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h購物| | PChome| 登入
2004-07-15 20:02:33| 人氣466|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淺談英美法陪審團制度

推薦 0 收藏 0 轉貼0 訂閱站台


西元前6世紀,雅典時期著名政治家梭倫領導了一系列改革,其措施之一是設立了陪審法院。陪審法官從年滿30歲的雅典公民中選舉產生,然後按照一定順序輪流參加案件的審判。每次參加審判的陪審法官人數大概是法院陪審法官總數的十分之一。審判結果由陪審法官投票表決。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內投放石子。這大概是西方國家最早出現的陪審制度。(註1) 而今隨著時代的變遷,陪審制度也有了迥異雅典時代的重新定義,現今的英美法中陪審團制度究竟為何?以下是所查到的資料,在此作一簡單描述:

1.陪審團之人數:
一般我們所說的「固定12人陪審團制度」,指的是英美法中所謂的「小
陪審團制度」。有小陪審團制度的話,當然也有所謂的「大陪審團制度」存
在。

最早出現的大、小陪審團分別是擔任著起訴陪審團和審判陪審團的工
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二者的職能有著十分明確的劃分。大陪審團的職
責是決定應否起訴,小陪審團的職責是在審判過程中協助法官認定案件事
實並在此基礎上做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決。(註2)

英國的小陪審團現在在審判中的作用已經日益萎縮,目前英國的司法
實踐中有小陪審團參與審判的案件也越來越少了。(註3) 相較之下,同源
的美國小陪審團制度卻發展昌盛,擔任陪審員也被視為公民的義務。

在大陪審團的規定上,英國的大陪審團制度已經於1948年正式廢除,
退出了英國司法制度的歷史舞臺,但是美國方面仍保存此一傳統。美國方
面現今對各州的大陪審團組成人數規定十分不統一,(註4) 有些州甚至對
大陪審團人數的規定採具有靈活性的設計。(註5)

事實上,自19世紀中期開始,美國各地掀起了一場要求廢除大陪審團
制度的運動。反對者認為大陪審團制度是一種“舊習俗”,不符合“進步
時代”的要求;而且大陪審團調查案件既浪費金錢又浪費時間。於是,美
國的一些州開始不再使用大陪審團制度。這些州主要集中在美國的西南部
。儘管這些州大多在法律上仍然保留了有關大陪審團的規定,但是大陪審
團在實踐中已然名存實亡了。

美國東部和北部各州以及聯邦司法系統則仍然在重要案件的調查起訴
中使用大陪審團。例如,l972年導致尼克森總統下臺的“水門事件”和19
98年令柯林頓總統難堪的“緋聞事件”,大陪審團在案件調查中所發揮的
作用都給公眾留下了非常深刻的印象。(註6)

2.陪審團之資格:
陪審團由非法律專業的人員組成。各州有關陪審團成員資格的規定
略有不同,一般都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1)當地有選舉權的公民;
(2)年齡介於21到70歲之間;(3)心智健全,沒有殘疾;(4)沒有重罪
前科;(5)適合於參加陪審團的工作;(6)應是每年納稅250美元以上的
有財者;(7)還要求能閱讀和書寫英語的基本能力。(註7)

3.陪審團之挑選:
因為陪審團對事實審的結果將左右最後的判決,所以法官和雙方律師
對陪審員的挑選都非常重視。

陪審員的召集有其一定的制度與程序,大體而言,美對陪審員的選任
由法官召集,具體由陪審團選審官或法院辦事員負責。一般多在受理案件
法院的轄區內選任,最初是從電話號碼簿上挑選陪審員,這一做法被一些
指責是以不公正的方式選定陪審團名單,它排除了那些裝不起電話的人。
近年來通常聯合使用選民名單、電話號碼簿名單、汽車登記名單以及其他
程式進行挑選。(註8)

法官從上述方式中隨機地選出一定數量的人,寫信詢問他們是否可以
擔任本案的陪審員。初選人數的多少主要視案件在社會中的影響大小而
定,少則幾十人,多則數百人。

然後,法官用問卷的方式審查這些人是否具備擔任本案陪審員的基本
資格。問卷中的問題一般包括是否年滿21歲,是否在本地居住,是否有重
罪前科,是否懂英語,是否身體健康,以及與本案有關的一些具體問題。
法官要根據候選人的答卷進行第二次篩選。在一般案件中,法官選出20人;
在重大案件中,法官則可能選出40至50人。

再後,法官通知這些通過“二選”的人在指定時間到法庭接受“庭選”
。這是挑選陪審員過程中最為關鍵的時候,雙方律師都要參加。有人稱這
是正式審判的“前哨戰”,而且往往具有預決勝負的意義。 “庭選”開始
時,法官先按照姓名順序叫14名候選人進入法庭,坐在陪審團席上。陪審團
的正式成員是12人,但是還要根據案件審判的“難易”程度和可能持續的時
間長短設若幹名替補陪審員。當正式陪審員在審判過程中因生病、死亡或其
他困難而無法繼續參加時,便由替補上場。法官在對每個候選人提問之後要
做出決定。如果法官認為此人可以擔任本案的陪審員,就讓這個人坐下;
如果法官認為此人不適宜擔任本案的陪審員,就讓其回避,其空出的位置
由後面的候選人依次補上。

雙方律師對陪審團的候選人也有否決權。這有兩種形式:一種叫做“有
理否決”或“有理回避”;一種叫做“無理否決”或“強制回避”。法律對
後者的次數有具體規定。例如,在可以判處死刑的案件中,雙方律師各有20
次“無理否決”權;在可以判處監禁的案件中,各有10次;在其他輕微刑事
案件中,各有3次。由於“無理否決”不必向法庭陳述理由,所以雙方律師都
很重視這些機會。他們在詢問候選人的過程中,千方百計瞭解其社會地位、
個人經歷、種族血統等情況,以便儘量把那些可能在審判中傾向對方的候
選人排除在陪審團之外。(註9)

4.強制由陪審團審理之案件:
5.心得:
在這篇「淺談」中,所討論的多是制度上的基本設定,對整個陪審制度中心精神並未加以著墨。在參考各個資料時,總覺得各位作者多將陪審制度放在精神本質上來討論,就司法正義、司法民主等角度說得天花亂墜,好像十分有其存在必要,但實際上,台灣並未實行陪審制度。是台灣人笨嗎?我想應該不是!那究竟是怎樣的環境、生態讓自南京臨時政府以來即提出的「採用陪審制度」此一設想從未被實現過?(註10) 我想這是個值得好好討論的問題。

當然,有褒必有貶。近年來也有一些學者對陪審制度提出了各種各樣的批評。例如,陪審制度影響了司法系統的效率、浪費了納稅人的錢,或認為陪審團的裁決有時是非常荒唐的、擔任陪審員的人是對公民個人生活的侵擾。我們可以從一些地方觀察到,陪審制度本身的確有一些缺點。例如,陪審員參與審判會在一定程度上延長審判的時間,會增加法官主持審判的難度,會提高審判的成本,等等。

但在正反兩面的瀏覽了一下陪審制度後,我們應該思考的是,這些缺點是否值得我們放棄陪審制度呢?如果不值得的話,那麼爲什麼台灣並未走向施行陪審之路?如果值得的話,又是怎樣的歷史包袱造成此一必須放棄陪審制度的結果?如果嚴格的討論下去的話,不免又是一篇冗長的文章,故不再贅言,但這個問題讓我很感興趣,如果有機會的話我倒想作一篇論文來討論看看。

--------------
徵引與註釋:
1.陳盛清主編,《外國法制史》,北京大學出版社,北京,l982年版,第39頁。
2.何家弘編著,《外國犯罪偵查制度》,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46頁。
3.何家弘(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陪審制度縱橫論>,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340
4.同注3。最少的為5人,最多的為23人,例如,印第安那州規定為6名;俄勒岡州規定為7名;俄亥 俄州規定為9名;蒙大拿州規定為11名;聯邦大陪審團為23名。
5.同注3。例如,弗吉尼亞州規定為5至7人;南達科他州規定為6至8人;北達科他州規定為8 至11人; 麻塞諸塞州規定為16至23人。
6.同注3。
7.同注3;饒世權(西南交通大學,副教授),<美國陪審團制度的功能及其對我國審判制度改革的啟迪>,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605
8.饒世權(西南交通大學,副教授),<美國陪審團制度的功能及其對我國審判制度改革的啟迪>,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605
9.同注3。
10. 同注8。參考部分:辛亥革命之後,南京臨時政府在《中央裁判所官職令草案》中提出了採用陪審制度的設想,但是未能得到實施。1927年,武漢國民政府在司法制度中提出了建立參審制和陪審制的方案,並制定了《參審陪審條例》,但是也沒有得到真正的實行。在國民黨統治中國期間,陪審制度只是某些法律條文中的“空頭支票”,根本不可能在當時的司法實踐中得到兌現。



台長: tell (岧黌)
人氣(466) | 回應(1)| 推薦 (0)| 收藏 (0)| 轉寄
全站分類: 工作甘苦(工作心得、創業、求職)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 請輸入識別碼:
請輸入圖片中算式的結果(可能為0) 
(有*為必填)
TOP
詳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