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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舉發闖紅燈,舉證不明,撤銷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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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舉發闖紅燈,舉證不明,撤銷處分

【裁判字號】106,,350

【裁判日期】1060825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50

原   告 林0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0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0華律師

      郭0豪律師

      陳0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5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略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1201540分時駕駛訴外人陳0嬌所有

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五段與塔悠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目睹當場攔停稽查,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220日前。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經調查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1065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FU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原告行經松山區民權東路五段與塔悠路口預備迴轉向撫遠街方向行駛,並於紅燈時停於內車道待轉,原告於待變綠燈時迴轉並無不妥,應屬員警視覺問題。

()請調出違規照片、監視器畫面或錄影檔以還原真像。

()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上開該路口時,圓形紅燈號誌已亮起,然系爭汽車於尚未變綠燈前,越過停止線逕自迴轉,為員警目睹,遂趨前攔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闖紅燈並無違誤。

()原告請求調出違規照片、監視器畫面或錄影檔云云。惟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 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10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故警察目擊原告闖紅燈後當場攔停舉發,既已較逕行舉發於舉發程序上更為嚴謹周全,自有上揭函釋意旨之適用,故雖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被告據此裁罰,並無不當。

()原告稱員警視覺問題云云,蓋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原告此一主張,於法不足為採。

()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 ()……..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查:

(1)按依道交處罰條例規定當場舉發之情,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外,依道交處罰條例規定就當場舉發,亦無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固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惟既以舉發警員當場目睹之情而為舉發,則就舉發警員目睹之情,自應就舉發警員目睹之情所為證言之內容,經檢驗具有可信度(目睹非必確實,容或有可能過失誤認之情,自應經檢驗為無疑,可資認定)始得採為證明違規屬實之證據。

(2)本件依舉發警員羅0杰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6120日下午1540分在台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五段與塔悠路口見一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 00沿塔悠路北往南方向自民權東路五段紅燈迴轉,行進方向為往南轉東往北(庭呈示意圖),因此向前攔停,請駕駛人出示證件,並製單告發。」、「(問「提示本院卷第66頁之現場照片」原告行向為何?)上方照片來說的話,是由下方往上方,到紅綠燈迴轉,但是從第幾車道我忘記了....當時我的位置我忘記了,當時原告走哪一個線道我也忘記了,迴轉後是走那一個線道我也忘記了,詳細攔停的點我也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準此以觀,證人羅0杰就其舉發經過當時所在位置、原告駕駛車道之行向均忘記,則就其所為證言內容:於上開時、地,系爭汽車沿塔悠路北往南方向,在民權東路五段(交叉路口)紅燈迴轉之真實性,端賴證人羅0杰所為此部分證言內容之可信度,惟證人羅0杰所在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車道行向,事涉證人羅0杰當時是否確有目睹系爭汽車紅燈迴轉之檢驗事實,且本件原告於當時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依舉發通知單亦有記明員警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既未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之經過,事屬較為特殊情況,證人羅0杰理應較會有印象記憶,則其就舉發事實經過其中之證人羅0杰所在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車道行向,竟均陳稱「忘記了」;又原告於106510日提出申訴,舉發警員羅0杰於同年6 27日製作答辯表(見本院卷第63頁),惟於本院到庭作證(106816日)時,則陳稱「忘記了」;準此以觀,證人羅0杰既就此部分重要之事實經過均「忘記了」,自無從檢驗證人羅0杰所為證言:於上開時、地,系爭汽車沿塔悠路北往南方向,在民權東路五段(交叉路口)紅燈迴轉是否確屬真實,則證人羅0杰所為證言:於上開時、地,系爭汽車有紅燈迴轉等語,自難逕為憑採。

(3)舉發單位1065 2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2750800號及1066 2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2997000號函內容均係徒憑證人羅0杰所述,並無其他事證得為佐證,而證人羅0杰所為證言,已難逕為採信,另該等函文所附之採證照片要係現場之照片,並非當天違規時之採證照片,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得為佐證。是舉發單位此等函文含員警答辯表,均不足以作為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闖紅燈迴轉事實之充分證據。

(4)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上開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所舉出之證據,容有不足,且證人即舉發警員羅0杰所為證言,已難逕為採信,則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被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被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亦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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