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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損號牌認定有誤,撤銷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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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損號牌認定有誤,撤銷裁罰

【裁判字號】105,,651

【裁判日期】1060224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51

原   告 黃0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0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0華律師

      朱0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12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略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9 2 113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 000 號前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以其有「毀損號牌致不能辨識其牌號」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10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 9 8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毀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12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機車停在自家停車格,或騎去任何地方停車,可能是別人在移車時將車牌擠壓到,所以造成車牌凹陷,但自己並未故意將車牌損毀,伊都是將車子停至停車格,並未察覺車牌已經被撞凹陷,且並不知這樣已經違規,此點非常抱歉,但不是自己弄歪的,真的無法接受罰款,請查明。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次按交通部100 7 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三、另關於條例第13條第1 款之規定乙節,依該條款之明文,係指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另所謂「不能辨認其牌號」認定,應考量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情況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經交通部92101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凡以各種手段致科學儀器不能辨認其號碼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舉發及裁罰。」,亦有交通部812 18日交路字第000000號函釋可參。

(三)查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之車牌有彎曲之現象,事證明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 118 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訴答覆表及彩色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觀諸採證照片顯示,該車後車牌號碼於機車正後方之角度觀之,無法正確辨認後2 碼數字,意即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觀之,已無法即刻、清楚的辨認該牌照,又苟於動態行進、與前車保持相當安全距離、光線照射或天雨、陰暗光線處等情狀下,自更無從加以辯識,倘若遇有交通事故發生時,勢必無法藉由車牌號碼之追蹤,以達成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透過號牌取締、稽查車輛之行政目的。是系爭機車之號牌有彎曲損毀,以致使人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之情足認。原告主張車牌會彎曲非其故意所致云云,顯非可採。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自負有檢查該車之牌照是否有遭損毀、變造或塗抹污損之義務,而依前揭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其彎曲情形嚴重,後車牌號碼已達不能清楚辨認其牌號之程度,縱非原告故意毀損所致,然原告自負有維護其牌照狀態、使能辨認正確牌號之義務,如牌照有遭損毀、變造或塗抹污損,亦應及時依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換領牌照,其竟未循此途,亦顯有過失。

(四)機車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此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之所由設,藉以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俾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促使汽車所有人就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應負其行政處罰責任,以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又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之規定即係以汽車牌照可辨識性為中心所課予之義務類型,屬狀態責任。申言之,汽車所有人對於維護汽車牌照之可辨識性,係以狀態責任承擔行政義務,應對汽車牌照保持無不能辨識車牌號碼之作為義務,始得任由汽車上路行駛;否則,倘若狀態責任之義務人符合行政罰法所定故意過失之處罰要件,即得由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以制裁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行為。至於牌照之損毀、變造或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車牌號碼,究係汽車所有人或第三人所為,則非所問。

(五)針對本件舉發之事實內容,違規行為屬實,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 9 2 113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 000 號前時,因其號牌彎曲內摺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其有「毀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予以裁處一節,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採證照片影本、機車車籍查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13頁、第36頁至第38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處分以本件有「毀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乃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予以裁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本文、第11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第14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均在規範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秩序及汽車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兼有防範駕駛人逃避交通稽查與脫免違規處罰之目的,其所不同者,乃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所規定之「不能辨認其牌號」之原因,係出於「損毀」、「變造」、「塗抹污損」、「安裝其他器具」等方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牌照破損」,則係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損毀而破損,卻延不申請換發,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之規定,惡害較輕。且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加以比較,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所謂「損毀汽車牌照」,應係指行為人基於故意所為始足當之,因此種違規行為,通常具有積極逃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目的,惡害較大而裁罰較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 項第1 款之「牌照破損」,係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行為,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危害較小而致裁罰較輕。故遇有汽車牌照不能辨認之情形,仍應視其原因是否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造成,分別適用不同規定,非謂牌照不能辨識,即一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之規定裁處,如無充分證據可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故意損毀汽車牌照行為,自僅能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予以裁罰。

(二)經查:

1、由本件採證照片以觀,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號牌右側彎曲內摺,導致牌號後2 碼(即「28」)確有難以辨認之情形,是該號牌經損毀而難以辨認一節,固屬無訛。

2、惟原告業已主張該號牌並非因故意損毀所致,而其所述係遭他車擠壓、撞擊所致一節,於客觀上本存有極大之可能性,是難僅因系爭機車之號牌有該一彎曲內摺情事,即遽予認定必係出自原告或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之故意所致,是於無充分之證據足資認定之情況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之規定不符,自不應逕依該條規定對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原告予以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屬有據,是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而逕認本件有「毀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對原告予以裁處,其認事用法,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受罰,則應由被告依權責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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