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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3 14:22:35| 人氣11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承運人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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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不禁要問,這種情況能不能要求船公司(實際承運人)賠償呢?讓我們來看看船公司的地位。在單一海運方式下, 貨代簽發提單給托運人結匯,然后要以自己的名義向船公司訂艙取得提單,但在這套提單上的托運人是貨代,收貨人或通知人是貨代在目的港的代理。這里牽涉到兩個合約,其一,是貨代與出口商作為訂約雙方的攬貨協議(有時實際訂約的一方是作為承運人的船公司,在下段將討論);第二,是承運人和貨代作為訂約雙方的運輸協議(體現在提單)。從合約關系來看,如果貨代僅是以自己的名義與承運人訂約的話,我們所面對的就是兩個相對獨立的合約。出口商在運輸合約下,是不能要承運人負任何責任時,他必須通過貨代來要求承運人賠償,而在上面的事件中顯然是行不通的。退一步講,即便出口商獲得了合約下的訴權,也看不出承運人要負哪一種責任。這從絕大多數海運提單條款所納入的《海牙規則》或《海牙-維斯比規則》管轄的情況可以得到解釋。承運人要負責的是傳播的適航,妥善地裝載,照看貨物等等,以期將貨物安全、完好得運抵目的港交貨。至于憑正本提單收貨人放貨后,貨物再出任何偏差甚至發生欺詐活動,都是承運人職責結束后的事情,當然與其無關,可見合約下告承運人難以勝訴。
  那么,以侵權來告呢?雖然貨物提走了,但客戶并沒有付款,所以,貨權并沒有轉移,仍在出口商手中,因此沒有訴權問題。但以上例的情況,承運人并沒有疏忽或過失。憑正本提單放貨是其職責,而且承運人不可能明察秋毫,指認貨代要欺詐而拒絕放貨,這樣誰還敢當承運人呢,可見,承運人不負有責任,出口商只能自食其果了。
  從另一方面說,《UCP500》接受貨代提單,一方面順應了航運業發展的現狀,另一方面,卻在某種程度上麻痹了出口商。因為如果銀行可以接受,出口商當然沒有問題,問題出在一旦向銀行提交的單據有所不符,L/C的付款保證蕩然無存,最終只能回到貨權和客戶的問題上來。向您推薦:永和幼兒園  大樓隔熱紙  廚房設計  

台長: 討厭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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