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陶亞琴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被告林金郎,未論以累犯,且該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卻諭知緩刑,又陶法官對卷內被告前科證據,視若無睹,竟援用不存在之資料為判決之基礎,核有重大違失,監察院對此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提案彈劾。揆諸彈劾理由,其乃認為「法官應超然公正,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係為法官守則第二條、第四條所規定,而「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在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付彈劾人陶亞琴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被告林金郎,未論以累犯,又該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卻仍諭知緩刑,顯屬違法,嚴重戕害司法威信。又對審理時再三調查所得之被告林金郎、吳金財前科證據,視若無睹,卻援用卷內所無:內載「被告林金郎、吳金財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為諭知緩刑之基礎,濫用自由心證,莫此為甚,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基此,被付彈劾人陶亞琴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及法官守則第二條、第四條規定,故監察院乃依憲法第九十九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此案即係針對法官濫用心證所為之彈劾權行使,目的非在干預審判獨立性,而係在確保審判獨立性(有關將監察權轉化為審判獨立制度性保障之一環,可參照《司法解釋報報2003.01.14》及《法律新知報第22期》)。
本案並非監察院針對法官濫用心證予以彈劾的第一案,其實早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監察院即曾針對前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曾德水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審理該院七十七年重訴字第六十七號林山元與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人楊文煌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認定違反辦理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三點有關舉證責任:「法院審理及判斷事實時,應注意當事人間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於裁判時斟酌之」及第三十四點第三項關於事實認定:「法院判斷事實,除調查證據之結果外,所有言詞辯論之內容或結果及當事人之態度,皆應加以斟酌。」之注意義務,暨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七條前段:「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相關規定,並且聲稱雖然曾法官以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未抗辯云云,謂原判決無認定錯誤之處,或稱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係對原判決折服等語置辯,但仍無解於其審理本案之違失,即以濫用心證為由認定違法失職而提案彈劾。對此公懲會亦作出記過二次的議決結果(參見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六七三號)。
申言之,法官雖得本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但其心證仍應指合理的心證、科學的心證,亦即本其健全理性而為合理與客觀之判斷,而非任意擅斷,亦非純粹自由裁量,故其裁量空間仍受相關規範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監察權於法官實體心證形成過程中,即可針對其是否符合相關規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監督,以確保其心證形成更趨獨立公正。基此,有關心證形成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民事方面,例如法官審理案件違反辦理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三點有關舉證責任「法院審理及判斷事實時,應注意當事人間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於裁判時斟酌之」之規定,以及第三十四點第三項關於事實認定「法院判斷事實,除調查證據之結果外,所有言詞辯論之內容或結果及當事人之態度,皆應加以斟酌」之注意義務。在刑事方面,例如法官審理案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一五五條第二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此亦可觀諸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九七號:「……關於連續犯之認定,固屬法律上之見解,惟彈劾意旨敘明被付懲戒人等之違法失職,非爭議其法律見解,而係就前後兩案是否具有連續關係,及其犯意之形成、犯罪之手段方法、犯罪之時間經過、共犯之分工情形等事實,應詳加查明研判,俾確定是否自始即基於預定之一個犯罪計劃,茍本次犯罪確係連續其初發之犯意,而非另行起意,方能斷定前後兩案有連續關係…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自應依職權詳為調查,發現真實,以認定洪某是否有前揭犯罪行為,初不能僅憑起訴事實為裁判基礎,據以推論洪某有前揭犯罪行為,認定前後兩次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凡此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之「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之「謹慎勤勉」,以及第七條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
因此,針對監察院就法官濫用心證予以監督提案彈劾的作法,截至目前監察實務表現來看,是可以肯定的。蓋此舉不僅可警惕法官於行使自由心證的過程能嚴守證據法則以確保人民權益,且可避免因法官心證濫用而函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遭最高法院輕易駁回之際,導致民眾又得再向監察院陳情而形成司法資源的浪費。惟如何避免遭外界有第四審的質疑,除了監委們於彈劾權行使過程中,能立基於法官的地位職能、司法體系的公信力、審判獨立的本質、權力分立的理念等作為監察權裁量判準外,監察院於三月十七日亦聲明:「邇來本院彈劾法官遭外界有司法程序外第四審之誤解,本院於本(十七)日上午召開諮詢會議,討論是項議題,與會諮詢委員認為:本院對於違法失職法官提案彈劾後,係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當事人仍有救濟途徑,並非最終處分,所謂第四審實屬誤解。」並且亦在司法官濫用心證調查報告中,確立了對未定讞的案件不得行使彈劾權的原則。
對此筆者則建議,不妨可仿效公平會針對公平法各條所制定的處理原則(例如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原則)處理。申言之,為使彈劾權行使能更具可預見性與不侵犯審判核心領域,透過法律層次的修改雖有其必要性,惟立法院的立法效率乃眾所皆知,在法治國原則事事依法行使公權力的情況下,立法效率不彰往往會導致立法失靈與立法超載的情形,而此等立法速度是否跟得上公權力應變能力的腳步,亦堪質疑。倘能仿效公平法累積實務案型將各項原則以處理原則的方式由監察院制定公布,並隨時加以修正調整,不但可達到使彈劾權行使具可預見性的效果,亦能杜絕侵犯審判核心領域成為第四審的情事發生,更可兼顧到公權力隨時應變瞬息萬千的效率性。雖然目前實務上有關法官濫用心證的案例不多,故如欲從案型累積的方式恐怕不可行,惟倒是可以歸納整理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辦理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等有關自由心證規制原則的相關規定,擬定法官濫用心證彈劾案處理原則,相信此舉應可使審判獨立性導向良性發展。
陳怡如/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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