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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0-23 09:15:19| 人氣2,977|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社區服務與更生重建─家庭連結關係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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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煌發(警察大學犯防所副教授、犯罪學學會副理事長

 讓警察士氣跌落史上最谷底的台中市角頭翁奇楠遭「少年殺手」槍擊16槍斃命案,主要犯嫌廖國豪終於在2010825投案,他冷靜地向媒體訴說:「是台灣的教育害了我;老師都先入為主,不願意接受我寫的答案。」此語一出,引起一陣嘩然,大家都在問:「是台灣教育制度害了他嗎?」

就現有的相關資料來拼湊「少年殺手」廖國豪18歲的一生,他的行徑完全符合犯罪學相關理論的解釋。首先,廖國豪是在有吸毒習性的父母156歲,就讀國中時「偷嘗禁果」、「先上車,後補票」,畢業即「奉子成婚」後一個月所生下的。更慘的是,廖國豪生下時,其祖父母只有30來歲;據此推斷其父也是一樣在類似的家庭環境中成長,所以其父也應該是未經歷成熟的教養環境下成長,因此推斷其父的青少年也應犯下許多惡行。果不其然,廖國豪4歲時,其父即因吸毒、竊盜等多罪前後多次入獄服刑,最近一次還剛於727出獄;父母婚姻「來得快,去得快」,父母在他國小時離婚,廖國豪則由祖父母在經營有女陪侍的飲食店環境下,以「隔代教養」方式帶大,與其父母間毫無親子關係可言,因為母親離婚不知去向,父親則幾乎一直在警察、法院、監獄之間打轉。

一、建構寬嚴並濟的刑事司法制度

犯罪心理學相關研究指出,父母在子女成長歷程中,主要扮演著照顧者、規範者、保護者、引導者等4個角色;而子女內心祈求父母賜給的最珍貴禮物,絕非金錢、權位等世俗之物,而是安全感、融洽的家庭氣氛、緊密的親子互動、楷模學習、身心健康、情感啟蒙、激發潛能等。「少年殺手」廖國豪的家庭給了他什麼?雖然父母之對子女的愛係出於天生,但是對子女持續性的愛,卻必須歷經學習、學習、再學習,讓家成為子女心靈的泉源,激發家庭成員源源不斷的生命力,而不是像廖國豪的祖父母、父母一樣,心靈稚氣未脫,就懵懂當上父母,無知或在嘗試錯誤中摸索,子孫無法習得正確價值觀,最終淪為犯罪人。

過去,社區處遇、社區服務常被批判過於寬鬆,難有威嚇、感化之效果。「過去他從社會拿去的,現在他必須被迫還回來」(They have taken from society. Now they are being forced to give back.)美國堪薩斯市矯正局(Kansas Department of Corrections, KDOC)下之假釋服務處(Division of Parole Services),早於1995年即針對某些頑劣之受刑人施予社區服務計畫(community service program),而社區服務也是假釋官對於違反假釋條件之受處分人的主要處分措施之一。參與此一計畫之受處分人,不論男女都是法院宣告社區服務之對象;經過堪薩斯假釋委員會核定執行,或因違反假釋條件經假釋官移轉執行之社區服務對象,堪薩斯市矯正局將此處分視為犯罪人在整合進入社區之重要管道,目標是將這些資源消耗者轉變為資源生產者的積極角色;更重要的是,家庭關係的維持連結是社區服務主要特色之一[1]

國際社區矯正協會(International Community Corrections Association, ICCA)2001923-26日假美國費城舉辦該年年會,會中研討議題聚焦於如何研擬出有效計畫,以促進矯正機構收容人再整合(reintegration)、再度進入(re-entry)家庭。該協會理事長Latessa特別強調家庭對收容人在回歸社區後的適應問題,具有關鍵角色存在。

Latessa認為父母行為對回歸社區之收容人的行為並無顯著之影響存在,除非收容人年紀尚小之孩提時代;他引述犯罪學家Harris之研究發現,她認為個體犯罪主要在於遺傳基因與同儕(genes and peers)等兩項因素,而非傳統犯罪學的父母管教或行為之上,對當代犯罪學理論的反思,引起各方的批評[2]Latessa並不全然贊同Harris之看法,他認為當今之社會關係、角色扮演的模式之複雜、多變,的確已非昔日之單純的家庭關係互動所能比擬;父母行為在眾多外來干擾因素影響下,對於個體犯罪之影響力逐漸降低,甚至不再存在。然而,他強調如果恢復以往家庭的傳統功能,重建家人互動關係,尤其親子關係為然;此對於犯罪人(特別是非行青少年)與社區連結關係的建立,具有極其重大之價值存在。

Latessa再度強調「家庭係一複雜交互關係運作之相關系統」(families are an interrelated system with complex interrelationships),然而「曾幾何時,失能家庭(dysfunctional family)的增加」他語重心長地說:「許多家庭經歷習得的無助(learned helplessness)之後,徹底地放棄(give up)(家庭應有的傳統功能)」;也就是說,父母花盡心力卻無法得到子女行為矯正的回應;如此一而再,再而三之後,父母遂逐漸漠視子女乖戾行為,任其愈趨嚴重而無動於衷。

Latessa強調上述之惡行循環應予停止,介入之正向力量必須先由觀護人或假釋官員開始對個案之家人釋出善意,充分表達全力協助之意願,並先協助家庭生活安頓妥當之後,再設法加強個案青少年與家庭之連結;執法之實務專家必須彰顯兩者連結之後的正面效果,逆向力量減少之後,正向力量逐漸在家庭與青少年個案之間增強,遂而終止惡性循環,而逐漸趨向良性循環,正向連結力量愈大,良性循環速度就愈快。實務操作的第一步,就是設法激發家人能夠自動自發探望青少年個案的意願,可先向個案之家人說明探視乃依法規定之義務行為開始。如果廖國豪的父親在他幼年執行社區服務,或在監獄服刑時並未斷絕其父與家庭的連結,或許今日的「少年殺手」就不會生產出來。

二、重視社區與家庭關係的修復式司法制度

傳統的應報式刑事司法制度之焦點為觸法之犯罪人,制裁之目的為嚇阻、報復、刑罰。而修復式刑事司法制度則是設法修復被害人與社區的損害,並改變犯罪人行為。此兩種不同之司法制度,最大不同點應是被害人的角色,傳統的應報式司法認定犯罪是違反社會或國家之法律之行為,被害人與目擊證人地位幾乎無異;有學者主張犯罪行為基本是對人與人際關係(people and interpersonal relationships)的侵害[3](Zehr & Mika, 2003:41);修復式司法則認為傷及被害人與社區之行為就是犯罪,主張最佳的改變方式就是修復犯罪對被害人與對社區造成的損害。

將焦點轉移至被害人、社區與對社區造成之損害,表示傳統應報式刑事司法以刑罰與嚇阻的犯罪回應措施,已不再是適當的作法;修復式司法嘗試修復對被害人與社區造成之損害[4],必須以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害人與社區期望修補之方式,如賠償(restitution)、重修舊好(reconciliation)[5],因此,被害人與社區必須參與修復式司法過程,以確立損害與被害人期望的最佳回應方式。然而,僅將焦點擺在被害人與社區的司法制度未臻健全,尚應協助犯罪人體認他所造成的損害,並找出未來避免其再犯罪的需要,修復式司法制度尋求取代刑罰與嚇阻之外的措施,代以瞭解其行為成因與減少這些因素的介入實務。

修復式司法制度的核心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整個社區(包括犯罪人)的需求,以及三者共同參與修補損害的過程;因此,社區應擔負犯罪處理之重擔,而非僅由刑事司法制度負責[6]Braithwaite更直接指出,修復式司法不僅修復被害人,也修復社會的和諧,修復對所有團體社會支持,同時也修復犯罪人,使之盡可能全然回復至犯罪造成之前的狀態。欲達成上述目標,必須將相關團體、人士(包括被害人、犯罪人、兩造雙方親友、刑事司法制度正式官員、社區成員等),齊集於一個非對立的場景(non-confrontational setting),所有參與者視為同一個團體,共同找出造成該犯罪或反社會之行為的原因,彰顯所有團體、人士的感受與顧慮(feelings and concerns),協商、調解出為各方人士所同意的解決辦法,最後還共同協助推動實現該解決辦法[7]

另根據Clear Cole(2000)之論述[8],「修復式司法措施對於犯罪人之懲罰,主要是為尋求回復被害人、犯罪人與社區在犯罪事件未發生前之特定層級之功能;修復式司法措施激起犯罪人承認過去犯罪之惡,並採取未來修補之賠償。」因此,Clear Cole強調「犯罪人必須親自參與此一協助其降低再犯機會的措施。」在諸多措施當中,Clear Cole強烈建議社區服務;「犯罪人社區服務用於懲罰犯罪人,同時修復被害人與他們所在的社區。」就在許多民眾懷疑他們所繳納的稅金被刑事司法亂用之際,致令犯罪人為社區償還的概念遂成為社會民眾接受的作法。

矯正處遇之社區服務並非一個新的措施,Abadinsky(1994)認為[9]1966年加州Alameda郡首度將社區服務納入觀護處遇之措施之一;AllenSimonsen(1998)闡釋社區處遇之定義[10]為「由犯罪人執行一定時數之特定工作,通常出於自由意願對慈善組織或公共服務設施付出苦力,包括擔任醫院義工、清掃街道、整修維護公共房舍、為貧困團體提供服務等。」美國喬治亞洲之密集觀護監督計畫(Georgia’s Intensive Probation Supervision Program)即廣泛地運用社區服務當作以社區為基礎之社區處遇制度之一。根據喬治亞矯正局之統計,該局觀護人於1999年總共執行30,134個小時的社區服務,並遍佈全州47個據點。將社區服務當作懲罰犯罪人之措施,修復社區為主要之考量,del Carmen(2000)指出[11],「此一概念植基於以犯罪人之能力修復部分,即使無法全部,他之前對社區造成的損害,亦得以獲得補償;部分學者認為此處遇可以對犯罪人之心理有正面之效益,可藉社區服務重拾信心,從而減少再犯之機會。」目前,全美約有29州將社區服務納入假釋處遇之措施。

三、建構成功之社區與家庭連結計畫

為了使社區服務工作獲致成功,需具備下列三項必要條件:推展的社區服務工作之內容、接受社區服務之對象,以及參與社區服務之犯罪人條件等。

堪薩斯市矯正局之假釋服務對象,接受政府、慈善團體、民營非營利組織等之申請,藉服務機構之屬性再決定服務之內容,該局並提供社區服務之勞力位置、型態以及一些限制申請之條件均載明於申請表格上。例如:性侵害犯罪人不可至少年機構;竊盜犯或詐欺犯不可以處理救濟物資等與財務相關之工作等。引起社會各相關機構廣泛之迴響,美國男孩與女孩藝術工作團(Boys and Girls Clubs of America)、堪薩斯市立體育館(Kansas Coliseum)Wichita市公園暨休閒處(Parks and Recreation Division)、家庭看護機構(nursing homes)、食品儲存倉庫(food banks)、中途之家(halfway houses)、郡立動物園,以及其他涉及無住屋、文盲、物質濫用與成癮之工作計畫,均可向假釋官提出犯罪人勞力支援的社區服務申請。

接受社區服務之犯罪人的工作內容依據申請團體之需求,以及相關法規之條件限制,工作內容包羅萬象,例如:整理車庫、粉刷房舍、維護兒童遊戲場、替看護家庭修理水電設備、食物儲存倉庫裝箱打包、於慈善機構分送食物予窮人(serving food at soup kitchens)、替無住屋聯盟之宿舍從事庭院整理工作、在中途之家擔任木工修理工、協助警察清洗警車等。

某些犯罪人因為其特定罪名而不可分派特定之工作,例如:戀童狂即不可分派與孩童相關之工作;家暴犯不可將之分派至受虐婦女中心(abused women’s center)工作。在社會大眾必須受到全然之保護,免受這些從事社區服務之犯罪人的侵害之原則下,再求犯罪人成功復歸社會(re-entry society)之目標。假釋官對社區服務犯罪人之的嚴密分派與監控工作,才是達成矯正目標之基礎,一如堪薩斯市矯正局之使命「透過有效能之矯正服務,方能促進更安全之堪薩斯市」(A safer Kansas through effective correctional services.)。透過社區服務工作之查核、勤惰記錄,以及服務機構雇主之報告等資料,整體評估該犯罪人之監控成績。

整合社區服務概念與修復式司法強調家庭關係連結重要性的原則轉化為具體作法,可供社工員、觀護人,甚至矯正機構教化管理人員,於收容人甫進入機構新收講習時說明,並主動以各種管道向其家人釋出矯正機構之積極作法:

Œ強調家庭的重要性:與收容人之家人接觸,務必強調家庭對收容人惡習之矯正,具有關鍵性之角色,並向之說明矯正機構之作法。

好花插前面:盡量向收容人家屬描述收容人之優點,即使收容人實在找不出任何優點,即可略而不談;說出他們彼此的優點,是建構收容人與家人關係最穩固的橋樑。

Ž協助改變家庭生活:一般收容人之家庭生活適應困擾應該不少,可從較輕微、較易成功之困擾先行解決,建立其信心之後,在逐步協助解決其困擾。

教導良善生活技能:同樣地,一般收容人之家庭社經地位應該不高,尤其家庭經濟狀況之改善應該最為迫切,故而尋求社區就業資源,協助其家人謀生能力以維持、改善家庭生計。

抱持堅忍不拔毅力:重建收容人與其家庭連結之使命絕對不易達成,卻不可因而放棄,棄守家庭的支持,等於斷了收容人復歸社區之希望;鼓勵他們之餘,也不忘激勵自己因為自己的作為而改變了一個家庭,也至少拯救了一個人。

四、參與者與執行者共同設防的殷鑑

假釋服務處除了配置一般勞力庶務外,還必須維持一定數量的犯罪人,以備社區服務之需;假釋服務處尚須向社區說明這些犯罪人觸犯的罪行,對他們而言,已付出物質與精神上的慘痛代價,這些受刑人均經過假釋官員謹慎審查、挑選,並受他們嚴密的監控。Kurki(1999)認為[12],「犯罪不單僅是觸犯法律或對抗政府權威之行為,犯罪行為擾亂了被害人、社區、犯罪人等三層級關係(three-dimensional relationship),就因為犯罪傷害了被害人與社區,故犯罪矯正首要課題應即修復、療癒被害人與社區所受之傷害。」公開向社會大眾承認他們過去所犯之錯誤,並對社會明示他們的悔悟,在更生重建(rehabilitation)與再整合進入社會(reintegration into society)路途上,犯罪人已然踏出關鍵的一步,他們亦向一些可能想跟他們過去一樣誤入歧途的潛在犯罪人立下殷鑑,可收懸崖勒馬之效。

此計畫主要參與者(program participants)係經法院或假釋委員會所裁定而分派社區服務之犯罪人。依據堪薩斯市假釋委員會資深委員Woodward之說法,「當我決定將某位犯罪人分派至社區服務時,我總滿懷期望他()真的能夠對社區有所貢獻;而我也確信這是一個極具建設性的最適宜的方式,他()透過跟其他非犯罪的一般民眾的接觸、互動,對其行為之矯正極具意義。」[13]此說法獲得該委員會主席Schafe表認同,她說:「當作假釋條件之一,假釋委員會將社區服務刑期(community service hours)視為一個將個體送回社區的正面方式,此計畫協助犯罪人體會對社區貢獻而獲得的增強(reinforcement),同時亦可協助解決社區勞力不足之問題;因為我們信任社區服務,所以即使他們偶有違反假釋條件時,委員會會向原承審法院申請繼續以此社區服務替代其他法定之懲處方式。」

第二個計畫參與者係指未確實遵守法定假釋條件之犯罪人;1994年,堪薩斯市總計從監獄假釋3,884名犯罪人;1999年因違反假釋條件回監服刑之2,370人中,有553人因再犯重罪而再進入刑事司法體系的審判程序,其他的1,817人又再回到假釋委員會的社區服務審查。該委員會盡力設法協助這些違反假釋條件之「再假釋人」,運用更嚴密的監控措施在所難免,違反假釋條件情節較輕微者,可以經過假釋官審查後,獲得分派社區服務的機會,此一懲罰方式賦予假釋官另外一項協助犯罪人成功再整合進入社會的一項有力工具,同時也提供犯罪人免於依裁定遣返監獄服其殘刑的機會;就如BeckettSasson(2000)[14]言:「對在監服刑之受刑人而言,我們必須在他們假釋之後,大費周章地為他們安排再整合進入社會的各種措施;儘管大部分在監服刑之受刑人會離開監獄返回社會,我們似乎並未重視如何安置他們,以求早日再整合進入社會的必備設施。」

機構處遇久了的受刑人總無法發展對社會有利的職業技能,難以建立適宜的工作倫理;Travis(1999)認為[15]:「許多受刑人未被教育訓練成具生產力之勞力……」透過社區服務計畫,受刑人開始發展出必要的職業倫理,並成功地回到社會並成為極具生產力的一員,「受刑人的勞力付出,非但對解被害人痛苦做出貢獻,同時印證修復式司法的精神。」[16]社區、假釋人雙方均從社區服務計畫獲得實質具體益處;何樂而不為?尤其社區服務並讓受刑人未疏於對家庭的照護,根據相關研究論點,如何建立受刑人與家庭連結關係,如下幾點可供參考[17]Œ將家庭視為一個系統,並找出行為問題之家庭成因。協助父母瞭解其行為攸關其子女未來之生活。Ž督促家庭成員尋求更好,並可協助他人之生活品質。好的開始,就是成功的一半,再三確認從優點、好處開始著手:從壞處著眼,必注定功敗垂成。協助記錄筆記並重複翻閱的習慣,如此可避免行動的不連貫性。

、再建祥和社會共享成功果實

修復式司法制度發展迄今雖僅只30年,其受到的關注越來越多,推展實施相關制度的國家亦越來越普遍,雖以青少年、財產或輕微犯罪案件為主,卻另有學者主張修復式司法的某些型態,亦可以有效處理嚴重或暴力犯罪[18]。不管如何,從聯合國經濟暨社會審議委員會(United Nation’s 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下設之犯罪預防暨刑事司法委員會(Commission on Crime Prevention and Criminal Justice)提出之建議案,主要內容即以推展修復式司法實務為各國司法制度合宜之方式,並從中設定推展之基準的作為,明顯看出修復式司法受到重視,可以預見的是在未來幾年之內,該制度非但不會銷聲匿跡,受到的正面或負面的討論也將越為深入而廣泛。而美國堪薩斯市矯正局假釋服務處發展之社區服務計畫,係假釋人嚴密監控措施(strict parolee supervision)與社區服務的成功結合的典範,在該計畫之一南區自19999月實施以來,獲致63.8%成功復歸社會之矯正目標的結果,即使仍有部分未能達成計畫目標,另受其他刑罰處分之缺失外,依然仍有許多假釋人陸續進入該計畫,對犯罪人、社區,尤其是執行計畫的相關人員而言,未來充滿著無限希望。

區服務計畫在協助犯罪人成功整合進入社會的目標,確實是一項有效方式[19];雖然沒有任何一項計畫可達100%的成功率,但經過堪薩斯市的執行結果,成功率可謂超乎平常。社區服務計畫也賦予假釋官一套有力工具,當作對不順從假釋條件的處分措施,而且此計畫已成為該矯正局於謀合犯罪人與社會共同需求時,所運用的最完善之政策[20]。人絕對是可以改變的,從事實務工作之矯正人員若無此體認,欲使收容人改悔向上,重新社會生活之目標,將變得遙不可及;堅定此一信念,即使無法完全改變一個人,但絕對可以改變他的一部份;如果「少年殺手」廖國豪的父親在監服刑,與家庭依然維持緊密連結關係,或許能夠減緩廖國豪早發之暴戾;司法機構如此而為,並不單為收容人的未來,也為再造社區安祥生活,同時更為了自己及家人的社會願景。



[1] 許福生(2010),《犯罪與刑事政策學》,著者出版,臺北:元照。

[2] Braithwaite, J.(2003), Restorative Justice and a Better Future, in McLaughlin, E., Fergusson, R., Hughes, G. & Westmarland, L.(eds.), Restorative Justice: Critical Issues, CA: Sage.

[3] Kurki, L.(2000), Restorative and Community Justice in the United States, in Tony, M.(ed.), Crime and Justice: A Review of Research, 27, IL: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4] Zehr, H. & Mika, H.(2003), Fundamental Concepts of Restorative Justice, in McLaughlin, E., Fergusson, R., Hughes, G. & Westmarland, L.(eds.), Restorative Justice: Critical Issues, CA: Sage.

[5] 林順昌(2009),《觀護法論,社會復歸與社會防衛之間的拔河》,著者出版,桃園:協成,304頁。

[6] Nicholl, C.G.(1999), Community Policing, Community Justice, and Restorative Justice: Exploring the Links for the Delivery of a Balanced Approach to Public Safety, Washington, D.C.: Office of Community Oriented Policing Services.

[7] Bazemore, G. & Maloney, D.(1994), Rehabilitating Community Service: Toward Restorative Service in a Balanced Justice System, Federal Probation, 58: 24-35.

[8] Clear, T. & Cole, G.(2000), American Corrections, CA: Wadworth Publishing Co.

[9] Abadinsky, H.(1994), Probation and Parole: Theory and Practice, NJ: Prentice Hall Inc.

[10] Allen, H. & Simonsen, C.(1998), Corrections in America: An Introduction, NJ: Prentice Hall Inc.

[11] del Carmen, A.(2000), Blueprints: Corrections, WI: Coursewise Publishing Inc. ; Carlson, N., Hess, K. & Orthmann, C.(1999), Corrections in the 21st Century, CA: Wadworth Publishing Co.

[12] Kurki, L.(1999), Incorporating Restorative and Community Justice into American Sentencing and Corrections, Sentencing and Corrections: Issues for the 21st Century, (3),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Research in Brief.

[13] Etter, G.W. & Hammond, J.(2001), Community Service Work as Part of Offender Rehabilitation, Corrections Today, December 2001(114-125), Official Publication of the American Correctional Association.

[14] Beckett, K. & Sasson, T.(2000), The Politics of Injustice: Crime and Punishment in America, CA: Pine Forge Press.

[15] Travis, J.(1999), Prison, Work and Re-entry, Corrections Today, 61(6): 102-133, MD: ACA Press.

[16] 許福生(2010),《犯罪與刑事政策學》,著者出版,臺北:元照。

[17] 鄧煌發(2008),〈以社區為基礎的犯罪預防模式:從警察執法角度觀察〉,《2008年兩岸社會福利學術研討會論文集》,頁313-327,中國吉林長春:吉林大學。

[18] 林順昌(2010),〈序說修復式司法──以成人司法保護為中心〉,《國防部所屬各級軍事檢察署觀護制度專業研習手冊》,國防部最高軍事檢察署編印,11-25頁。

[19] Rush, G. & Torres, S.(1998), The encyclopedic Dictionary of Criminology, NV: Copperhouse Publishing Co.

[20] 鄧煌發(2007),〈以社區為基礎之犯罪預防策略之初探〉,《2007年犯罪問題與對策國際研討會論文集》,91-138頁,嘉義: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

台長: 觀護學之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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