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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0-04 06:58:48| 人氣1,638|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私法物語-審判「千面人」!公共危險與不確定故意殺人罪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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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蠻牛『千面人』王進展下毒案在台中地院開庭,檢辯激烈攻防王嫌有無殺人犯意。王的公設辯護人堅稱王下毒目的是恐嚇取財,無殺人犯意;但遭檢方強烈駁斥,指王每瓶毒蠻牛的氰化鉀劑量,都在致死量的一百倍以上,王殺人犯意不容狡辯」。雖然我們對「千面人」至今依然強調自己並無殺人意思感到憤怒,卻也不禁關心,「千面人」如此說法,能為他爭取減刑機會嗎?

「千面人」將有毒物質加入蠻牛飲料讓多人中毒,甚至於死亡,可能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的公共危險罪:「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的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二者的區別是,若千面人僅將「毒蠻牛」放到超商,目的在於恐嚇保力達公司,並無致人於死的故意,這樣屬於公共危險罪的加重結果犯,最高可處無期徒刑;若是明知這罐毒蠻牛會致人於死地而放到超商讓人喝下,就構成殺人罪,最高可處死刑。就檢察官起訴對「千面人」求處死刑來看,顯然是認定「千面人」是觸犯殺人既遂罪嫌。

檢辯就此部分進行激烈辯論:辯方表示:「千面人」事先貼上「我有毒?勿喝」的骷髏警語標籤,還旋開瓶蓋安全裝置,目的都是在引起消費者、店家的注意,引發媒體輿論,達到恐嚇取財的目的,毫無殺人犯意。而且毒蠻牛造成一人死亡也非「千面人」本意,乃因為當天被害人周乙桂送進台中醫院,院方先以頭部挫傷、中風等方向診治,幾經波折,才轉到榮總,質疑因此延宕搶救時機,周乙桂的死亡與喝下毒蠻牛並無因果關係。

檢方對此相當不以為然表示:「千面人」開瓶是下毒唯一的方式,且其劑量之重驚人,經刑事局化驗報告指出,查扣的九瓶毒蠻牛,氰化鉀劑量都在5000ppm以上。根據環保署資料顯示,吸入氰化物氣體546ppm十分鐘,即會致人於死,王嫌所放劑量,超過致死量的一百多倍,殺人犯意十分明顯。而死者周乙桂所喝的毒蠻牛所含氰化鉀劑量,高達8000ppm,居四人之首,且其一口喝下60毫升,也是喝最多的,加上他又是第一個送進醫院,無前例可循,致死機率當然遠高於其他人,怎能說沒有因果關係呢?

況且歹徒的犯罪行為並不會因為歹徒有「警告字眼」,就可以免除刑責,依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嫌犯如有「不確定殺人的故意」,檢察官自可依殺人罪偵辦,因為蠻牛事件所摻入毒物為氰化物,屬於劇毒,喝一口就會造成休克及死亡結果,歹徒可預見將劇毒加入飲料中,其飲料喝下後會發生死亡結果,仍將飲料擺放在一般民眾都可以輕易購買得到的超商店內,可見歹徒已有殺人之故意,可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論處求刑,最高可處以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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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成立之罪責 :

(一) 普通殺人罪(刑法第二七一條)

在本案中,有一民眾因喝下含氰化物之蠻牛飲料而不幸死亡,該行為人應成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間接故意)之普通殺人罪。

行為人在飲料中加入氫化物,並將其置於超商及藥局內公開陳列,且根據一般人之常識,少量氫化物即可致人於死,難謂行為人無殺人之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殺人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且行為人已經寫好恐嚇信,信裡說:如果不從,就要準備召開「收屍記者會」,可見消費者的死亡結果,是行為人可以預見,而且放任其發生。

行為人雖在含毒飲料瓶身外張貼警語:「我有毒、請勿喝我」以及骷髏頭標誌,但其行為已製造消費者極高的生命危險,不能因該警告標示而排除其故意責任。

行為人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則對其他四名已出院之受害者成立殺人未遂罪。

(二) 毒化飲食物品罪(刑法第一九一條之一)

行為人於保力達B及蠻牛飲料中下毒後,將其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故成立刑法第一九一條之一毒化飲食物品罪。該罪名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增訂,即所謂的「千面人條款」。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此一不法行為雖有刑法第三四六條恐嚇取財罪可資適用,惟刑度過輕,難以發揮遏止作用,爰增列處罰專條。

另,行為人犯毒化飲食物品罪並致人於死,自應成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一九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

(三) 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四六條)

根據新聞報導,行為人原本有向保力達及蠻牛飲料製造商恐嚇取財之意圖,惟因該事件突然爆發,行為人措手不及,並未向廠商恐嚇,隨即逃往中國大陸,行為人究否成立恐嚇取財罪之未遂?依判例之見解,恐嚇取財既遂與未遂的區別應以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四○年台上第一七號判例)。行為人未及向廠商恐嚇,更未取得任何財物,故不成立恐嚇取財罪或該罪之未遂。

結論 :

綜上所述,行為人下毒之行為應成立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本案亦同時成立毒化飲食物品罪。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亦即依殺人罪處罰之。

台長: MIS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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