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郁志(律師、宜蘭地檢署觀護人)
一、緩刑的意義與沿革
「緩刑」(Suspension of Punishment;Suspension of Sentence;Suspension of Execution;Probation Decision;Strafaussetzung)亦稱「刑之猶豫」,由於英、美宣告猶豫制度的影響,比利時乃在1888年5月31日制定「假釋及附條件有罪判決法案」,揭開了歐洲大陸「宣告刑暫緩執行」(Suspension of the Execution of Sentence)的序幕,此一犯罪處遇模式後來在1890年成為國際監獄會議討論的重心。翌年,法國也在「刑之減輕與加重法」,對於受懲役或罰金裁判者採行執行猶豫制度。1895年在巴黎召開的第5屆國際監獄會議,再度掀起刑之執行猶豫的討論,嗣後並為義大利及匈牙利所仿傚。
德國學界也從1895年以後,展開對於刑之執行猶豫的論爭;「否定論」者認為:執行猶豫制度違反應報正義原則,削弱刑罰威嚇(Strafandrohung)作用,忽略被害人的贖罪訴求;「肯定論」者認為:應報只是意識到對於惡害處以刑罰而未見對於善行予以褒賞,而且執行猶豫制度非關刑罰基本思想,而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所設。直到1953年的聯邦統一法公布,德國才在現行刑法典第23條有關「附條件赦免」(conditional discharge)的規範,採行「刑之延期」制度。截至今日,各國緩刑立法例已演化出「刑之訴追猶豫」、「刑之宣告猶豫」、「刑之執行猶豫」及「附條件刑之執行猶豫」四種主要類型。
二、緩刑在刑事政策上的作用
一般認為,刑之執行猶豫有消極與積極兩個層面的作用。消極方面,乃在避免執行刑罰所造成的弊害。由於自由刑的執行,通常會衍生監獄化人格、沾染惡習及阻斷原先社會環境的既有功能,一旦置身囹圄,非僅個人名譽受損、社經地位滑落,更徒增家庭、職業關係的惡化,日後社會復歸更形困難。況且入獄矯正必須相當期間之調查、教化,對於惡性匪深的短期受刑人而言,猶恐矯正效益未顯之前,反而已生感染惡習的流弊。緩刑之運用,適以緩衝這樣的問題;間接地,也減少國庫在機構收容上面的開銷,而兼具節省公帑耗費的功能。積極方面,則是在落實刑法的特別預防目的。藉由緩刑所附加之保護管束或其他附帶處分之實施,國家機關適得以針對個別屬性之不同,運用各種社會科學的知識及技巧因勢利導,促其順利復歸社會。同時,在法律授權監督的支撐之下,就未能保持善行之人予以告誡、督促等心理制約,抑或在必要時撤銷緩刑處分,如此恩威並濟的執行方式,非惟具備一般威嚇效果,更可以凸顯特別預防的實益。亦可由此給予被告改善其行,重返合法正常生活的機會。
三、我國緩刑制度的梗概
我國刑法多數法條傳承自德國的法例,故以上開第三種為制度原本,惟歷經數次的變革之後,如今正朝著本土化的方向改革,事實上也已經勾勒出雛型,也開始有上開第四個類型。但無論何種類型,受緩刑處分者均附帶「無其他不良之事發生」的義務,在英國稱「善行保証」(caution de bonne conduite),1972年以後,英國修正刑事裁判法的「善行保証制度」(binding over),其緩刑制度即是對於殺人罪以外的罪犯附加特定條件、徵繳保證金、要求服從命令,並在犯罪者違反緩刑期間的規定時,沒收保證金;另在法國,亦有採行「繳納善行保證金以代執行猶豫」的作法,大致上與英國類似。
我國緩刑制度的起源,溯自1912(民國元)年《暫行新刑律》第63條規定的「執行猶豫機制」,後來因為國事紛亂,遲至1928年公布施行的舊刑法第90條才改以「緩刑」名之;從此,也將「緩刑」定調為「執行猶豫」。迭至2005年,現行刑法大翻修,1935年公布施行的緩刑專章拷貝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的設計,增訂「附帶處分」的規定,使緩刑制度大幅擴張,在傳統刑事實體法的「刑罰」及「保安處分」雙軌制之外,增添緩刑判決的多樣性。姑且擱置其間吊詭的思維與操作不談,此一額外的創新,卻也意外地造就出與普世常見類型不同的本土化制度,從司法改革與發展犯罪者處遇制度的角度而言,這是值得喝采的。
依照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的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明示緩刑的前提有三:u法官科處之刑罰不逾2年。v無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前科,或有前科但已執行終結逾五年。w不適宜入監執行。
各級法院宣告緩刑人數一覽表
年別 | 審級別 | 合計 |
宣告刑符合緩刑條件之被告人數 | 宣告緩刑人數 | 判處緩刑比率(%) |
1998 | 最高法院 | 13 | 13 | 100 |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 12113 | 4154 | 34.29 |
地方法院 | 47326 | 15878 | 33.55 |
1999 | 最高法院 | 44 | 44 | 100 |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 11183 | 4188 | 37.45 |
地方法院 | 40147 | 15878 | 39.55 |
2000 | 最高法院 | 27 | 27 | 100 |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 10476 | 4231 | 40.39 |
地方法院 | 36560 | 16053 | 43.91 |
2001 | 最高法院 | 19 | 19 | 100 |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 10181 | 3401 | 33.41 |
地方法院 | 37568 | 14123 | 37.59 |
2002 | 最高法院 | 19 | 19 | 100 |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 10090 | 3098 | 30.70 |
地方法院 | 35466 | 11706 | 33.01 |
2003 | 最高法院 | 14 | 14 | 100 |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 11043 | 3523 | 31.90 |
地方法院 | 32641 | 10035 | 30.74 |
2004 | 最高法院 | 18 | 18 | 100 |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 7160 | 2419 | 33.78 |
地方法院 | 22528 | 6274 | 27.85 |
2005 | 最高法院 | 22 | 22 | 100 |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 5247 | 1889 | 36.00 |
地方法院 | 24616 | 7380 | 29.98 |
2006 | 最高法院 | 5 | 5 | 100 |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 2627 | 967 | 36.81 |
地方法院 | 13307 | 4145 | 31.15 |
2007 | - | - | - | - |
2008 | 地方法院 | 93772 | 20159 | 21.50 |
2009 | 地方法院 | 97297 | 21140 | 21.73 |
2010 | 地方法院 | 8844 | 2028 | 22.93 |
1.取材自司法院http://www.judicial.gov.tw/juds/index1.htm,司法統計年報。
2.說明:2006年僅結算1-6月份;2007年查無資料;2010年僅結算8月份。
另外,同條第2項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歸納我國目前可見的緩刑判決,大致四種:u單純宣告緩刑2至5年;v宣告緩刑同時交付保護管束;w宣告緩刑同時附帶處分;x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同時附帶處分。
至於近年緩刑的運用,從司法院統計資料觀察,其比率通常維持在三成左右,大致上還算穩定,但若以2001年為比較,該年度前後從將近四成驟降為將近三成,其差距則有明顯跳空的感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