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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2-20 14:59:26| 人氣8,719|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地方制度法教室:停職與解職案件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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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教室:停職與解職案件解析

陳誠 國家文官/大學助理教授

  筆者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曾處理台北縣政府函詢有關鄉鎮市長適用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與第五十七條規定等相關疑義時,做過如下之說明:

  按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巿長、縣巿長、鄉鎮巿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停止其職務,……: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以,鄉鎮市長如有該當於本條規定情事者,縣政府自應依法予以停止其職務。同條第三項另規定:「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其適用要件及時機為:一、已依第一項規定受停職處分;二、經依法再度參選並當選原公職;三、有宣誓就職之事實。上開要件均具備者,方可排除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又其立法意旨係考量依同條第一項停止職務且未復職者,此時因其任期屆滿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其新任職務是否再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務,滋生疑義,基於法律既無限制其不得參選原公職,殊無在其當選並就職後,復以原相同的停職依據,再度停職之理,爰予明文規定。

  至於本案鄉鎮市長如於接到法院判決書後至停職令送達期間,依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縣政府提出辭職並經核准,既已辭職在前,無職務可停,倘又經辦理補選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因不符上開第七十八條第三項之要件,自無該項之適用;惟其於停職令送達並生效後,始辭職並經核准者,則有第七十八條第三項之適用。又停職後,其再度參選原公職當選並就職者,原案復經法院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無其他新的停職原因,亦有上開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另函詢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鄉鎮巿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若鄉鎮市長連任後於第二任未滿一年即因故辭職,是否可參選原公職之補選一節,參照同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經補選當選人之任期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則其於連任之任期間既經連選並連任一次,自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不得再行參加原公職補選。

  此外,筆者在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處理停職案件時,曾表示:有關臺北縣深坑鄉鄉長呂00因案涉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適用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予以停止職務之規定,理由在於:

  查本案臺北縣深坑鄉鄉長呂00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擔任該鄉鄉民代表期間,因涉嫌直接圖利、侵占公有財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依「貪污治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釋示,略以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就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之停職規定,似未明訂是否以該犯罪事實發生於任內為必要,故本案是否應依上開規定停止其職務,有所疑義;另本案鄉長除圖利罪外,尚判處侵占公有財物罪,是否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須經第二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始予停止其職務,函請本部釋示,合先說明。

  然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直轄巿長、縣巿長、鄉鎮巿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巿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係指直轄巿長、縣巿長、鄉鎮巿長及村里長,如有該當於上開規定情事者,應即停止其職務,似不以該犯罪事實發生於任內為必要(類似函釋:法務部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法律字第040066號函)。

  另本案臺北縣深坑鄉鄉長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且本案依第一審法院之判決,該鄉鄉長非僅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尚涉嫌犯同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似仍有上開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本文規定之適用,應由臺北縣政府停止其職務。

  儘管本案當事人主張其涉嫌貪污係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擔任鄉民代表期間,而非擔任本屆鄉長任內所為之犯罪行為,因司法程序冗長遲至其就任鄉長後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亦即,本案當事人係行為時無停職規定適用之民意代表,判決時已為行政首長,是否仍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不無疑義,惟依法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符合地方制度法之立法意旨。

  又民國九十一年九月,筆者處理解職案件時,曾表示:有關雲林縣政府來函請釋,該縣土庫鎮石廟里里長吳00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刑事庭判決確定褫奪公權兩年,其主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符合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應予解除職務之規定。

  另在民國九十二年二月,筆者又處理類此案件,再度表示:有關宜蘭縣政府函為宜蘭市公所請釋有關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適用疑義一案,謹就該條款之適用,說明如左:

  案內南橋里里長吳00,因妨害投票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褫奪公權壹年,其主刑雖得易科罰金而執行,惟仍符合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應予解除職務之規定,合先說明。

  至於上開解除職務之生效日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九四號解釋意旨,犯罪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起,不得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另參照行政院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台八十四內字第一七四八二號函釋意旨,因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而解除職務者,自褫奪公權發生效力之日起執行。故本案解職應自褫奪公權之裁判確定時起生效。

  從而,案內當事人因依法應予解職,如其所遺任期超過二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至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與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未有競合疑義,併此說明。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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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久液
很不錯的分享~!
2020-02-22 01:56:47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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