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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08 07:25:55| 人氣712|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觀護法草案》立院版: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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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緩刑協同機制

52條(緩刑附帶處分之補充判決)

緩刑確定判決命被告負擔附帶處分,而未於判決書主文記載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者,於觀護機關受理附帶處分之執行案件時起,視為已經合法補正。

 

 

1.      按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易言之,凡是緩刑確定判決命被告負擔附帶處分者,即應同時交付保護管束。惟,法官漏未於判決書主文記載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即生適法性及執行面之問題。

2.      此類情形在刑法大翻修過後之三年內屢見不鮮,滋生實務困擾,少數檢察機關會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範,聲請補充判決或呈請最高檢提起非常上訴以滋救濟,多數則是視而不見,暫且擱置。本法認為,無論係屬漏未裁判或判決違背法令,依法均須透過聲請補充判決或非常上訴之方式救濟,固屬當然,惟其程序冗複,非僅缺乏執行本案之實益性及時效性,而且現實上基層公務員也已經受理個案,甚至於開始執行,倘使認為判決違法,則後續之執行,必然也是違法;如此解釋,反而造成執行基層之合法性問題,洵非制度設計之本意。

3.      職是,為免法官一時之疏漏,造成犯罪者處遇機制及基層公務之執行困擾,爰於法條規定,當觀護機關受理附帶處分之執行案件時,隨即擬制已經透過合法之程序補正,以求解決。

53

(緩刑效果之曉諭)

法官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判決確定後,應檢具判決書及受判決人基本資料,通知觀護機關,並以書面曉諭受判決人下列事項:

一 應於一週內向指定之觀護機關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

二 保護管束期間受出境及遷移戶籍之限制,非經法定程序出境或遷移戶籍者,撤銷其緩刑。

三 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之效果。

實務常見受緩刑判決者對於緩刑期間所負義務一無所悉之情形,事實上許多被告並未蒞庭聆聽法官之宣告,抑或法官根本未曾曉諭緩刑之效果,辯護律師更傾向粉飾太平而蓄意保留保護管束之限制及拘束效果,導致多數當事人誤解司法程序已經終了,甚或迅速更名、遷籍、安排出國散心,徒增執行面之困擾。緣此明文法官為緩刑交付保護管束之判決確定後,負有曉諭之義務,俾使當事人知悉及因應將來之各種不便利;同時為呼應本法第二條就觀護機關專責保護管束,精緻化檢察機關執行業務之設計,茲明文法院應逕將保護管束交由觀護機關執行。至於本案起訴之檢察官方面,業於判決確定前付予判決書,已盡通知義務,爰無必要再為通知程序之規定,茲不贅文。

54

(催告義務與對應措施)

觀護機關知有前條受判決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報到者,得以書面告誡並定相當期日命其到場接受保護管束;經告誡仍不理會者,應派員訪視。

 

觀護機關經前項告誡及訪視,確認受保護管束人行蹤不明,或無執行保護管束之實益,或現實上難達保護管束之成效者,得檢具相關資料,向原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受保護管束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無辨識行為之能力,或現實生活條件難以配合限期報到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1.      惡意抗拒或躲避司法制裁者,當予催告,採取告誡、訪視作為銜接裁判程序之補強動作。

2.      至若確認其無執行實益或難達成效,即應維護司法之威信,撤銷其緩刑,以濟當初審判之瑕疵。

3.      惟,實務上常見受保護管束人因文盲而不解判決意旨,或深居偏僻山野出入不便,或有心智缺陷或身體殘缺等等問題,無意間忽略應受保護管束之義務。緣此,理應基於觀護之慈愛精神,預設緩衝機制,或是轉介,或是另循適當方式執行其保護管束,洵不宜逕為撤銷緩刑之聲請,爰於第3項明文排除適用之。

55

(出境與戶籍遷移限制及應遵事項之準用)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之規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奠基於社會復歸思想之刑事處遇,原本並不因為假釋或緩刑之身份而於保護管束之執行內容有所區別。故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而言,兩者固有互通之處,爰予明文準用。

台長: 觀護學之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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