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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0期:公平交易法系列(二)--聯合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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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10/06/21

 

【事件】

乙公司與B公司為競爭廠商,雙方均自行研發產製及銷售某產品。雙方後來約定B公司停止自己的競爭產品之研發、產製及銷售推廣;而乙公司雖得自行研發、製造競爭產品,但不得自行銷售,僅能交由B公司獨家銷售、安裝及後續支援服務。換言之,即雙方約定(一)就系爭競爭產品之研發、產製,B公司不為競爭行為;(二)而就系爭產品之銷售、推廣,乙公司不為競爭行為。若違約者,違約一方應支付他方該產品價格百分之五的補償金。乙公司與B公司之行為是否違法?

 

【解析】

 

    何謂「聯合行為」?

聯合行為乃公平交易法所明文禁止之行為。而按「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消極的聯合行為(不為競爭)亦在禁止之列嗎?

按「又按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聯合行為,係重在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就有關之交易競爭事項彼此消弭競爭,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該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足以影響市場之功能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亦有明揭。

而目前實務見解認為事業就競爭事項相互約定消極地不為競爭者,一般仍認為構成「聯合行為」,例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該判決認為:「原告為瓜分XX公司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業務市場,與其他競爭之同業以人為方式相互協議不去投標及約定經營之區域,核屬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合意共同限制交易地區,相互約束事業活動,所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

 

    乙公司與B公司之約定,構成何種聯合行為?

乙公司與B公司就競爭產品之研發、製造與銷售三階段,各個階段均處於競爭關係。而今雙方卻互相約定,拘束各自一方關於研發、製造及銷售階段之事業活動,分別由一方就特定階段不為競爭行為,而各階段均屬「彼此消弭競爭」(不為競爭行為)之約定。

其中,約定就研發、產製階段,B公司不為競爭(保留由乙公司從事該行為),乃屬前揭公平法第7條條文所稱「限制技術、產品、設備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雖雙方約定可支付5﹪之補償金以換取各階段之競爭機會,但仍無礙於雙方針對未來事業活動之拘束行為。尤其是約定支付5﹪補償金,無異增加另一方之研發、產製成本,足以間接影響另一方價格之形成,此觀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謂:「事業以價格條件爭取交易機會,是否屬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應同時考量所有影響價格之因素。而上開影響商品交易價格之因素,實務上除須考量市場供需情況外,尚包含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其他交易條件如票期久暫、廣告支持、資訊分享、技術回饋、利息成本等因素,未可一概而論。交易雙方對於交易條件之計算,均足以直接、間接影響其價格之形成,故水平事業間若共同為前述交易條件之約束行為,而發生限制競爭之效果時,自應論為共同對於價格之干預,」),而屬公平交易法第7條之聯合行為(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參照)。

其中,雙方另約定就銷售、安裝、支援服務階段,乙公司應不為競爭行為,造成乙公司得銷售之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地區遭受極大之限制(保留由B公司從事該行為),乃屬條文所稱「限制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雖雙方有約定,乙公司可販售但需支付B公司5﹪補償金,而此例外規定仍無礙於雙方針對未來事業活動之拘束行為。尤其是約定支付5﹪補償金,無異增加乙公司產銷成本,足以間接影響乙公司之價格形成,此觀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論為共同對於價格之干預,而屬公平交易法第7條之聯合行為。

若上開約定之行為,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恐構成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稱之「聯合行為」。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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