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h購物| | PChome| 登入
2003-09-29 17:37:29| 人氣1,46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國家公園的相關法律

推薦 0 收藏 0 轉貼0 訂閱站台

第五週 國家公園的相關法律:國家公園法、野生動物保護法、文化資產保存法

台灣相關法令制度
目前負責推行保育政策,主要相關的法令制度有一、國家公園法;二、野生動物保育法;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將對其做簡單介紹。

※國家公園法
國家公園法為設置國家公園的依據。而國家公園的概念,一般相信起源於美國黃石國家公園的設立,目的在於保護世界級或國家級之珍貴自然資源或文化資產,而由國家最高權宜機構立法保護的一種「自然資源合理經營使用」之地區。

在理想的狀況下,國家公園將同時提供學界學術研究、野生動植物生態保育、以及提供民眾休閒遊憩與環境教育等多重功能。相對於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設置的自然保留區,或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劃定的野生動物保護區,其經費、人力資源(如保育警察)等較為充足,並且可以進行各項復育與研究工作(如櫻花鈎吻鮭)。

然則在現行的狀況之下,國家公園本身為了提供民眾休閒功能,而進行各項建設的適當性,與當地居民生計的衝突,甚至對於國家公園內部天然資源破壞的遏止能力,在在成為近來各界討論紛爭的焦點。

※野生動物保護法
民國78年6月23日公布全文45條,民國83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一條中即明白宣稱其立法目的「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特制定本法。」

而野生動物保育法出發層面有兩項:棲地的保護與物種的保護。由棲地層面來看,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訂定的「野生動物棲息環境」與「野生動物保護區」,提供保護野生動物棲息環境的法源依據,然在特殊狀況下仍許可對於野生動物棲息環境的開發與利用。而對於物種本身的法條,則規範了關於捕捉、利用、研究、飼養、輸出入野生動物等行為,尤其對於保育類物種的管理上,訂定更加嚴密。

目前對於「生物多樣性」此一保育思潮新主題,台灣尚未有明確而統一的政府機構、法令制度來負責與經營管理。對於生物多樣性的研究與未來方向,正由學界持續討論與醞釀之中;而在缺乏相關執行經驗與知識背景的支持之下,有關於生物多樣性保護復育與永續經營管理等工作,目前依然由現有的政府機構與政策法令擔負之,雖然已逐漸包含經濟交易等經營管理之概念,主要方向仍然未脫離傳統保育思潮如物種與棲地保護等大項。

台灣現行保育政策目標主要為
1、落實執行野生動物保育法。
2、加強推動野生動植物保育工作。
3、加強野生動植物保育教育宣導。
4、加強野生動植物重要棲息地保護與管理。
5、加強野生動植物保育調查試驗研究。
6、加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管理。
7、加強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法案件之查緝。
8、建立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鑑識系統。
9、加強野生動物保育國際合作。
10、建立野生動植物保育資訊系統。
11、加強野生動植物保育人才培訓。

政策實行方針分為兩大部分
1、落實執行野生動物保育法:
加強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維護,以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登、註記之管理。
2、加強推動野生動植物保育工作:
(1)、加強野生動植物保育教育宣導:製作野生動植物保育宣傳品及納入中、小學生教材。
(2)、加強野生動植物重要棲息地保護與管理:辦理野生動植物棲息地調查,並對特殊敏感之生態系等重要棲地,予以依次公告保護,並指定管理機關負責維護工作。
(3)、加強野生動植物保育調查試驗研究:推動各項野生動植物之生態調查研究等計畫。
(4)、加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管理:野外族群之調查及保護應積極推動,並對人工飼養之保育野生動物類依法制定管理辦法。
(5)、加強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法案件之查緝:對跨部會「野生動物保育查緝督導小組」及各縣市「野生動物聯合執行小組」加強其功能,落實查緝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案件。
(6)、建立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鑑識系統:建立我國之鑑識系統,並與國際相關之鑑識機構立合作關係。
(7)、加強野生動物保育國際合作。
(8)、建立野生動植物保育資訊系統。
(9)、加強野生動植物保育人才培訓。
(10)、(農業委員會自然保育網)。

※文化資產保存法
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條文為其第六章的部分:自然文化景觀。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教育部與交通部審查指定之後,劃分為三類型:

1、生態保育區,指依本法指定加以保護之特殊動植物之生育、棲息地。
2、自然保留區,指依本法指定,具有代表性生態體系,或具有獨特地形、地質意義,或具有基因保存永久觀察、教育研究價值之區域。
3、珍貴稀有動植物,指依本法指定,本國所特有之動植物或族群數量上稀少或有絕滅危機之動植物。

文資法與保育政策相關的功能,主要為保存野生動植物之棲息地區。對於被劃定之區域中,生態保育區與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珍貴稀有動植物則禁止捕獵、網釣、砍伐或其他方式予以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其規定較諸野生動物保育法中,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更加嚴格。


*國家公園法修法問題小註
陳玉峰
全球國家公園的發展迄今滿130年,期間經歷多次會商、協議、辯證,直至1969年於印度舉行的「國際天然資源保育聯合會第10屆總會」,始予確立其定義,且在1972年「第二屆國家公園世界會議」追認,更於同年間,於加拿大召開「國際天然資源保育聯合會第11屆總會」,通過有關選定之標準。其在各國之法律迭有變遷,但基本精神、理想與界說並無顛覆。

國家公園的基本定義為:1.一或多個未受人為開發或定居而實質改變的自然生態體系,其動植物、地質、地形及生育地,具特殊學術、教育及遊憩價值,或包括雄偉優美的自然景觀;2.由國家最高權宜機關採行步驟,防止或儘速排除全區內之開採與居住,且有效執行生態、地學及審美特色的保護;3.範圍內准許遊客在特別情況下進入,以達成啟發、教育、文化及遊憩之目的。

國家公園選定的標準舉要如下:1.中央立法的法定保護區;2.中央政府負責管理,具有管理人員編制及經費,有效防止資源破壞及服務遊客;3.必須包括以保護自然為主之地區,其面積不得少於1,000公頃;4.國家公園內之天然資源原則上禁止開採,包括開礦、植物採伐、動物獵捕、水庫及發電、灌溉設施之興建,且禁止行為廣延多項。

而許可之例外如:1.範圍內設有以保護文化資產為目的之小區(筆者認為台灣原住民保留地聚落即可歸屬之,原住民及其文化當然是國寶);2.既存之聚落、鄉鎮、交通網,以及相關之日常行為,不影響國家公園之有效保護,亦不佔據公園之大部分,並且已有「分區管制」者;以及其他各項等。

台灣的國家公園即採取「分區管制」,用以容納既有聚落,也就是以「遊憩區」及「一般管制區」來行使生態緩衝帶的策略,並非所謂「無人國家公園」。

1974年IUCN略加修訂國家公園的認定標準,以迄於今的變遷,基本上皆未脫離長期保護國家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之理想。而台灣於1984年1月1日成立第一座國家公園管理處(墾丁);我國的國家公園法則於1972年頒佈,1983年些微修訂,此一法源係依據國際認證標準而研擬。國家公園成立迄今已18年餘,由經驗與反彈聲浪得知,以原住民受到的箝制最為嚴重,但事實上國家公園範圍內的原住民部落所佔面積比例微乎其微,為何一再漠視此等問題,甚至公視出現「國家共匪」的扭曲與控訴,管理單位卻仍然「不動如山」?國家公園法真的是惡法?為何再三研議修法卻始終擱置?

如今,政府在民間運動下即將成立馬告檜木國家公園,一些立委卻主張先修法再說,然而,修法的版本則甚多,有些主張已屆荒腔走板或慘不忍賭。筆者詳加比較各版本之後,傾向於「根本不必修法,本來就可以妥善照顧原住民暨文化保育」,理由如下。

其一,台灣的國家公園法對資源之保育與利用的策略,係透過五大分區(一般管制區、遊憩區、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來管控,分區恰當即可解決今之所有問題。

假設完全不修法,對原住民狩獵文化、任何原生活形態,依然可以依法而無阻礙地進行,只須檢附使用計畫及詳述理由,以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請國家公園管理處審核即可,因為:

1、國家公園法第8條第4款:「一般管制區:係指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任何分區之土地與水面,包括既有小村落,並准許原土地利用型態之地區」;第5款「遊憩區:係指適合各種野外育樂活動,並准許興建適當育樂設施及有限度資源利用行為之地區」。

2、同法第14條:「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一.公私建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三.礦物或土石之勘採。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七.溫泉水源之利用。八.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之設置。九.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擴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請注意,一般管制區、遊憩區內這10項內容,只需管理處許可即可辦理。又,第10款則留下廣大的但書,也就是說原住民原文化的生活型皆可另訂之。

3、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10條:「依本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申請許可時,應檢討有關興建或使用計畫並詳述理由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其須有關主管機關核准者,由各該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處審核辦理」。

依施行細則第10條的規定,可在「馬告檜木國家公園」規劃期間一併考慮,也就是說直接將保障原住民文化、生活型的具體內容,明載於「馬告檜木國家公園計畫書」,即可免除此一行政程序。

其二,國家公園設置後得經國際認證通過,如果依據某些版本而修法,不僅得不到國際的承認,台灣的國家公園可以全部丟棄,或說台灣願採自行其是的系統,自絕於全球國家公園的保育舞台。

其三,台灣的保育法規方興未艾,目前尚無環境保護基本母法,國土規劃法仍未通過,文資法、野動法、野植法等等系列法規多所重疊或衝突,加上各法皆屬特別法,誰也不比誰大,若欲修國家公園法,最佳策略建請政府全盤檢討台灣的保育法規,全面研究、妥善研擬後始宜進行修法。

其四,如果只為成立馬告國家公園而將國家公園法修得四不像,好比整棟大樓,為了修改局部房間而損及地基、結構,則成立國家公園又有何意義?!何況台灣之國家公園系統包括如金門、墾丁、陽明山等地區。

其五,原住民權益係當前台灣最應重視的平權,國家公園當然必須保障原文化、原住民,但若將原住民各面向需求灌注於國家公園法的修訂,而以偏蓋全,則大可維持現狀,何必自毀保育基業?何況原民會正擬訂原住民族發展法、原住民自治法等等,並非僅靠國家公園法之修訂而解決。

其六,國家公園的經營管理係依據「國家公園計畫」而實施,如今馬告檜木國家公園的共管機制設計,已將原住民納入直接參與規劃,在計畫書中詳加載明原住民生活、生計、生機之保障與自主權部份,足以解決歷來的誤解,以及執行的偏差。

化約一句話,原住民的諸多權益可透過規劃馬告國家公園的參與過程,由計畫書明訂之,根本不必修法,或僅小局部修訂即可,歷來問題出在當局不為也,非不能也。

台長: total
人氣(1,460) | 回應(0)| 推薦 (0)| 收藏 (0)| 轉寄
全站分類: 社會萬象(時事、政論、公益、八卦、社會、宗教、超自然)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 請輸入識別碼:
請輸入圖片中算式的結果(可能為0) 
(有*為必填)
TOP
詳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