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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17 23:18:57| 人氣6,432|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機車是否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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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是否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

【裁判字號】104,交,266

【裁判日期】1041022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66號

原   告 楊00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00(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00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6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日18時30分許,經訴外人楊00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0 號出口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以該機車有「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安裝旋轉架)」之違規事實予以攔截,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5 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訴外人楊00於104 年5 月13日填表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以系爭機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 年6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

三、被告則答辯:略

四、系爭機車是否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又所謂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者,係指號牌正面朝向後方,倘號牌正面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號牌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自屬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等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乃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號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此可知,機車後方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經查:

1、系爭機車之廠牌、型式依「機車車籍查詢」及比對卷附之機車原廠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乃係「山葉NXC125M 」,另由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所示,足見原告機車之「土除」確因已遭更換而與原廠不同,故系爭機車之號牌非懸掛於原廠之「土除」上,而係懸掛於自行裝設之車牌固定架一事,要堪認定。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是該機車既經發照,即意謂其所設計供懸掛號牌之位置乃足為是否「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判斷依據,但並非意謂號牌若非懸掛於原廠之「土除」即構成「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而仍應就號牌之懸掛情形而為客觀上之判斷為是,而就懸掛號牌之「位置」而言,核與號牌懸掛之高度、角度有關(因其涉及號牌能否清楚辨識之問題),雖系爭機車經換裝「車牌固定架」,致號牌非懸掛於原廠之「土除」上,然與機車原廠照片加以比對,就其懸掛之高度及角度而言,尚與將號牌懸掛原廠「土除」上之情形並無明顯之差異,且亦乏證據證明該「車牌固定架」具「旋轉架」之性質,是系爭機車之號牌尚屬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而無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自不構成「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

2、至於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1)「號牌是否依指定位置懸掛」與「號牌是否懸掛於原廠之『土除』上」,要屬二事而無必然之關係,是被告僅因系爭號牌非直接懸掛於擋泥板(即「土除」)上即認其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事,實非的論。

(2)又系爭機車之號牌懸掛高度、角度既與將號牌懸掛於原廠「土除」上之情形並無明顯之差異,而被告於答辯狀亦自承無從判斷該「車牌固定架」是否得上下活動旋轉(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 年9 月3 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稱:「...另該車牌裝設『大牌固定架』經『調整』螺絲後仍可上下活動旋轉改變高度及角度,與固定位置之規定未合」(見本院卷第31頁),則既係經「調整」螺絲後始會改度及懸掛之高度及角度,自與「旋轉架」有別,凡此,核與被告所指「人人皆可任隨己意懸掛號牌,並按其個別主觀認定懸掛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之情形有間,故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從而,被告未審酌上開情事而遽認系爭機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所為處分核有違誤,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下略

 

台長: 訴訟-最不好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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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悄悄話)
2017-08-30 14: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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