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h購物| | PChome| 登入
2008-05-25 01:04:48| 人氣95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營利事業以零售價法估定期末存貨應行注意要點

推薦 0 收藏 0 轉貼0 訂閱站台

營利事業以零售價法估定期末存貨應行注意要點
(最近修正公佈日期:82年11月10日)
一、
經營零售業之營利事業,其存貨估價,得採用零售價法,惟應於每年暫繳申報時,報請稽徵機關核准;營利事業在暫繳申報期限過後始行開業者,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准。
二、
經營零售業之營利事業,採用零售價法估定其存貨價值者,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應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
(二)經營零售業務,使用收銀機或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者。
(三)最近三年未發現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四)訂有健全之會計制度,其對內部會計控制制度有明文規定,並經會計師出具「評估會計制度內部控制是否有效報告書」者。
(五)貨品須編號標價(零售價)並按標價出售者。
(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須委託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
三、
申請採用零售價法者,應提示商品分類之原則,並應依商品分類原則分別記載。其存貨帳或進貨帳除應登載成本外,並需記載商品之零售價,以求得成本率。
四、
採用零售價法估定存貨,得就左列計算公式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
(一)
1. 期初存貨成本+本期進貨成本-本期退貨成本=本期可供銷售商品成本
2. 期初存貨總零售價+本期進貨總零售價-本期退貨總零售價+本期增高總零售價-本期降低總零售價=本期可供銷售商品總零售價
(1)本期增高總零售價=增高零售價(標價)之貨品數量×(新訂標價-原訂標價)
(2)本期降低總零售價=降低零售價(標價)之貨品數量×(原訂標價-新訂標價)
3. 成本率=本期可供銷售商品成本÷本期可供銷售商品總零售價
4. 本期可供銷售商品總零售價-(本期銷售淨額+本期銷售折讓額)-正常損耗之零售價=期末存貨之總零售價
5. 期末存貨之總零售價×成本率=期末存貨成本
6. 本期可供銷售商品成本-期末存貨成本=本期銷貨成本
(二)
1. 期初存貨成本+本期進貨成本-本期退貨成本=本期可供銷售商品成本
2. 期初存貨總零售價+本期進貨總零售價-本期退貨總零售價+本期增高總零售價=本期可供銷售商品總零售價
3. 成本率=本期可供銷售商品成本÷本期可供銷售商品總零售價
4. 本期可供銷售商品總零售價-本期降低總零售價-(本期銷售淨額+本期銷售折讓額)-正常損耗之零售價=期末存貨之總零售價
5. 期末存貨之總零售價×成本率=期末存貨成本
6. 本期可供銷售商品成本-期末存貨成本=本期銷貨成本
前項所稱正常損耗,係指由於倉儲損耗、氣候影響或其他原因,經提出正當理由或證明文件者。至商品盤損及災害損失,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
五、
商品分類原則變動時,應於每月底就當月變動情形,列表報請稽徵機關核備。
六、
採用零售價法者,除禮券、提貨單之折讓外,其對商品加價、減價、折讓、退回等金額,應直接歸屬於各分類商品項下,不得採分攤之方式。

所得稅法
最近修正日期:95年6月14日| 全文(修正條文一、二)
第四十四條(流動資產之估價)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計算之。但採用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前項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
前項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
1. 期初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及副產品盤存查核(查準46、47、48、49)
2. 期末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及副產品盤存查核(查準50、51、51-1、52、53、54、55、56、57)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最近修正日期:96年3月5日|全文| 修正條文
第四十六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所稱之成本估價:
1. 採先進先出法者,應依資產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分別依其取得之日期順序排列彙計,其距離年度終了最近者,列於最前,以此彙列之價格作為盤存資產取得價格。
2. 採後進先出法者,應依資產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分別依其取得之日期順序排列彙計,其距離年度終了最遠者,列於最前,以此彙列之價格,作為盤存資產取得價格。
3. 採加權平均法者,應依資產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以自年度開始之日起,併同當年度中添置資產之總金額,除以總數量,以求得其每一單位之取得價格。
4. 採移動平均法者,應依資產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於每次取得時,將其數量及取得價格與上次所存同一類之數量及取得價格合併計算,以求得每一單位之平均價格,下次取得時,依同樣方法求得每一單位之平均價格,以當年度最後一次取得時調整之單位取得價格,作為盤存資產之取得價格。
5. 採簡單平均法者,應依資產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應將當年度各次取得價格不同者,每一單位取得價格總數,除以取得價格不同者之總次數,作為盤存資產之每一單位取得價格。採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者應採用永續盤存制。
6. 採零售價法者,應依商品種類事先訂定價格,與進貨成本求得成本率,各種商品所定價格乘以其成本率,作為盤存資產之每一單位取得價格。

所得稅法
最近修正日期:95年6月14日| 全文(修正條文一、二)
第一百十條(漏報、短報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最近修正日期:94年12月30日| 全文| 修正對照
第一百零一條(93.1.2.修正) 商品盤損:
一、商品盤損之科目,僅係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適用之。
二、商品盤損,已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簽證報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
三、商品盤損,依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百分之一以下者,得予認定;盤損率之計算公式如下:
(一)買賣業:盤損金額∕(期初存貨+本期進貨-進貨退出及折讓)
(二)製造業:盤損金額∕(原物料、製成品及在製品期初盤存+本期進料-進料退出及折讓+直接人工+製造費用)
第一百零二條(93.1.2.修正) 災害損失:
一、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二、前款災害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查困難,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上述規定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其未受保險賠償部分,並依下列規定核實認定:
(一)建築物、機械、飛機、舟車、器具之一部分遭受災害損壞,應按該損壞部分所占該項資產之比例,依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列為當年度損失。
(二)建築物、機械、飛機、舟車、器具遭受災害全部滅失者,按該項資產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列為當年度損失。
(三)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在建工程等因災害而變質、損壞、毀滅、廢棄,有確實證明文據者,應依據有關帳據核實認定。
(四)因受災害損壞之資產,其於出售時有售價收入者,該項售價收入,應列入收益。
(五)員工及有關人員因遭受災害傷亡,其由各該事業支付之醫藥費、喪葬費及救濟金等費用,應取得有關機關或醫院出具之證明書據,予以核實認定。
三、災害損失,未依前款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
四、災害損失應列為當年度損失。但損失較為鉅大者,得於五年內平均攤列。
五、運輸損失:運輸損失均應提出證明。但依商品之性質不可能提出證明者,得參酌當地同業該商品通常運輸損失率認定之。

台長: 惠惠

TOP
詳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