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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08 07:18:27| 人氣322|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觀護法草案》立委版: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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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附帶處分協同機制

第一節 定義與先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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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處分之定義及範圍)

本法所稱附帶處分,指檢察官對緩起訴被告或法官對緩刑受判決人指定下列負擔之命令:

一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二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三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四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1.      透過刑法大翻修之因緣,刑事政策在刑罰論之層面開始有轉向注重犯罪者社會復歸之趨向,刑法第74條第2項拷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1項之體例,明定法官得於宣告緩刑時,命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此些異於傳統刑罰及保安處分雙軌制之社區處遇,促使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法第三元」在國內萌芽。
2.      依學界通說,在刑法第74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一項所列舉之八款事項當中,前四款屬於法官為緩刑判決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提條件,在刑事司法學理上乃有所謂「附條件緩刑」及「附條件緩起訴」。至於後四款之部份,則屬於緩刑判決或緩起訴處分之附加負擔,通稱為「緩刑附帶處分」、「緩起訴附帶處分」,緣此附加之負擔極富犯罪者社區處遇之性質,故在法務行政實務上,將其歸類隸屬於觀護業務的一環,從而有在本法加以具名及定義之必要,茲此明文,以確立其於觀護行為體系中之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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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前之社會復歸性調查

法官或檢察官就刑事被告決定予以緩刑判決或緩起訴處分之前,得囑託被告居所地之觀護機關,就被告之身份、家庭、職業、健康及專長為調查,評估其足以回歸社會穩定生活之適應程度,並就其是否適於緩起訴處分或緩刑或適於何種附帶處分等等,提出具體之建議

1.      基於刑事政策之理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後,均應一併考慮被告之社會復歸問題,在就被告之個人、家庭、社會因素為務實之調查後,始作出緩起訴處分及其附帶處分,方可謂於案件之處遇妥適合宜;其後所附加之負擔,也才能真正達到被害人與被告之心悅誠服、偵查案件之順遂進行、公益機構配合司法社區處遇之和樂及被告個人之順利社會復歸等完滿結果。而此運作流程及操作思維,於法官考量緩刑判決附帶處分之情形,亦同。

2.      按日本更生保護法第85條第1項揭示所謂更生緊急保護(Rebirth urgent protection),指對於下列之人(八款)依刑事程序解除身體拘束後,無法受到親族援助或公共衛生福祉、其他機構給予醫療、住宿、職業或其他保護之場合,或因認為單靠親族援助或保護無法達成更生目的時,而對其緊急地進行協助歸居、給與或貸與金錢之一時保護,或收容於一定之機構、提供居住所、必要之教養、訓練、醫療、保養或協助就職、改善環境或促使調整等之継續保護,幫助其人成為守法、善良的社會人士、保護其儘速更生。而所列八款當中,第五款即是受起訴猶豫處分或不起訴處分之被告(因無訴追之必要而受不起訴處分者);次在86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刑務機構長官或少年院院長,就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人經依刑事程序或保護處分解除身體拘束而認有必要時,應對其教示本節所定之更生緊急保護制度及相關之申請手續。」第88條又規定:「保護觀察所長官,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八條(指心神喪失狀態回復前之停止刑之執行)或第四八二條(指有害健康或生命之虞者、年逾70者、受胎逾150日者、生産後未滿60日者、祖父母或父母年逾70或重病而無其他親族保護者、子孫年幼而無其他親族保護者等之停止刑之執行)之規定,被停止刑之執行者,遇有檢察官請求時,得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2款及第3款除外)、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例示,採取適當之指導監督、輔導援助及應急救護措置。」換言之,檢察官得請求觀護機關就緩起訴被告為適當之指導監督、輔導援助及應急救護措置,其中包括對於被告之「社會復歸性調查」。此制經由檢察體系與觀護體系之聯繫及運用,對於被告之處遇得以輕易達到社會復歸調查的實質效益,同時敦促檢察官所為處分更加精準,處分後的觀護措置也更加貼切、符實,洵值參倣。爰此濃縮其文,明文附帶處分作成以前,得由法官及檢察官自忖有無補強社會復歸調查之必要,囑託觀護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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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復歸性調查之效力

觀護機關受前條囑託,應即指定專人實施調查及評估,並於十五日內製成調查報告書,向囑託機關提出

 

社會復歸性調查報告書無拘束法官或檢察官為緩刑判決或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但經社會復歸性調查之案件,應於判決書或緩起訴處分書附記調查報告書之要旨

1.      為講求程序之迅捷及調查之實效性,爰明定社會復歸性調查報告應於15日內提出。

2.      考量司法獨立性格之維持,爰明文社會復歸性調查報告無拘束法官或檢察官之效力。惟為尊重觀護專業之評估,強調處斷流程之嚴謹與慎重,爰明文判決書或緩起訴處分書應附記調查報告書之要旨,以增進當事人對於司法之信賴,同時降低當事人異議之機率,減少救濟無益之程序虛耗。

第二節 附帶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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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處分之執行機關)

附帶處分由觀護機關依處分書或判決書之意旨執行。

 

前項執行,得囑託適當之行政機關或公益機構代為執行。

附帶處分應由觀護機關依照處分書或判決書之宗旨執行為原則,惟若現實上,個案有特須斟酌之情形時,為使其順利復歸社會起見,仍應允宜交付其他適當機關或公益機構執行,以符膺創設緩起訴或緩刑附帶處分之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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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處分之執行準則與期限

附帶處分之執行,應留意受處分人之尊嚴、執行內容之公益性、罪識感之啟發、執行內容與行為改善之妥適性及相當性;並於執行期間盡可能督促反省及補償被害一方。

 

附帶處分應於緩起訴或緩刑期間起算後一個月,屆滿前六個月內完成;仍未完成者,終止其執行。但其剩餘負擔未達四分之一者,得由觀護官斟酌命其於三個月內完成之。

 

觀護官應於附帶處分完成後,或緩起訴或緩刑期間屆滿時,就其執行情況檢具書面,報知檢察官或法官。

1.      緩起訴制度及緩刑制度之所設,乃在避免輕微犯罪者受到刑務收容感染惡習,同時顧及其社會適應性,另基於刑事政策教育刑之思想,應達成相當之教誨效益,始謂正義。故在考慮附帶處分之運用時,即應以觀護理論為基礎,緣此明文執行者應強調並注意創制精神,以及執行上應有之「個案保密原則」、「公益挹注原則」、「再犯預防原則」、「處分相當原則」、「被告反省原則」及「被害受償原則」等觀護思維,以符合社會復歸相當性之要求。

2.      刑事訴訟法及刑法漏未明文附帶處分之執行期間,實務上偶有以為與緩起訴或緩刑期間相同,偶亦有於起算後1個月內隨即完成或遲延數月仍未進行之情形,衍生諸多疑慮。緣此明定應於緩起訴或緩刑期間起算後1個月,屆滿前6個月之內完成,並於完成時或屆滿時報知檢察官或法官,以杜爭議。另外兼顧個案權益,避免其於迫近期屆日之所盡努力功虧一簣,爰折衷其剩餘負擔未達四分之一者,得由觀護官斟酌盡快完成,俾使原處分之美意得以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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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處分之曉諭事項

觀護官受理附帶處分案件後,應曉諭受處分人以下事項:

一、緩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之意旨。

二、緩起訴或緩刑期間,以及該期間應遵守之法定事項。

三、執行期限。

四、執行期間之應盡義務及特別指示事項

1.      附帶處分之執行,以緩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之意旨為軸心,爰就相關應予注意之事項明文執行者有曉諭受處分人知悉之義務。

2.      有關執行期限及期間應盡義務及特別指示事項,固屬檢察官或法官之權限,惟若處分書或判決書漏未記載時,為免滋生檢察程序及審判程序之困擾,爰明文得由觀護官依具體個案補充規定之。

20

附帶處分之限制

各種附帶處分之執行,不得逾越下列限制:

一、單次義務勞務之執行,以八個小時為限。

二、拘束人身自由之戒癮治療或精神治療,應有醫師之診斷證明、本人或其家屬之同意書。

三、心理輔導應由具備精神科醫師、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或心理師之證照者實施。

四、因現實上或法令上有執行之困難者,應報請原處分機關同意後變更之。

五、未經載明之其他適當處遇措施,應經原處分機關之同意。

基於積極、正向之觀點,業於前條設計執行之準則,至對於消極面向之禁止逾越觀點,亦同樣有予重視之必要,茲延續前條立法精神,明文各種附帶處分在執行上之限制,俾利執行者遵循。

 

台長: 觀護學之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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