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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0-23 09:36:32| 人氣1,63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概說緩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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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郁志(律師、宜蘭地檢署觀護人)

一、緩刑的意義與沿革

「緩刑」(Suspension of PunishmentSuspension of SentenceSuspension of ExecutionProbation DecisionStrafaussetzung)亦稱「刑之猶豫」,由於英、美宣告猶豫制度的影響,比利時乃在1888531制定「假釋及附條件有罪判決法案」,揭開了歐洲大陸「宣告刑暫緩執行」(Suspension of the Execution of Sentence)的序幕,此一犯罪處遇模式後來在1890年成為國際監獄會議討論的重心。翌年,法國也在「刑之減輕與加重法」,對於受懲役或罰金裁判者採行執行猶豫制度。1895年在巴黎召開的第5屆國際監獄會議,再度掀起刑之執行猶豫的討論,嗣後並為義大利及匈牙利所仿傚。

德國學界也從1895年以後,展開對於刑之執行猶豫的論爭;「否定論」者認為:執行猶豫制度違反應報正義原則,削弱刑罰威嚇(Strafandrohung)作用,忽略被害人的贖罪訴求;「肯定論」者認為:應報只是意識到對於惡害處以刑罰而未見對於善行予以褒賞,而且執行猶豫制度非關刑罰基本思想,而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所設。直到1953年的聯邦統一法公布,德國才在現行刑法典第23條有關「附條件赦免」(conditional discharge)的規範,採行「刑之延期」制度。截至今日,各國緩刑立法例[1]已演化出「刑之訴追猶豫」、「刑之宣告猶豫」、「刑之執行猶豫」及「附條件刑之執行猶豫」四種主要類型。

二、緩刑在刑事政策上的作用

一般認為,刑之執行猶豫有消極與積極兩個層面的作用。消極方面,乃在避免執行刑罰所造成的弊害。由於自由刑的執行,通常會衍生監獄化人格、沾染惡習及阻斷原先社會環境的既有功能,一旦置身囹圄,非僅個人名譽受損、社經地位滑落,更徒增家庭、職業關係的惡化,日後社會復歸更形困難。況且入獄矯正必須相當期間之調查、教化,對於惡性匪深的短期受刑人而言,猶恐矯正效益未顯之前,反而已生感染惡習的流弊。緩刑之運用,適以緩衝這樣的問題;間接地,也減少國庫在機構收容上面的開銷,而兼具節省公帑耗費的功能。積極方面,則是在落實刑法的特別預防目的。藉由緩刑所附加之保護管束或其他附帶處分之實施,國家機關適得以針對個別屬性之不同,運用各種社會科學的知識及技巧因勢利導,促其順利復歸社會。同時,在法律授權監督的支撐之下,就未能保持善行之人予以告誡、督促等心理制約,抑或在必要時撤銷緩刑處分,如此恩威並濟的執行方式,非惟具備一般威嚇效果,更可以凸顯特別預防的實益。亦可由此給予被告改善其行,重返合法正常生活的機會。

三、我國緩刑制度的梗概

我國刑法多數法條傳承自德國的法例,故以上開第三種為制度原本,惟歷經數次的變革之後,如今正朝著本土化的方向改革,事實上也已經勾勒出雛型,也開始有上開第四個類型。但無論何種類型,受緩刑處分者均附帶「無其他不良之事發生」的義務,在英國稱「善行保証」(caution de bonne conduite),1972年以後,英國修正刑事裁判法的「善行保証制度」(binding over),其緩刑制度即是對於殺人罪以外的罪犯附加特定條件、徵繳保證金、要求服從命令,並在犯罪者違反緩刑期間的規定時,沒收保證金[2];另在法國,亦有採行「繳納善行保證金以代執行猶豫」[3]的作法,大致上與英國類似。

我國緩刑制度的起源,溯自1912(民國元)年《暫行新刑律》第63條規定的「執行猶豫機制」,後來因為國事紛亂,遲至1928年公布施行的舊刑法第90條才改以「緩刑」名之;從此,也將「緩刑」定調為「執行猶豫」。迭至2005年,現行刑法大翻修,1935年公布施行的緩刑專章拷貝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1項的設計,增訂「附帶處分」的規定,使緩刑制度大幅擴張,在傳統刑事實體法的「刑罰」及「保安處分」雙軌制之外,增添緩刑判決的多樣性。姑且擱置其間吊詭的思維與操作不談,此一額外的創新,卻也意外地造就出與普世常見類型不同的本土化制度,從司法改革與發展犯罪者處遇制度的角度而言,這是值得喝采的。

依照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的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明示緩刑的前提有三:u法官科處之刑罰不逾2年。v無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前科,或有前科但已執行終結逾五年。w不適宜入監執行。

各級法院宣告緩刑人數一覽表

 

年別

 

審級別

合計

宣告刑符合緩刑條件之被告人數

宣告緩刑人數

判處緩刑比率(%)

1998

最高法院

13

13

100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12113

4154

34.29

地方法院

47326

15878

33.55

1999

最高法院

44

44

100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11183

4188

37.45

地方法院

40147

15878

39.55

2000

最高法院

27

27

100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10476

4231

40.39

地方法院

36560

16053

43.91

2001

最高法院

19

19

100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10181

3401

33.41

地方法院

37568

14123

37.59

2002

最高法院

19

19

100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10090

3098

30.70

地方法院

35466

11706

33.01

2003

最高法院

14

14

100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11043

3523

31.90

地方法院

32641

10035

30.74

2004

最高法院

18

18

100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7160

2419

33.78

地方法院

22528

6274

27.85

2005

最高法院

22

22

100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5247

1889

36.00

地方法院

24616

7380

29.98

2006

最高法院

5

5

100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2627

967

36.81

地方法院

13307

4145

31.15

2007

-

-

-

-

2008

地方法院

93772

20159

21.50

2009

地方法院

97297

21140

21.73

2010

地方法院

8844

2028

22.93

  1.取材自司法院http://www.judicial.gov.tw/juds/index1.htm,司法統計年報。

  2.說明:2006年僅結算1-6月份;2007年查無資料;2010年僅結算8月份。

 

另外,同條第2項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歸納我國目前可見的緩刑判決,大致四種:u單純宣告緩刑25年;v宣告緩刑同時交付保護管束;w宣告緩刑同時附帶處分;x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同時附帶處分。

至於近年緩刑的運用,從司法院統計資料觀察,其比率通常維持在三成左右,大致上還算穩定,但若以2001年為比較,該年度前後從將近四成驟降為將近三成,其差距則有明顯跳空的感覺。

 



[1] 「刑之訴追猶豫」如蘇俄之附條件中止訴訟程序,類似於附帶處分之緩起訴;「刑之宣告猶豫」如英國、美國之刑罰緩宣判與交保責付;「刑之執行猶豫」如德國威瑪共和時期的附條件赦免、德國現行之附條件暫緩執行刑罰及綜合制(緩宣判並緩執行);「附條件刑之執行猶豫」如法國、比利時之緩執行附加社區處遇。

[2]  大谷實,刑法改正とイギリス刑事法,成文堂,1975年,70-71頁。

[3]  G.StefaniG.LevasseurB.Brulk合著,澤登俊雄、澤登佳人、新倉修合譯,《フランス刑事法,刑法總論》,昭和56(1981)332頁。

台長: 觀護學之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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