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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2-25 20:45:37| 人氣1,445|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淺談當代犯罪者處遇理念的變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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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文毅(前草屯療養院成癮治療科主任/南投縣心理衛生協進會理事長)

 

美國在1960年代實證,基於更生目的衍生的緩刑及假釋等等社區處遇機制,在犯罪者行為矯治及社會復歸上的充實與活化,使得監獄過度收容的問題大獲改善。然而「醫療模式」(medical model)在當時仍舊受到「法秩序」(law and order)形成的「公正模式」(justice model)所批評,論者並在強調刑務機構收容之必然性的基礎前提下,提唱廢除不定期刑、導入善時制度及假釋基準的嚴格客觀化,做為反社會復歸思想的攻訐論據[1]。兩派為求衝突的解決,1970年代開始,便有若干社區處遇制度的改良提案出籠,補助金制度(probation subsidy)、混合刑罰(split sentences)、契約式保護管束(consent probation)、附條件釋放(conditional release)等等非司法手續的社區處遇機制紛沓而至[2]。迨至1970年代,美國宣示反毒政策,一時間,犯罪逮捕率及起訴率突然遽增,間接產生監獄人犯爆滿的問題,適逢1973年石油危機爆發,國際間為了撙節國庫對於犯罪者的虛耗,許多監獄增建計劃紛遭國會阻擋,社會輿論也此起彼落地對於標榜教育改善的處遇模式提出批判,美國聯邦矯正局更在1975年宣布放棄在獄中實施醫療模式。

同年,美國犯罪學學者Robert MartinsonDouglas LiptonJudith Wills 教授連袂發表「矯正處遇的效能」(Effectiveness of Correctional Treatment)一書,並作成「全部無效」(nothing works)的最後結論[3],使得社會一片譁然,監所矯正效果從此倍受質疑,「社會復歸」(rehabilitation)思想則自此與「應報」(retribution)、「抑止」(deterrence)及「無害化」(incapacitation)等刑罰目的論競合存在,社會復歸模式一躍成為犯罪者在監處遇的主流趨勢,只是當時在放棄醫療模式的情況下,監獄實施的社會復歸模式,是在刑務體系的框架內所為,寓有懲治及監管的意味,故從矯正實務的角度以觀,有關於犯罪者處遇政策的動向,在1975年以前,殆可謂「從機構處遇轉向社區處遇」,1975年以後則是「從社區處遇轉向社會制裁」。

緣於社區處遇的本質相當重視人道,又以生產代替消耗,合乎社會的需要,非僅彌補嚴苛刑罰在矯正功能上的不足,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惡習相傳的弊端[4],又可改善監獄過剩收容問題及節省國家公帑[5],故即便刑事政策迭經轉折,社區處遇的思想並未囿於現實壓力而破滅。只不過,凡事立基於犯罪者個人權益保障而一昧講求無限包容的慈愛精神,亦非全然屹立不搖,純粹講求犯罪者社會復歸的「傳統型社區處遇」,在19701975年之間,被強調矯正行政優位的「行政型社區處遇」所取代,到了1975年以後,強調人權保障及由司法終局裁決的觀念漸漸抬頭,法院開始在審理及判決階段採擷多樣化的非拘禁措置,例如:電子監視(electronic monitoring)、在宅拘禁(house arrest)、被害人與加害者和解方案(Victim Offender Reconciliation ProgramVORP)、被害補償(restitution)、社區服務命令(community service order)等等,使得社區處遇的型態變裝為司法優位的「司法型社區處遇」,引領歐美矯治及觀護實務迄今,成為近世犯罪者處遇的主流趨勢[6]。而有關犯罪者處遇之議題,在近代刑事政策「從機構處遇轉向社區處遇」思潮的驅使下,也基於為受刑人將來之社會復歸著想,形成一股最根本的處遇思維,亦即「刑務作業無限定在刑事機構內實施之必要」、「犯罪者可以在刑事機構外以近似一般社會之環境下,適切地實施刑務作業」[7]

職此,自由刑之執行,即有在社會內施為的新方法問世,可謂「社區處遇概念下的社會制裁」。這些非拘禁措置,將刑罰制裁轉置於社會,而以講求慈愛精神的觀護手段執行司法裁判所欲求的結果,毋寧是在刑罰的背後,同時灌注刑事法制對修復社會不平的期望。質言之,係以各種非拘禁措置的施為,達到平衡社會復歸與社會防衛的目的,間接地實踐了社區處遇的理念。是所謂「社會制裁」、「中間制裁」,皆出於社會復歸思想而成,所以學界普遍將其定位為「新時代的社區處遇」,而屬於社區處遇概念下之一環[8]

惟須特別指明者,乃「中間制裁」隨著國際刑事政策之推移演繹迄今,儼已蔚成一套獨立的制度,並非曩昔東鱗西爪的瑣瓦碎片,日本學界透過系統化地整合,將其間各樣措置之整體泛稱「中間處遇制度」(なかましょぐうせいど),細暱地剖析其內容,並就其基本特徵大別:以社區處遇為基礎之「中間保護處遇」及以機構處遇為基礎之「中間矯正處遇」兩種型態[9]。前者包括:保護觀察之家(probation home)、保護觀察招待所(probation hostel)、中途之家(halfway house)、釋放前輔導中心(prerelease guidance center)、社區處遇中心(community treatment center)、多目的處遇中心(community diagnostic and treatment center)、集團處遇中心(concentrated treatment center)、更生之家(aftercare house)等等。後者則包括:開放處遇(open treatment)、歸休制(furlough)、外部通勤(work release)、週末拘禁(weekend imprisonment)、休日拘禁(holiday imprisonment)、夜間拘禁(night imprisonment)、半拘禁(semi-detention)、半自由(semilibertesemi-liverté)等等。自其基礎以觀,「中間保護處遇」係利用監禁目的以外的社會機構而實施,固屬社區處遇無虞,惟「中間矯正處遇」乃係利用監禁機構或其附設機構而實施,是否仍可以認為屬於社區處遇概念下的一環?誠有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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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觀護學之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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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xmuw
難得早起 吃早餐!
2013-05-17 10:27:00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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