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年來,司法院大法官做了不少與基本權攸關之解釋,惟其論證過程中,有關基本權內涵的充實,甚至對基本權種類的揭示,其態度並不一致。或於解釋文中開宗明義宣示基本權的種類與內涵,或於解釋理由書中明白宣示或略為帶過,或僅以損及自由權利、法益或權益等模糊帶過,惟於更多號的解釋中,則根本看不到任何隻字片語提及侵害或限制憲法所保障的何項基本權,僅能從上下文進行推測,或是至釋憲聲請書中一探究竟。此種論證模式對於憲法上基本權體系之建構乃甚為不利,不但無法使憲法良性變遷,更使大法官人權捍衛功能大打折扣。惟無論如何,就釋憲實務總體觀之,仍累積不少基本權內涵之建構,茲分述如下:
一 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為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理由書謂:「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乃世界人權宣告所揭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足見大法官不僅將人格尊嚴、人身安全此等普世原則定位在基本權的上位概念,並將世界人權宣言融入我國憲法的基本權體系之中,此將使憲法的基本權體系更具包容性與時代性。此外,法務部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完成「人權保障基本法草案」,並陳報行政院在案,即係將包含「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此三項公約的「國際人權法典」加以國內法化。此除了有助於使我國人權保障能跟得上世界潮流外,更有助於因應全球化所帶來世界局勢的密切互動。在「國際人權法典」尚未國內法化之際,大法官基於人權捍衛者的角色功能,實可透過司法釋憲對憲法的基本權體系予以補充,使憲法得以與時俱進。
二 平等權強調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性
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多半與其它基本權競合使用,例如租稅公平,即為財產權與平等權之競合﹔又如考試公平,即為應考試權與平等權之競合。惟倘從另一個角度觀之,租稅公平未嘗不可解作租稅的政策目的必須符合平等原則,考試公平亦未嘗不可視為考試政策目的不可違反平等原則。足見平等權不但可定位為基本權,亦可將之視為違憲審查基準,以免公權力或第三人行為因違反平等原則而侵犯到平等權。按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文及釋字第五二六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足見大法官將平等權定位在「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而「實質平等」之探究,則必須兼從憲法價值體系、立法目的、規範事實、規範事物本質等要素作考量,以做出「合理的區別對待」,如此方可謂達到「實質平等」之要求。
三 人身自由為其它自由權利之前提
憲法第八條之人身自由實為憲法上一切基本權之前提,基本權主體擁有人身自由,其它基本權方足以實現,否則將無由實現(釋字第三八四、三九二、四三六號)。大法官歷年來對人身自由所做的內涵建構,實乃包含「免受非法逮捕之自由」、「免受非法拘禁之自由」、「免受非法審問之自由」、「免受非法處罰之自由」。所謂的免受「非法」,亦即必須經得起「法治國原則」之檢證,不但「形式」上要符合憲法優位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具體明確授權原則,「實質」上亦須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如此方可謂具備「實質正當性」(釋字第五二三號)。自此亦可窺出「法治國原則」所衍生的諸原則,除了可作為此等限制基本權案件的違憲審查基準外,尚可援引作為基本權內涵的外緣界限,以架構基本權核心概念。故人身自由的概念實乃蘊含「法治國原則」的概念在其中。此外,有關「非軍人免受軍事審判之自由」(憲法第九條),相關解釋(例如釋字第五0、五一、八0、二七二、四三六號解釋)雖未將此作個明確的定位,但自邏輯推論及本質考量上,似可將之歸類於人身自由(「免受非法審問之自由」、「免受非法處罰之自由」)的內涵中。惟基本權具複合性,此等人身自由本質上實亦涉及訴訟權。
四 居住遷徙自由含設定住居所權、遷徙權及旅行權
憲法第十條之居住遷徙自由乃包含「設定住居所權」、「遷徙權」、「旅行權」,而「旅行權」又包含「出境權」與「入境權」(釋字第四五四號)。此之「設定住居所權」,實即「選擇住所自主權」(釋字第四五二號),亦即「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釋字第四四三號)。此外,居住遷徙自由亦以「法治國原則」架構其核心概念(釋字第四四三號)。
五 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
憲法第十一條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與憲法第十四條之集會結社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實應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必待對他人之自由、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所造成之不利影響,已達到「明顯而立即危險」,國家公權力始得介入限制該基本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其中集會結社自由主要係人民以行動表現言論自由;至於講學、著作、出版自由係以言論或文字表達其意見。對於一般不易接近或使用媒體言論管道之人,集會自由係保障其公開表達意見之重要途徑(釋字第四四五號)。茲分述如下:
(一)言論自由應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此實為民主憲政之基礎。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此亦反映在舉證責任轉換上(釋字第五0九號)。此外,釋字第三六四號亦自言論自由中,發展出「媒體編輯自由」及「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權」。惟言論自由之行使倘與公共利益或其它基本權發生衝突,國家自得根據憲法第二十三條予以限制。至於如何限制方可謂合乎比例原則,自應依該言論之種類與性質,根據事物本質理論,為不同密度之限制,而非齊頭式之限制,如此對各種不同言論自由之規制,方可謂達到實質平等與比例原則(釋字第四一四、五0九號)。足見言論自由亦以「法治國原則」架構其核心概念。
(二)講學自由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故學術自由可謂講學自由之核心領域。就大學教育而言,學術自由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基此,憲法上學術自由制度性保障之範圍,實乃包括:第一,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之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第二,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第三,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在符合「法治國原則」之前提下,應避免涉入前述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釋字第三八0號)。
(三)著作出版自由為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介
憲法第十一條之出版自由,亦為民主憲政之基礎。蓋出版品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介,故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足見出版自由可謂思想自由及言論自由之延伸,實可將之視之為下位概念。惟出版品無遠弗屆,對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出版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倘有藉出版品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公共秩序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律予以限制,並可根據「法治國原則」架構出其核心領域(釋字第四0七號)。至於著作自由方面,雖與出版自由息息相關,亦可謂為思想自由及言論自由之延伸,惟就此則尚未有相關解釋案例可查,此則有待大法官日後受理相關案例再行建構。
(四)集會自由應兼及形式上外在自由及實質上內在自由
憲法第十四條之集會自由,係以集體方式表達意見,為人民與政府間溝通之一種方式。人民經由此方式,主動提供意見於政府,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或影響政策之制定。從而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有此自由而不予干預,此即其防禦權功能;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此亦可衍伸出其受益權功能、保護義務功能、程序保障功能、制度保障功能。又集會自由之保障,不僅及於「形式上外在自由」,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俾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釋字第四四五號)。有關集會遊行之「實質上內在自由」,由於係屬思想自由(內在精神自由)層面,純屬「內部性」而不具「外部性」,故應受絕對保障,不容任何限制與剝奪。
(五)結社自由在利用結社之形式以實現共同目標
憲法第十四條之結社自由,則在使人民利用結社之形式,形成共同意志,追求共同理念,進而實現共同目標。根據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其內涵實可分從兩方面觀察:在人民方面,乃擁有「組成團體自由」及「參與團體活動自由」﹔在結社團體方面,則包含「團體形成自由」、「團體存續自由」、「團體活動推展自由」、「團體理念表達自由」及「團體事務自主決定權」,而「團體命名自由」(含「命名權」與「更名權」)即包含在「團體事務自主決定權」之列。
由於集會自由及結社自由均係思想自由(內在精神自由)與言論自由之延伸,且與民主憲政息息相關,故亦應予最大程度之保障。惟在保障密度上,仍應因其內部性與外部性的本質,依「法治國原則」而有不同密度之規制,如以「寬→嚴」密度序列表示,即:「思想自由(內部性/絕對保障)→言論自由(個人性)→室內集會自由(集體性/具一時性)→室外集會自由(集體性/具一時性)→結社自由(集體性/『擬』具永久性)」。
六 秘密通訊自由與宗教信仰自由
憲法第十三條之宗教信仰自由,根據釋字第四九0號解釋,其保障範圍乃包含「內在信仰自由」、「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內在信仰自由」因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故應受絕對之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由其派生之「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則因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故僅能受相對之保障,亦即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國家及法律之存在。此亦足見同一基本權內,因其內部性與外部性的本質,而異其保障密度與審查密度。此外,釋字第四九0號解釋更針對服兵役義務與信仰宗教自由發生衝突時提出解決模式,並予兵役法合憲背書。惟如以人權保障作為利益衡量之基準,兵役法在經過比例原則三階理論檢證後,宜作利於基本權之解釋,並謀最大之調和。因而立法目的以徵兵制為手段,固屬其立法自由形成範圍,但卻可能會產生限制宗教信仰自由之結果,故此時是否應改採替代役或募兵制作為保護人民及防衛國家安全之必要手段,實令人質疑。故大法官於本號解釋仍不脫國家至上之迷思,故在利益衡量之際仍傾向團體主義,並援合憲解釋原則為國家行為為合憲背書,此對人權保障之憲法核心價值實為一大倒退。至於在秘密通訊自由方面,其雖亦為思想自由與言論自由之延伸,並與隱私權及人格權攸關,惟尚無解釋案例可查,此則有賴日後大法官於釋憲實務受理相關案件時再行建構。
七 生存權含生命權及生活權
釋憲實務於解釋文或解釋理由書中,並未明白揭示生命權與生活權,而僅以生存權帶過,故在區隔上則有賴自解釋個案上下文進行推論。在生命權方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文謂:「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此之生存權即屬生命權範疇,蓋死刑即係對生命權之限制。惟釋憲實務傾向認定憲法所定之基本權乃受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制,換言之,憲法第八條至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基本權並不採絕對保障主義,而係採相對保障主義,仍可以比例原則架構其核心領域,而生命權既屬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之範疇,自亦在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制的範圍內。在生活權方面,即國家對人民有「生存照顧之義務」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釋字第四二二、四二八號)。由於此項基本權屬社會基本權範疇,係與國家資源分配息息相關,故國家對此等基本權之限制與實現,容有更寬廣的自由形成範圍。違憲審查在援引「法治國原則」架構其核心領域時,尚可援引輔助性理論及實質平等原則,在尊重政治自由形成空間的前提下,確保國家最低限度以上之保障。
八 工作權含從事工作之自由、選擇職業之自由及營業自由
有關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內涵,根據大法官於釋憲實務之建構,乃包含「從事工作之自由」與「選擇職業之自由」(釋字第五一0號),而後者又可衍生出「營業自由」,亦即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釋字第五一四號)。基此,「營業自由」實乃又包含了「開業自由」、「停業自由」、「營業時間自由」、「營業地點自由」、「營業對象自由」及「營業方式自由」,惟此又與財產權發生競合關係。此等工作權亦受「法治國原則」所規制(例如釋字第四0四、四一一、四一六號等)。
九 財產權行使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所限制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一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釋字第四00號)。有關大法官歷年來受理與財產權攸關之標的,計有債權、物權、準物權、執業權、寺廟管理權、時效抗辯權、因時效取得之登記請求權、專利權、商標權(商標專用權)、營業自由、藥物廣告、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共地役權、納稅義務、財產負擔、公法上金錢給付、公債等,凡此均可視為大法官為捍衛財產權所建構之內涵,並受「法治國原則」所規制。申言之,個人在行使財產權時,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釋字第四00號)。人民倘若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導致財產遭受損失,如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此時應於「相當」期間內享有「合理」(「相當」)補償之權利,國家亦有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的義務(釋字第四00、四二五、四四0、五一六號),此即「徵收補償理論」。惟究應如何補償,始可謂「合理」、「相當」(即比例原則),不論是採行協議決定、土地公告現值加成或市價補償,國家於憲法框架下容有其自由形成空間,大法官對此僅能以「法治國原則」予以檢證。
十 訴訟權為權利救濟之制度性保障
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釋字第四一八號),並不因其身分而受影響(釋字第三八二號)。是則其核心領域,根據「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係指「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此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不容剝奪,如有欠缺,即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釋字第三九六號)。根據相關解釋之建構,訴訟權之內涵主要包括「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權利」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二大項。有關「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權利」,係指人民有依法定程序,就其權利義務之爭議,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此應包括對下級法院裁判不服時之上訴或抗告權(釋字第二八八號)。其中所謂的「法院」,固係指由法官所組成之審判機關而言,惟若因事件性質在司法機關之中設置由法官與專業人員共同參與審理之法庭或類似組織,而其成員均屬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且審理程序所適用之法則,亦與法院訴訟程序所適用者類同,則應認其與法院相當,故人民依法律之規定就其爭議事項,接受此等法庭或類似組織之審理,即難謂憲法上之訴訟權遭受侵害(釋字第三七八號)。有關「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實具雙重意義。在人民方面,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釋字第四八二號),換言之,不僅結構上應採法院之體制(包括組織與名稱),程序上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訴訟權主體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訴訟主體最後陳述之機會等(釋字第三九六號)﹔在法院方面,則具審判之職責與義務,換言之,法院針對人民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時乃不得拒絕審判。
此外,訴訟權亦係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是則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始得實現(釋字第三九六號)。換言之,有關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而所謂「正當合理之規定」,即指立法自由形成範圍仍受「法治國原則」之約束,換言之,雖然法律基於防止濫訴、避免虛耗國家有限司法資源等原因,可對訴訟權之行使予以限制,但限制之條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在訴願權方面,則指人民於其權益受侵害時,有提起訴願之權利,受理訴願之機關亦有依法決定之義務(釋字第二七三號)。訴願權之目的,在於使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以維護人民之權益,若法律規定之其他行政救濟途徑,已足達此目的者,則在實質上即與訴願程序相當,自無須再踐行訴願程序,即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如此方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釋字第二九五號)。惟於請願權方面,由於尚無相關解釋,故其內涵則有待日後有相關案例時,再行充實。
十一 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
司法院大法官根據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更發展出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等基本權。有關人格權,可觀諸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文,其謂:「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有關隱私權,可觀諸釋字第二九三號解釋文,謂:「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旨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有關名譽權,可觀諸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謂:「……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足見大法官對於人格權、名譽權及隱私權,並未深入剖析其內涵。此外,人格權、名譽權及隱私權三者之關係為何?人格權是否為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上位概念?均未見闡述。凡此均有賴日後解釋予以充實。
十二 勞工基本權、社會安全權、文化教育權
有關「勞工基本權」、「社會安全權」及「文化教育權」,乃均屬社會基本權之範疇。在「勞工基本權」方面,乃可細分為「勞保給付請求權」(釋字第二七九、三一0、三八九、四五六號)、「薪資給付請求權」(釋字第三五一號)、「工會組織權」(「勞動結社權」,釋字第三七三號)、「適當工作條件保障請求權」(釋字第一八九、四九四號)。在「社會安全權」方面,約略可分為「社會保險權」(釋字第四七二、五二四號)及「社會扶助權」(釋字第四八五號)等。在「文化教育權」方面,大法官則曾對「婚姻權」、「學術自由」(釋字第三八0、四五0、四六二號)、「國民教育權」(釋字第三八二號)、「教科文預算保障請求權」(釋字第七七、二三一、二五八、四六三號)作出解釋,其中「婚姻權」方面,乃包含「夫妻權益」(釋字第一八、一四七、二一四、二四二、三六二、三七二號)、「子女權益」(釋字第一七一號)、「養子女權益」(釋字第一二、二八、三二、三四、五八、七0、八七、九一、五0二號)等。
此等社會基本權多半具複合性格,往往涉及其它基本權,並與其它基本權呈現競合狀態。例如「勞工基本權」常與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結社自由產生競合﹔「社會安全權」則多與生存權、財產權產生競合﹔「教育文化權」則多與講學自由產生競合。足見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結社自由、講學自由等基本權亦具有社會基本權之面向。至於其它社會基本權內涵之充實,則有待大法官日後受理相關案件再行建構。
十三 參政權含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及應考試服公職權
憲法第十七條之選舉權、罷免權、創制權、複決權與憲法第十八條之應考試權與服公職權,性質上乃屬「參政權」、「公民權」,屬「民權」(Civil Rights)範疇。大法官就參政權之審查除創制權及複決權尚付之闕如外,其它雖有案可循,惟就其內涵之建構似仍嫌不足,僅在於確保其公平性或與其它基本權(例如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等)競合之情形。故凡此均有賴大法官日後受理相關案件再行建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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