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轉錄前最高法院院長、現在本校兼任教師吳啟賓先生過去的判決書,針對的是一九九七年十月發生的永康街分屍案,宣告被告侯崇修處死刑。這已經是十年前的新聞,但是我第一次看到這篇新聞,我覺得無法認同。
類似的問題,之前也和vam在他的個版爭辯過(白米楊儒門案)。我的想法非常簡單,我沒有說法官的判決違法,但是我覺得法院的判決顯然偷渡了一些超越法官判決所必須考量的因素(一般人覺得危險與否),這種偷渡是不適當的,和這篇判決的道理是相同的。
永康街分屍案宣判 被告侯崇修處死刑
判決書中強調用重典正人心
判決書中強調:「被告侯崇修身受法學教育,位居高級郵務員,學養素行固非不良,其求偶心切,渴望婚姻生活,終為婚姻生活所困,肉體精神備感痛苦,亦堪同情。惟不思以正常方法解決困難,反憑藉所學,陰算害人。夫妻同命,情深義重,奈竟狠毒其心,殺妻滅屍,支解折割,視人命如草芥,殘忍慘酷,惡性深重,較之窮凶極惡之徒猶有過之。邇來兇殺案件似有競相仿效製造之勢,治亂用重典,非從重制裁,不足以正人心,戢凶風,而維社會安全。爰處被告以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以昭戒。」
我覺得具有治亂世用重典的思維不是不可以(雖然我不贊成),法官本人有這樣的想法也無可厚非,但是法官在判決時,將自己的心證寫出來,竟然明白表示了:「邇來兇殺案件似有競相仿效製造之勢」、「治亂用重典,非從重制裁,不足以正人心,戢凶風,而維社會安全」、「以昭戒」這些句子,這就有爭議了。
我只有一個問題,「邇來兇殺案件似有競相仿效製造之勢」和被告何干,這是被告造成的嗎?「正人心,戢凶風」、「以昭戒」又和被告何干?這不是把被告當作訴訟的客體,用被告來達到殺雞儆猴的效果嗎?如果法官有這樣的思維,很有可能就把被告的罪責擴大。
這種想法,最有可能的理由就是法官把自己想大了,認為他不僅是依照法律判決的法官,更是一個必須為政策負責的執法者。
我自己在想,像是這種偷渡,能不能凹成判決違背法令的第三審上訴理由?從實體法上來看,法院的量刑範圍雖然是十年以上到死刑,而且量高、量低本來就是他的權限範圍,但是法院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刑法五十七條),並不包括「被告對於社會的影響力」及「可能改變的社會風氣」,也沒有規定法院「得」依照此作為量刑基準。
倘若法院自作主張審酌了這種影響力,當然會影響刑期,就構成了判決違背法令,而且顯然不是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條的「無影響者」(都說要昭戒了,不在量刑上做,在哪裡做?)。
當然,這種說法只是我自己亂想的,不知道學理上能不能如此討論?實務上似乎也沒有人這樣主張過,倘若主張應該是會被上級法院駁回吧。但是我一直在想,法院可以在判決書上公然的寫上超過自己應該判斷的事項,難道被告就都沒有救濟的主張嗎?
文章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