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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1-14 08:35:57| 人氣3,44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地方制度法教室:停職解職生效時點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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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受恩師紀俊臣教授之託,謹將昔日舊文予以整理為本篇停職解職生效時點意見書,俾以呈轉給紀老師從事研究案參考之用......

 

個人身感榮幸可以參加恩師紀俊臣教授所主持的停職暨解職之研究的座談會,進而提出書面意見。就停職暨解職而言,個人較為關注的焦點是,停職暨解職處分生效的時間點該如何明確計算的問題,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即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始能生效。


  就此而言,現行實務作法有關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停職、解職應自何時生效的問題,如何執行的時間劃定點,是有點問題的。蓋內政部本曾於民國95年2月27日以台內民字第0950037030號函依前述規定,明確表示:


  按地方制度法第78條及第79條固設有地方公職人員之停(解)職規定,惟有關停(解)職究自何時開始發生效力,卻乏明文,以往均參照行政院84年5月17日台84內字第17482號函及本部89年12月19日台(89)內中民字第8971557號函辦理。


  即政內部認為有鑑於行政院84年5月17日上開函業已配合本法施行而停止適用,而行政程序法已於90年1月1日施行,對於書面之行政處分如何生效,已有明文,且考量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同為依刑事確定判決或裁定執行解職,其生效日期不宜做不同之認定,爰將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及第79條第1項各款之生效日期,重為釋示,以杜執行疑義。


  因此內政部主張依據地方制度法法第78條第1項及第79條第1項各款事由停職或解職者,其生效日期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停職者,除停職命令另定停職日期外,自送達當事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依第78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事由停職者,自被羈押、通緝或留置之日起生效。


  (三)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事由解職者,自判決或裁定確定之日起執行。但第4款因判決確定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未執行者,應自有期徒刑執行之日起,始生解職效力。


  (四)依第79條第1項第6款事由解職者,除解職命令另定解職日期外,自解職命令送達當事人時起始發生解職效力。


  (五)依第79條第1項第7款事由解職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生效。


  (六)依第79條第1項第8款事由解職者,自禁治產宣告發生效力之日,即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收受送達時起發生效力。


  (七)依第79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事由解職者,除本法、其他法律或解職命令另有規定外,自解職命令送達當事人時起發生解職效力。


  除此之外,內政部89年12月19日台(89)內中民字第8971557號函說明三及以往所為函釋與本函(台內民字第0950037030號函)解釋意旨不符之部分,一併停止適用。

 

可是真正的問題來了,也就是實務的爭議案件如昔日曾發生之台東縣長當選人吳俊立就職即停職案,本在學理上即有兩說爭論觀點:


  (一)就職與停職為無時間差說:理論上或法理上,該當就職即應停職者即應停職,蓋本案行政院與內政部似曾轉向採此說(備註-內政部業依據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4年12月20日台內民字第09400671581號函停止其縣長職務,停職公文明確指出吳俊立自94年12月20日宣誓就職即刻停職),其在法理上是講得通的,不過是否牴觸憲法上之住民自治原則(憲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參照),非無疑義。


  (二)就職與停職為有時間差說:蓋昔日實務見解或行政程序法,均採寬鬆規範,即非不能於收到停職令後始予停職(例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以送達相對人後翌日起發生效力),俾便於職務交接或人事安排(或許法理上有點問題,但保證符合憲法所強調的住民自治原則),如
內政部民國95年2月27日台內民字第0950037030號函的精神即傾向於此

 

  個人建議為維持昔日以來行政慣例自我拘束之原則,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建議日後類如吳俊立就職即停職案應全面採「就職與停職為有時間差說」之做法;同理,其他的停職暨解職處分生效的時間點該如何明確計算的問題,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始能生效。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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