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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8-14 15:18:20| 人氣2,713|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行政法專題:行政罰法之法制與實務(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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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有本篇「行政罰法之法制與實務」(初稿),是因為筆者業受邀參加由台北縣政府法制局與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合辦的法制實務研討會(暫訂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政府舉行),謹就「行政罰法之法制與實務(二)」部分予以彙整,而向北縣與北市實務界的公務同仁報告行政罰法的適用問題與實務操作(順道藉此提供給有興趣的初學者參考)......

  惟對地方從事行政裁罰實務而言,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如該處所指「法律」,係限定於行政罰法以外之專業行政法律的話,則無專業行政法律之授權,直轄市、縣市尚不得於自治條例中明定沒入或公布姓名之罰則(理論上似應如此推論);反之,如該處所指「法律」包括行政罰法者,則直轄市、縣市自非不得於自治條例中明定沒入或公布姓名之罰則(然現行實務卻是部分自治條例即包括沒入或公布姓名之罰則,如現階段諸多直轄市、縣市所制定之攤販管理自治條例或攤販管理輔導自治條例即有此類罰則或類此罰則之規定)。

  蓋實際上,以目前地方法制作業實務的經驗觀之,自治條例第一條所列的法源依據,可以有三種寫法:「職權立法」、「授權立法」與「目的立法」。其中,所謂「職權立法」就是指自治條例的法源依據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得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各款、各目依據所為之立法。其次,所謂「授權立法」係指自治條例的法源依據為各該專業法律(或各本於該作用法規)的明確授權。至於,所謂「目的立法」則是地方自治團體為達特定自治目的所為之立法(且單以台北市各該自治條例的立法技術來說,多數係以「目的立法」切入)。

  值得注意的是,由於上開三類法源依據的立法技術均得綜合運用或靈活混用之故,因此實際上,另會產生「職權立法」與「授權立法」的混合型態,或是「目的立法」與「職權立法」的混合型態,或是「目的立法」與「授權立法」的混合型態,甚或是三類法源依據並列的型態。例如,本文前揭所指諸多直轄市、縣市的攤販管理自治條例或攤販輔導管理自治條例之法源依據,在中央尚無攤販條例或攤販管理條例的法律之前,目前係以「目的立法」與「職權立法」綜合運用之。在「目的立法」與「職權立法」的實務運作下,只要行政院或中央主管部會等自治監督核定在案後,直轄市、縣市仍可能有沒入或公布姓名等罰則之規定(儘管理論上如無專業法律特別授權,似不應有此類規定;然則實務上卻依然有存在的現象)。

二、行政裁罰之成立要件與法定程序
  行政罰法所規範的行政罰之裁處,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有關行政罰裁處之行政程序及相關事項,除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已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外,其未特別規定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仍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故行政罰法中有關行政罰裁處之行政程序規定,實為行政程序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於,行政裁罰案件的成立要件,則是:

  一、構成要件該當性:判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的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即論斷(一)是否有客觀的違規行為,即行為人是否存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如有客觀的違規行為,再論斷(二)是否有主觀的違規犯意,蓋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違法性:前述的構成要件該當後,該行為即可推定為違規行為,惟倘若該行為另外符合阻卻違法事由者,就不具違法性。諸如:

  (一)依法令之行為: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十一條)。

  (二)正當防衛: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十二條)。

  (三)緊急避難: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十三條)。

  三、可罰性:蓋構成要件該當且違法性該當後,即可推定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具備可罰性。但欲真正確定行為人之可罰性,仍須依據一定之法律規範標準予以認定。例如,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另就裁罰程序而言,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明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此外,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行政機關在行政裁罰前仍應給予受裁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是依受裁罰者之申請,而於特定罰則的決定前「應」舉行聽證。同時,行政上之裁罰需以書面為之,至於其格式及應記載事項,行政罰法如未加規定者,則應回到行政程序法依該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並應依法送達。

  總之,行政罰之裁處(即行政裁罰),係剝奪、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為符合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以保障人民權益,自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及聽證之機會,因此行政罰法除參照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就給予陳述意見之原則及例外,以及受處罰者得申請舉行聽證之要件及例外事由為特別規定,以期明確;並明定行政機關裁處時應作成裁處書及為合法送達,以昭慎重。

三、行政裁罰之法規競合與管轄競合問題—單以罰鍰為例
  諸多實務見解指出,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以下有關處罰競合(尤其是法規競合)之規定,乃在處理數個裁罰性行政法規間,其相互間應如何適用與處罰之問題。換言之,在探討一行為不二罰時,必須審查其是否為單一違規行為抑或不同之違規行為,如就個別的一違規行為(單一違規行為)而言,才會有是否產生「法規競合」之情形存在。再者,倘若個別的一違規行為存有法規競合時,則只適用一個法規(而非多數法規)從重處罰而為罰鍰之處罰依據即可,自不生「一行為(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問題。

  其次,另有關機關管轄競合之部分,如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應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並應由該法定罰鍰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裁處)之。反之,倘由「法定罰鍰額較低」之主管機關先予受理,即生管轄錯誤之問題,而形成處分之瑕疵。如其尚未正式裁處決定之前,即應將案件移送予有關管轄之機關;其已誤為裁處在案者,倘受裁罰者尚未提起行政訴訟而未經行政法院判決維持確定者,縱該裁處之罰鍰處分業已確定,亦不生既判力,即行政機關仍可改依據較重處罰之法規作成罰鍰處分,而原先從輕處罰之處分則因並非適法,應由權責機關予以轉換或是於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予以撤銷(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92號、94年度判字第 01341號、94年度判字第 00901號等判決,以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

  必須注意的是,如經行政法院(尤其是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維持從輕處罰確定,則因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行政機關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另為改變處罰條文而為較重之處罰處分。舉例來說,如某甲之行為既違反國家公園法,也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則由於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罰鍰額度既較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者為高,則行政機關自應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對違規行為人即某甲予以裁處(科以罰鍰),涉及管轄機關之錯誤者,原處分機關即有案件移送管轄之必要,並依法由管轄機關予以轉換原裁罰之罰鍰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參照)或是由原管轄錯誤之機關撤銷原原裁罰之罰鍰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參照)。

  茲再以台北市曾發生過的實務案例為例,予以說明如後。蓋菸害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者,與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款規定,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競合時,雖罰鍰額度相同,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規範行業場所之管理,所為因地制宜之特別規定,如與菸害防制法競合時,自應優先適用低位階法規之自治條例,即網咖未設置禁菸標示者,應由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加以處罰;如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業依菸害防制法裁罰者(雖係屬於處理在先之機關),仍應案件移送給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依法轉換原裁罰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參照)。

  再如,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所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受保護樹木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如行為人與受保護樹木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同時,應如何處罰?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之見解是:(一)如以違反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為例,原則上應視實際上係何人砍伐,則處罰該人,但如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規定者,則依行政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處罰之;(二)如為建設公司僱工砍伐,因砍伐之決定係建設公司作成,故應處罰建設公司,此時尚無行政罰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有趣的是,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其適用範圍為該市轄區全部,其中自包括陽明山國家公園在內,惟有關國家公園之管理,須適用國家公園法,而與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發生競合情形,又該如何處理呢?目前台北市的實務作法是,關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之老樹被砍伐時,除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外,亦同時違反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惟由於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所定之罰鍰金額較國家公園法規定者為高,因此係應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管轄,而非由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管轄。之所以如此,理由是台北市基於地方自治權為加強保障樹木之保護,自得提高裁罰金額(只要不牴觸中央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法規之規定);同時,行政罰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應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管轄;更何況,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相對應於國家公園法,亦屬下位階法規,本應優先適用之。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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