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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5-25 01:02:33| 人氣1,689| 回應4 | 上一篇 | 下一篇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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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
最近修正日期:66年11月29日|現行抽查要點(91.8.16.)
第一條
為建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制度,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抽查,係指就營利事業帳簿、文據及有關資料等實地查核。
第三條
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應列入抽查,其範圍如左:
一、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
二、申報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經書面審核核定者。
三、其他依有關法令規定,經書面審核核定者。
第四條
稽徵機關應就每年書面審核核定之案件,採隨機選樣方式抽查百分之十。但左列案件必須抽查:
一、申報虧損者,但經分析有正當理由,經簽報稽徵機關首長核准免於抽查者,不在此限。
二、申報純利率較上年度核定純利率低百分之十以上者。
三、申報純利率經書面審核核定調整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四、課稅年度及課稅年度之前二年度內經查獲逃漏所得稅情節重大者。
五、已連續四年書面審核核定,尚未經抽查者。
六、其他經財政部或稽徵機關首長指定應予抽查者。
第五條
依前條規定應行抽查之案件,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稽徵機關應通知代理會計師向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但不得以電話或口頭通知。
經依前項通知而逾期未提送,或因該代理會計師喪失稅務代理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者,稽徵機關得直接向該事業調取帳簿、文據查核。
第六條
稽徵機關對於抽查案件應於調取帳簿、文據齊全後二個月內審核完畢,其情形特殊,不能如期完成者,得報經稽徵機關首長核准延長之。
第七條
會計師簽證案件,經抽查發現其有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八條所定情事,涉及會計師責任者,應書面函請簽證會計師申復說明,會計師之說明為有理由者,應予採納。
第八條
抽查工作應由稽核或審核員擔任,如稽核或審核員不敷分配,得由資深查帳人員擔任。但原擔任該抽查案件之書面審核人員,應行迴避。
第九條
抽查人員於抽查時,如發現營利事業涉嫌逃漏所得稅額情節重大,或認為調查工作之必要,得簽報稽徵機關首長核准調取該事業前五年內之申報書一併加以查核。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台長: 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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