,下次取得時,依同樣方法求得每一單位之平均價格,以當年度最後一次取得時調整之單位取得價格,作為盤存資產之取得價格。
5. 採簡單平均法者,應依資產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應將當年度各次取得價格不同者,每一單位取得價格總數,除以取得價格不同者之總次數,作為盤存資產之每一單位取得價格。採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者應採用永續盤存制。
6. 採零售價法者,應依商品種類事先訂定價格,與進貨成本求得成本率,各種商品所定價格乘以其成本率,作為盤存資產之每一單位取得價格。

台長: 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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