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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09 14:23:11| 人氣369|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待出租之汽車長期停放道路停車格之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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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出租之汽車長期停放道路停車格之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說明:小客車租賃業將待租賃之車輛停放於道路停車格,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範一節,說明如次: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各款處罰規定,旨在排除道路障礙以便利民眾通行,須符合構成道路障礙才具有可罰性,爰租賃汽車停放於路邊停車場,倘經執法員警認定車輛租賃業在停車格有營業之事實,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7款:「在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之規定處罰較為妥適;另依同條第4項,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併予說明。

()次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7條規定,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須有足夠之停放車輛場所,待客租賃。因此,小客車租賃業之營運自應具備足夠之停放車輛場所待租賃,應無疑義。倘小客車租賃業將待租賃之車輛停放於道路停車格,地方政府自可移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查明小客車租賃業是否備有足夠之停放車輛場所。

()鑒於小客車租賃業者應遵行之規定事項已於前開管理規則明定,且租車業者利用道路作為營業場所之行為,與該業者有無足夠之停放車輛場所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應由主管機關審視個案違規事證後認定,尚不具通案性解釋條件,爰有關本案所詢小客車租賃業者將待出租之汽車長期停放道路停車格之行為,主管機關允宜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地方自治規定執法,至個案倘經調查確認同時存在未具足夠之停放車輛場所情形,當另就其違規事實移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查明後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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