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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13 05:57:03| 人氣38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制度與言說──試談生命倫理在法律制度上的論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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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普遍性倫理命題之論證規則

  應先加以說明的是,立法程序其實也是一種言說程序。因此,我們在討論如何達成法律制度的建構與倫理的實踐性調和時,即宜以言說理論作為基礎。而言說理論的核心概念是理性判斷(rational judgment),這是因為言說理論是一種程序理論,因此言說理論中的理性概念也是一種程序性之概念。所以在言說理論中所謂的理性判斷,就是理性之立論或理性之論證。在此種觀點下,當一個規範(法律制度)得為某一種特定程序的結果時,此一規範即為正確 。
  如前述(1.2.),法學論述必定與普遍性倫理命題之討論(即倫理學)有某種關聯,故將討論規範性陳述 的普遍性實踐言說理論當作立法程序準則的重要參考,至為合理 。

3.1. 基本的問題結構

  合理主義的立場認為,對於價值或義務的判斷不但可以討論其正確性,且價值或義務之判斷中也聯結了「正確性宣稱」。對於此等判斷之正當性質疑者,可以將其帶入討論中進行檢驗。在討論中可以針對支持或反對系爭之規範語句提出各種「理由」。對於規範語句的證立活動,Alexy認為可以提出一批規範要求,這批規範要求可稱之為理性討論的規則。這裡需要替別指出的是,遵守這些規則並不能保障討論結果的絕對正確,但是我們卻可以認為這種討論結果為「理性的」。因此此處之理性(rationality)並不等於終局絕對之精確,而是一種程序理性。往下我們關心的是,應循怎樣的規則與形式進行普遍實踐言說。

3.2. 普遍實踐言說之規則與形式

3.2.1. 基本規則

  第一組規則是使得任何語言溝通得以成立的基本條件,因此稱之為基本規則。包括:
  (1.1)任何人皆不得自我矛盾。
  (1.2)任何言說者只能主張他自己相信的內容。
(1.3)任何言說者,當他將述詞F運用於對象a時,也必須將F運用於在所有相關點上與a相同的其他對象上。
  (1.4)不同的言說這就相同的詞彙不能使用不同的意義。
  在這些規則中首先要遵守的當然是思考的法則──邏輯。在邏輯中當然首先應消除矛盾,因此就言說者的態度而言,任何言說者都不能提出自相矛盾的主張(1.1)。其次,言說者若能「說謊」,將無法進行有意義的溝通,因為他主張了一個連自己都不相信的命題(1.2)。而如果言說溝通要進行下去,參與言說者必須在語言意義的使用上一致。這不但要求個別言說者必須對同一語彙使用相同意義(1.3),也要求不同言說者對同一語彙應使用相同意義(1.4)。Alexy並把(1.3)改寫,引申出在規範陳述方面的應用:
(1.3’)任何言說者只有在,所有與原先提出主張時之處境皆相同的另一處境之相關點上,仍會主張相同的價值或義務判斷,他始能主張如此的價值或義務判斷。

3.2.2. 理性規則

  第二組的規則規範了提出規範性主張的正當性問題。任何的理論或實踐言說由於一定要涉及真實與否、應該與否或正當與否的問題,因此參與言說者必然要提出主張,而且在提出主張時,亦同時表明這些理論或規範的主張是可以被證立的。如果對於提出的主張竟然無法提出理由加以證立,那這些主張就只是個人信仰或情緒的表達,而缺乏了合理性的基礎。其規則包括基本的「一般證立規則」 :
(2)任何言說者必須於他人請求時,對自己所主張的內容加以論證,但能舉出理由證立自己為何不加以論證者不在此限。
  及其他相應的三個理性規則:
  (2.1)任何能言說者皆可參語言說。
  (2.2) (a)任何人皆可質疑任何主張。
     (b)任何人於言說中皆可提出任何主張。
     (c)任何人皆可表達他的立場、期望與需求。
  (2.3) 任何言說者不得因言說之中或之言說之外的強制力而無法行使上述(2.1)到(2.2)所賦予的權利。

3.2.3. 論證負擔之規則

  基於前述(2.2.a),任何人都可以對任何主張提出質疑,如果不加以節制的話,言說會陷入無止境的回答與舉證困境。因此,有必要引進論證負擔的規則:
(3.1)欲將人格(person)A與人格B做不同對待者,負有論證責任。
上揭是因為論證負擔的一個重要思想背景是由「平等原則」所導出的「可普遍化原則」(即前述(1.3’))由於我們基本上預設了所有人原初的平等與自由,因此對某的人格A做出與另一人格B不同的對待者,必也同時主張A與B之間具有觀點的差異。
  (3.2)對討論對象之外的陳述或規範提出質疑者,負有論證之責。
  這個規則指出,如果我們質疑一個規範的合理性,我們可以將其帶入言說中進行討論。但是如果我們並未針對一個規範進行討論,反而是預設了此等規範的有效性,則對此等規範提出質疑者當然要負論證之責。
  (3.3)已為論述之提出者,僅當面對對立之論述食,始有再提出論述之責。
  這個規則要求論述提出責任的平均分擔,只要對於所主張之內容提出某種論述來加以支持,此時除非已有人提出了對立的論述,否則不需要再因應他人的質疑而無止盡地負有論述之責。
  最後,為因應前述理性規則中(2.2.a-b)賦予言說參與者的權利:
  (3.4)提出與先前其他陳述無關之主張、立場、期望或需求者,應於他人請求時,論證說明為何提出這些主張或陳述。

3.2.4. 論述的形式

  Alexy對普遍性實踐言說之論述形式的分析,是基於以下的思考:舉出一個理由,這個理由的行動本身總是蘊含著一個規則,這個規則確定了某事件是另一事件的理由。這表示對任何一個單一規範N的論證,其所舉出的理由中必定包含有一個一般性的規則R。此時我們要進一步確定的只是適用R的適用條件是否被滿足。這就如同檢查法律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主要是一個客觀事實是否可涵攝於構成要件的問題。簡言之,當我們要援用R時必定預設了R的適用條件存在,亦即描述其適用條件之命題T為真。
  當然我們也可以用另外一種方式來證立N,那就是用實施並遵守N的後果F來加以證立。此時也必定預設了一個規則:F這種後果是好的或是我們所追求的。以上兩種論述的邏輯結構可以表達為:
  (4.1) T           (4.2) F
     R              R
     ─             ─
     N              N
而(4.1)及(4.2)又為下述一般形式之次類型:
  (4) G
    R
    ─
    N
  在這個形式中,G都是事實層面的問題(T或F),R與N則代表它們可為任何一個層次的規則或規範。這是因為用來證立N的R本身也需要進一步地證立,而這進一步的證立仍然需要同樣的論述邏輯形式,所要預設的規則則是另一個層次的規則R’。因此要證立R,又可以引申出兩個論述形式:
(4.3) FR (4.4) T’
R’ R’
─ ─
R R
  FR可以是R有效時的狀況,也可以是R實施後將要產生的狀況。T’則可以是一個單純之事實,例如R經過國會決議通過。我們可以發現(4.1)到(4.4)都是(4)的變化形式。值得注意的是,在(4)的論述形式中,N的證立是基於一個確定的規則R而來,但是如果同時有好幾個不同的規則R1,R2,R3……,此時就可能產生內容上互相矛盾的不同N。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就必須發展出另外一種決定那一個規則優先適用的規則。這種規則可稱之為「優先規則」。
  優先規則有可分成兩類,一種規定某規則Ri在任何情況下都優於另一種規則Rk。另一種則只規定在一定之條件C下,Ri優於Rk。如果以P表示優先關係,則我們可以得到下列兩組論述形式:
  (4.5) RiPRk或Ri’PRk’
  (4.6) (RiPRk) C或(Ri’PRk’) C
  對於優先規則的論證,則同樣可以適用前述(4)及其各種變化型態來加以進行。基本上所有對規範,也就是對實踐言說的論證,都必須使用到前述的各種論述形式 。在一個論證過程中,可以多次使用同一種論述形式,也可以使用多種步同之論述形式。

3.2.5. 立論規則

  以上可以說是在形式面將實踐言說的基本邏輯性質作了解析。接下來,Alexy進一步對論述命題之實質面整理出幾個基本的規則,由於直接涉及在言說中欲證立的陳述或規則的內容,故Alexy稱其為「立論規則」。第一部分是「可普遍化原則」的三個不同的表述方式及層面 :
  (5.1.1)任何提出規範命題者,必須當其置身於當事人之處境時,亦能接受此一命題所預設之規則所造成之利益變動的結果。
  (5.1.2)任何規則造成對任何人利益變動的結果必須能為所有人所接受 。
  (5.1.3)任何規則必須公開且具有普遍能教導性。
  此外,由於所有的的倫理命題和主張都在歷史中某一特定之情況所產生的,這些命題都可能在其他的狀況下影響或決定我們對規範的討論,因此藉由檢驗其產生之背景與條件,盡而證立之基礎,就成為檢驗某一特定倫理命題之重要工作。又某些規範信念是在個人的成長經驗所產生的,因此除了對道德信念之社會生成與檢驗外,亦應檢驗個人道德信念之生產過程是否可提供證立其道德信念之基礎。在這兩個面向下就產生了兩個立論規則:
  (5.2.1)言說者到的信念所根據之道德規則,必須經得起批判的、歷史的檢驗。當下述情形之一出現時,該道德規則即無法經得起如此的檢驗:
  (a)當此一道德規則原先雖經過理性之證立,但如今已失去其證立之基礎,或
  (b)當此一道德規則原先即未經過理性之證立,如今也未有充分的、新的證立基礎。
  (5.2.2)言說者道德信念所根據之道德規則,必須經得起其對其各別源頭的批判 ;當此一道德規則僅僅來自於無法正立之社會化條件時,此一規則即無法經得起如此的檢驗。
  最後一個立論規則是涉及規範之實現可能性。進行對倫理命題的言說討論,其目的當然是希望找到對實際上存在的實踐問題的解決方案,而不僅是一種理論上的興趣而已。因此當然應考慮所主張的應然命題在現實方面種種的限制,故:
  (5.3)經遵守事實條件所形成的現實界限。

3.2.6. 過渡規則

  最後一組大規則欲處理的問題是由實踐言說過渡到其他性質言說的規則。其實由上述對規則(5.3)的討論即可看出,有時討論的各方對於規範性的命題都已取得共識,所爭論的其實是事實問題。此際即應由實踐言說過渡到理論言說或經驗言說。當然有時爭論的是字義的問題或有關於言說規則本身的問題。因此在實踐言說中應允許隨時進行他種之言說。這就是以下的過渡規則:
  (6.1)任何言說者於任何時何皆可提出理論(經驗的)言說。
  (6.2)任何言說者於任何時何皆可提出語言分析的言說。
  (6.3)任何言說者於任何時何皆可提出言理理論的言說。
  
3.3. 普遍性言說的限制

  惟普遍性言說亦有其侷限。簡單地說,普遍性言說的限制在於,以程序理性建構的言說倫理學,無法保證其一定會達成唯一的一個共識結果(非單一性)。這是因為遵守各個言說規則並運用言說形式來進行論證,只能提高達成合意的可能性。
  又即使產生結果,言說規則也不保證此一結果為終局絕對正確(非絕對性)。導致這種情形的原因有二:(1)某些言說規則在現實的運作中無法完全實現。尤其是(2.1)到(2.3)的理性規則。(2)任何關於倫理問題的言說都必然來自或依附於特定的倫理觀點或信念,而這些倫理觀點或信念確是可以改變的。由這兩個特點使得經由言說所產生的倫理命題無法主張絕對的確定性,由此可產生一個要求,即透過言說程序所產生的任何結果都是可修正的。

台長: pocket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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