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密係為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而規定必須限制一般人得以自由知悉之事項,然而何 者關係國家安全及利益,實際上因其為一不確定之概念,故在認知上可能因人而異。人民 「知的權利」及新聞自由之觀念,在現代民主國家廣受重視,人民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得以 知悉政府機關之行政運作,從而可對之提出建議、批評與進行監督,而達成主權在民的基 本理念。故就新聞自由之立場而言,無不希望政府將最大範圍的資訊披露在民眾之前。惟 國家機密既係為維護國家之安全及利益而設,則若國家安全或利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自須 對國家機密而加以保護,而限制一般人可以自由知悉之空間。從而國家機密之保護與人民 「知的權利」及新聞自由之界限,往往因著重或觀察之角度不同而異其結論。如何求取兩 者間之平衡,乃屬當前實務上一重要課題。
這些規定妨害國家安全的法律制裁,各國規 定不一。輕者僅對新聞媒體或其出版品加以行政處分,如停刊、扣押。重者,可能對新聞 從業人員論以叛逆罪、間諜罪、或洩露國防機密、外交機密或其他公務機密等罪行。
這些罪行,有若干項是新聞媒體所可能觸犯的。新聞媒體可能辯稱國家機密由新聞媒體揭 發,正顯示出內部安全的弱點,可使國家警覺其危險,從而能夠採取步驟加以杜塞與防範 。不過,這一辯詞,恐怕不易為法律所允許。
A.美國:
1.「五角大廈文件案」:一九七一年New York Times Co. v. United States案:聯邦最 高法院認為,刊載在紐約時報報導的越戰決策過程(即「五角大廈文件」(The Pentagon Papers)),應非屬國防機密,因而駁回國防部禁止刊出該文件摘要之請求。該案判決的 多數意見中,有法官認定,是否構成「國防機密」,即以其對「國家或人民」有無「直接 、立即、而無法回復的損害」的危險為標準。
2.「進步雜誌案」:在一九七七年United states v. Progressive, Inc.,案,進步 (Progressive)雜誌欲刊登一名自由投稿作家Morland完成的一篇文章「氫彈的秘密」(The H-Bomb Secret)」,該文詳細描述氫彈設計及製作。法院認為本案符合前述紐約時報案中史都華(Stewart)和懷特(White)大法官所宣示「對國家造成重大、直接、立即 且無法回復損害」的標準,而禁止刊登該篇文章。
3.海格案:在一九八一年Haig v. Agee案中,CIA離職情報員Agee因在海外從事對國家安全造成 嚴重損害之活動,尤其是從事一種「揭發CIA官員及情報員,且採取必要措施將其逐出 派駐國家」運動,遭美國政府撤銷其護照,法院亦支持政府的決定。
4.邁阿密前鋒報等:一九九○年Miami Herald Pub Co. v. Morejon案:佛羅里達州最高法院認定刑事案件 中,法庭可要求記者以證人身分出庭,就其親眼所見作證,並無礙新聞自由,即否決記者 享有拒絕證言的特權。 目前美國雖有過半數州自行制定所謂「盾牌法或(保護法)」(Shield Law),以保障記 者拒絕證言的權利,但其適用範圍不一。實際上端賴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中,本諸立法原 意及公共政策以為決定。各級法院仍甚小承認記者享有拒絕證言的特權。
B.德國:
以一九六二年《明鏡雜誌》(Der Spiegel)案為例,該雜誌以「有限的防禦能力」為標題 ,報導西德及西歐北約組織軍事狀況,並暗示其武力不足以抵禦東來的侵略,令西德人民 為此震懾不已。西德聯邦檢察官認其發行人及部分編輯犯有刑法叛亂罪嫌而依法搜索雜誌 社,並扣押大批編輯資料。事後該雜誌發行人提起憲法訴訟,控告政府侵害其出版自由。 聯邦憲法法院則認為,出版自由依基本法規定得以「一般法律(包括刑法)限制之。」故 因公布消息而可能損及國家安全之危險,應與人民探知國防政策中重要事項之需求相衡量 ,而主張前開政府行為尚非違憲。
C. 在英國,所有新聞檢查都是由報業自行負責。但是外交部及國防部透過「三軍新聞及廣播 委員會」向各報編輯發佈口號通告(D-Notices),載明禁止刊載的新聞範圍和項目。編輯 漠視此項通告,可能使他受到依據「公務機密條例」的檢舉。
D. 在法國,採訪涉及防務和國家安全的消息,是保持嚴格限制的。所有涉及國防的事務,僅 由國防部新聞組宣佈,而這種消息的發表,是由政府部級機關所作的決定。企圖從任何其 他的來源或政府非部級機關獲得這種消息,政府將根據懲治間諜和叛逆的法律,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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