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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3-31 11:39:58| 人氣7,24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地方制度法教室:行政罰法對自治條例罰則種類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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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既屬行政法教室,亦屬地方制度法教室的教學短文,談的是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與第二十四條等相關規定對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罰則種類的影響......

  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巿法規、縣巿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又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復規定,「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上開規定如再依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等相關規定觀之,似應調整並修正見解為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上之行政義務的罰則種類,係包括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詳言之:

  (一)地方自治團體所為罰鍰之處罰,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外,最高罰緩金額應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惟仍得規定連續處罰之;且逾期不繳納者,亦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二)地方自治團體另得為沒入罰。值得說明的是,在法律概念上,沒入與沒收之不同,乃在於沒收係針對犯罪行為之財產剝奪或物品處置,係屬於刑罰之用語;而沒入作為行政秩序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禁制義務者,所為之財產剝奪或物品處置,屬於行政罰之用語。

  (三)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所為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可泛稱為管制罰),得及於下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不再侷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3.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4.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另整體而言,地方自治團體適用上開行政罰則時,亦應恪遵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蓋我國早期實務見解,似認為行政罰(行政秩序罰)不同於刑罰,故不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如有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八十六號、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七一七號等判決例可資參照);近年態度則日趨緩和,始有不宜併罰之趨勢(如有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九九號及八十三年判字第二四四九號等判決例可資參照)。迄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作成後,等於指明行政秩序罰是否併罰者,應綜合案件情事以為通盤衡量,如認同一違反行政義務擬予從重處罰之行為,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為避免逾越必要程度即比例原則之界限,就不應再予重複處罰。

  如今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業明定,「(第一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二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三項)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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