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h購物| | PChome| 登入
2019-02-08 19:49:28| 人氣54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未確實舉證證明違規人有闖紅燈之事實(待轉非闖紅燈),且員警證詞不一,撤銷處分

推薦 0 收藏 0 轉貼0 訂閱站台

未確實舉證證明違規人有闖紅燈之事實(待轉非闖紅燈),且員警證詞不一,撤銷處分

【裁判字號】105,,463

【裁判日期】1060605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63

原   告 鄧0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0

訴訟代理人 吳0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12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111921時許,駕駛訴外人鄧0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金城路3段與延和路交岔路口,超越停止線迴轉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行駛,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金城派出所員警以其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11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舉發無誤。原告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未記載第3款)之規定,於10512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5111921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於金城路3段與延和路交岔路口迴轉,該路口並無禁止左轉及迴轉標誌,伊於綠燈時進行車輛迴轉,但是當下對向車道車流量大,伊僅能停在路中間等待迴轉,直至對向車流停下來,始迴轉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後面員警追上來撤銷,對伊開單,員警一直強調伊紅燈迴轉,但此與事實不符合。伊於金城路3段交通號誌為綠燈時早已超越停止線在路口等待迴轉,並非舉發員警所稱伊紅燈迴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查本件交通違規係舉發機關員警於違規時間在違規地點目睹違規事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屬實,經舉發機關10512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53283383號函回復在案。另依執勤員警答辯報告,於1051119日擔服20時至22時之巡邏勤務,於210分許於土城區金城路3段欲直行停等紅燈時,目擊BZ-1386號車行經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延和路口,闖紅燈迴轉往中和方向,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及違規車輛行車路線圖等資料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另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44號行政訴訟判決略以「…但若於號誌為綠燈時雖已通過停止線,然因行車速度緩慢(個人因素或受車流影響)致其尚未完成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時,如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依客觀情況苟其尚未進入路口且立即停止並無困難或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進路線時,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僅執其係於非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而仍繼續往前行駛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等情,本件由舉發機關員警現場攔查、舉發違規,該紅燈迴轉違規事實已成立,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實不可採。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復按交通部824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12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經查,原告於105111921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金城路3段與延和路交岔路口,迴轉往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行駛,遭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舉發通知書及原處分等件在卷足憑(見卷第12253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經核兩造上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上揭時、地究否有駕駛系爭汽車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

()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至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三峽方向與延和路交岔路口,伊係於金城路3段號誌綠燈時,通過停止線欲迴轉,因對向車流不斷,伊直至對向車流停下來,始迴轉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伊並非係在金城路3段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越過停止線而迴轉等語。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時間0000-00-00 005718光碟正下方,下同)1205718~金城路3段與延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往中和、及三峽方向雙向汽、機車通行。2205802金城路3段往三峽方向之內側車道有一輛汽車打左轉方向燈行至系爭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此時金城路3段雙向(往三峽、中和方向)之汽、機車仍在行駛。3205803-25上開汽車越過停止線,左轉至中間分隔島停等,此時金城路3段往三峽、中和方向之汽、機車仍在行駛。4205826-29上開汽車仍停於中間分隔島,此時與該車同向(即金城路3段往三峽方向)直行之汽、機車已經陸續停等,而對向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之汽、機車仍在行駛。5205830-31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之內側車道停等汽車開始左轉,而直行汽、機車仍在行駛。6205832-39上開汽車開始迴轉,而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汽、機車仍在直行、左轉。7205840-50上開汽車於迴轉過程停下,此時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汽、機車仍在直行、左轉。8205851上開汽車開始繼續迴轉,此時對向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汽、機車已陸續停等。9205852上開汽車繼續迴轉,此時延和路汽、機車行駛。10205853上開汽車繼續迴轉,此時金城路3段外側有二

輛警用摩托車自外側車道迴轉。11205854上開汽車迴轉完成行駛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上開二警用摩托車尾隨該車之後。」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卷第56頁反面-57頁)。由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內容以觀,堪認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確係於金城路3段往三峽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之情形下,通過停止線行至銜接路口(即中間分隔島)等待迴轉,因對向車道(即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汽、機車車流不斷,致無法於金城路3段(往三峽方向)號誌為綠燈時迴轉,而於系爭路口停等,直至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號誌轉為紅燈,汽、機車陸續停下時,原告始駕駛系爭汽車迴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既係於金城路3段(往三峽方向)號誌為綠燈之情形下,通過停止線行至銜接路口擬迴轉,依前開交通部函釋,即難認原告有闖紅之違規行為;況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是原告於迴轉過程中,依法停等讓對向車道(即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直行之汽、機車先行,則其停等於系爭路口中間(即分隔島),直至對向車道汽、機車停等時,方為迴轉,此時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雖已轉換為紅燈時,難認原告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且依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內容,依當時客觀情況,原告如因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而不立即迴轉,停等於路中,勢將阻擋於綠燈狀態下之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汽、機車左轉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之行駛,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進路線。準此,原告否認

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晉仰到庭證述,伊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1051119日晚上20時至22時擔任巡邏勤務,巡邏範圍係金城派出所之轄區。新北市○○區○○路

0段○○○路○○○○路○○○○○○號誌於綠燈時只有1個圓形綠燈,並無左、右轉、直行之箭頭綠燈燈號。105111921時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係由金城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延和路交岔路口要迴轉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伊與另位同仁騎乘警用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遇紅燈停等,當時原告所駕駛之汽車已經過了停止線準備左轉,伊並無見到原告係在該路口號誌為紅燈或係綠燈之情形下穿越停止線,伊見到系爭汽車時,該車已越過停止線正在準備左轉,由於對向車流很大,所以系爭汽車一直無法轉過去,直至金城路3段雙向之號誌轉為紅燈後,系爭汽車就迴轉,伊即上前攔停原告,認為其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由另位同仁開立舉發通知單等語(見卷第56頁)。由證人林晉仰上開之證述可知,證人並未親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究否係在金城路3段往三峽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或係綠燈之情形下,越過停止線擬迴轉,是依證人林晉仰之證述,尚無法證明原告係在金城路3段(往三峽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始駕駛系爭汽車通過停止線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10512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53283383號函所載:「…查本分局員警於10511192100分,發現BZ-1386號自用小客車沿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於金城路3段與延和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迴轉往金城路3段(中和方向)行駛,違規屬實無誤,…」等語(見卷第28頁),及舉發機關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職劉泰銓與警員林晉仰於民國1051119日擔服20時至22時之巡邏勤務,於2100分許於土城區金城路3段欲直行停等紅燈時,目擊申訴人開自小客車號00-0000號,行經土城區金城路3段、延和路口,闖紅燈迴轉往中和方向,職見狀隨即命其靠右至路邊停車熄火…職於金城路3段路口時號誌已為紅燈許久,延和路方向號誌亦已呈綠燈,申訴人闖紅燈行為明確…」等語(見卷第37頁),上開2函文所載內容顯與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內容、及證人林晉仰之證述有異,容不足採。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乏依據,要不可取。至被告所援引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44號行政訴訟判決,該判決所述違規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且係針對個案所表示之見解,尚非判例,本院自不受拘束。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則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非無據。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而為原處分,容有未洽,自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長: 訴訟-最不好的行為

是 (本台目前設定為強制悄悄話)
* 請輸入識別碼:
請輸入圖片中算式的結果(可能為0) 
(有*為必填)
TOP
詳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