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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1-25 09:40:46| 人氣1,97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地方制度法教室:地方公庫之代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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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前次立法院法制局之邀請,曾就地方制度法修正草案評估報告提出意見後,近期筆者又再度受立法院法制局之邀,另就公庫法修正草案(行政院97年9月9日院臺財字第0970090187號函參照)評估報告提出意見。有趣的是,此次公庫法之所以擬修正,原因除了與公庫法本身過於老舊、部分規定不合時宜有關外,亦與地方自治的發展(尤其是地方制度法的適用)有關……

  蓋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四條明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設置公庫,其代理機關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擬定,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設置之。

  蓋地方公庫乃地方政府經理庫款收支、財務調度及保管貴重財產、財物各項重要文件之管理制度,係地方政府執行財務收支之基石。藉由地方公庫收支及庫政管理,不但可協助地方政府預算收支之執行,亦可確保公款及公有財物安全,達成地方政府資金有效管理及運用之目的。

  此法公庫法之所以擬修正,其原因之一,就是要配合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以及地方長久以來實施集中支付之作業規定有關。也就是說,配合時宜並兼顧地方自治之精神,將做部分的修正,諸如:

  一、公庫制度以代理公庫為原則,亦即 各級公庫以委託銀行代理為原則,又代理銀行得配合各級政府辦理公庫需要,轉委託其他代辦機構辦理,以因應公庫體系多元化趨勢。

  二、各級公庫與代理銀行間雙方之權利義務,以契約定之,稱為公庫代理契約,又簡稱為「代庫契約」;不僅如此,代理銀行轉委託其他代辦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再委託代辦收款業務機構部分,亦需簽訂轉委託契約及再委託契約。只是有爭議的是,該項 「代庫契約」應屬行政契約抑或私法契約之設計,各有其考量及優缺點(按:目前仍定位為私法契約,惟是否與行政程序法得以銜接,不無疑義)。

  三、確定公款存儲原則,即基於公款管理及安全起見,除依法律規定或因款項性質特殊,經各該公庫主管機構同意得設置機關專戶存管者外,各級政府之公款一律存放公庫存款戶集中管理。並依現行公款統收統支精神,以及實施集中支付作業功能。

  四、為確保地方公庫存款之安全,另授權由財政部統一訂定代理公庫銀行之遴選辦法,以作為地方政府遴選之依據。

  在此,如以鄉鎮市公所代理銀行之遴選程序為例,目前縣轄各鄉鎮市公所與公庫代理機關之契約之簽定或是期約屆滿後之重新遴選代理銀行,均按「地方政府遴選代理公庫要點」的行政規則之規範目的,作為代理公庫之基本條件及遴選作業相關規定;如改以遴選辦法為之,則將提升位階為法規命令,始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也才是尊重地方自治團體的應有作為。

  又即使是依現行制度,代理公庫之重新遴選,如仍由原銀行代理之,亦應依內政部93年5月19日台內民字第0930005248號函所稱,按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縣應設置公庫,其代理機關由縣政府擬定,經縣議會同意後設置之。該條之規範目的在於為使公庫代理之設置能經由地方立法機關民主程序之同意,強化地方自治團體公庫管理,保障公庫存款之安全。故如因契約期滿,再次擬定原代理機關辦理該縣公庫業務,與前開契約應為不同事件,仍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經該縣議會之同意。但有趣的是,很多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因此乾脆就不再與代理公庫之銀行就代理合約訂立期滿日期了。


  也就是說,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四條明明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設置公庫,其代理機關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擬定,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設置之。但有些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很怕代理公庫之銀行(實務上含農漁會信用部)之遴選,無論是原行庫之代理合約之續約或是更換新行庫代理,都會有地方議會或代表會的強力介入之故。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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