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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1-17 01:13:13| 人氣1,72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行政法教室:通達行政的法律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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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際上,行政法或地方制度法的課程或專書常會出現通達行政之名詞,那麼到底何謂通達行政?又通達行政的法律界限究竟為何?且通達行政如何生效施行與適用呢?還有,相對人民如對於通達行政不服,到底有無救濟途徑呢?此等問題,均有待吾人之釐清......

一、通達行政的意義
  「通達行政」,或稱「行政通達」是日本依法行政的用語之一,而所謂的通達行政(行政通達)就中央與地方的關係而言,係指日本內閣的各省、廳、局依照法律、政令之規定,並以中央行政機關名義所發布或下達的各種解釋函令,因此包括解釋性行政規則與各種裁量基準在內,目的就是希望地方自治團體藉此依法行政或依法自治。

  以台灣的實務見解來說,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則此處所謂的「釋示」(解釋函令)即屬通達行政(行政通達),復被定位為「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四八號解釋參照)。

二、通達行政的優劣理由
  日本的通達行政(行政通達)之所以盛行,原因乃在於法律、政令的規定通常過於一般抽象,而不利於具體操作,因此由中央機關另依據法令並對法令的內容,再作更為詳細的規範。質言之,一個法律條文可能就會幾十頁的通達行政(法律的解釋函令)與之相對。

  其次,通達行政(行政通達)之目的,就是要約束地方自治團體(尤其是地方行政機關)或下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優點是內容詳細,並利於各種情況的平等處理,缺點則在於嚴格或不合時宜的通達行政,可能不利於行政行為的彈性。

三、通達行政的界限
  按台灣的實務見解,通達行政(行政通達)的界限,係不得對相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其次,通達行政(行政通達)的解釋函令,亦須受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含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拘束,問題,否則亦視為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的規定。

  更重要的是,行政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解釋函令),亦不能一成不變,反應基於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兼顧國家任務之調整、時代精神之演進,而隨時檢討改進(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參照)。同時,法官於若審判案件時,本應適用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故並不受行政機關函釋(解釋函令)之拘束,並得表示適當合法之見解,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六一號等解釋參照)。

四、通達行政的生效時點
  謹以台灣的實務作法為例,行政院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七十八規字第一○九○四號函,曾明確指出:(一)要點、須知、注意事項、解釋函令等行政命令,係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文義欠缺明確性而予以闡明者,其以行文方式下達者,自行政法規生效之日,本有其適用;(二)若行政機關係基於職權另就行政法規條文所未規定之事項加以補充規定者,則應自補充規定下達之日起生效;(三)又要點、須知、注意事項、解釋函令等行政命令,若以刊登公報而不另以行文方式下達者,仍宜於公報內敘明生效日期。

五、通達行政適用從新從優原則
  再以台灣的實務運作為例,目前通達行政(行政通達)密度最高的專業法律領域,當推「稅務行政法規」,故稅捐稽徵法第一之一條即規定,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嚴格來說,這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的貢獻,蓋該號解釋指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也就是說,通達行政(行政通達)應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六、通達行政的救濟途徑
  通達行政(行政通達)的解釋函令既然僅屬規範性、解釋性或基準性的行政規則,相對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受通達行政(行政通達)拘束之人民,因此仍無法直接對該等解釋函令提起行政訴訟;亦即,唯僅相對人民認為具體的行政行為(如行政處分)所依據的通達行政(行政通達)違法或不當時,始能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請求行政機關或法院判決解釋函令必需修改或必需廢除。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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