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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682號(9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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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1.19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82

 

◇相關法條:

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第23條、第86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5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3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9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1)聲請人羅0霖參加九十一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經評定總成績雖滿六十分,惟其專業科目之「中醫內科學」、「中醫診斷學」二科成績未達中醫師特考考試規則第九條第三項所定之及格標準,致未獲錄取。聲請人向考選部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經該部調閱其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單所載相符,遂檢附成績複查表函知聲請人。

 

(2)聲請人不服考選部對其之不及格處分,提起訴願,遭考試院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乃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當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並致其工作權受侵害,聲請解釋。

 

(3)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舉行之第一三六六次會議中,就羅0霖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三條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九條第三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八二號解釋。

 

2.違憲審查基準之確立--

 

(1)人民之工作權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其內涵包括選擇及執行職業之自由,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對職業自由所為之限制是否合憲,因其內容之差異而有寬嚴不同之審查標準。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因此人民選擇從事專門職業之自由,根據憲法之規定,即受限制。憲法第十八條對人民應考試權之規定,除保障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權利外,亦包含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權利,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2)又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之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對於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方法之規定,性質上如屬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權保障等憲法原則。惟憲法設考試院賦予考試權,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考試委員,以合議之方式獨立行使,旨在建立公平公正之考試制度;就專門職業人員考試而言,即在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有執業所需之知識與能力,故考試主管機關有關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者,應給予適度之尊重,始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

 

(3)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並避免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相關機關以應考人學經歷作為分類考試之標準,並進而採取不同考試內容暨及格標準,雖與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及應考試權密切關聯,惟因考試方法之決定涉及考選專業判斷,如該分類標準及所採手段與鑑別應考人知識能力之考試目的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

 

3.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現行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亦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無違--

 

(1)系爭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A.依醫師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該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又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條規定,該法所稱專門職業人員,係指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人員。是立法者將中醫師列為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取得(本院釋字第五四七號解釋參照)。

 

B.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特種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一項)。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第二項)。」第十九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等級或類科之不同,其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或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第一項)。前項及格方式,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二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三項)。」專門職業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暨及格標準之決定,關係人民能否取得專門職業之執業資格,對人民職業自由及應考試權雖有限制,惟上開事項涉及考試專業之判斷,除由立法者直接予以規定外,尚非不得由考試機關基於法律授權以命令規定之。

 

C.上開規定除規定專門職業人員考試得採「科別及格」、「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及「錄取該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三種及格方式外,就各類專門職業人員考試應採之及格方式、各種特種考試之考試規則(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總成績計算規則等,明文授權考試機關本其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發布補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在賦予考試機關依其專業針對各該專門職業人員考試之需要,決定適合之及格方式暨及格標準,以達鑑別應考人是否已具專門職業人員執業所需之知識及能力之目的。

 

D.考試院依據上開法律規定之授權,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者,若其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專業科目平均不滿五十分、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現行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亦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採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者,其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或專業科目中醫內科學成績未滿五十五分或其餘專業科目有一科成績未滿四十五分者,均不予及格。」(以下併稱系爭規定)就中醫師特種考試所採「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之具體內容,明定尚包括應試科目不得有一科成績為零分、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得未滿五十分及特定科目應達最低分數之標準,尚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2)系爭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未違反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職業自由及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

 

A.國人依賴中醫診療之患者眾多,早年因中醫正規教育尚未普及,考試院為甄拔適格之中醫人才以供社會所需,依據當時考試法規定之授權,於五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發布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布中醫師檢覈辦法,及於五十七年四月二日發布中醫師考試檢定考試規則,以應考人學經歷之不同定其應考資格,分別舉辦中醫師特種考試、檢覈考試及檢定考試,通過中醫師特種考試或檢覈考試者,始取得中醫師執業資格。

 

B.嗣因社會變遷,大學或獨立學院之中醫學教育日漸普及,立法者雖選擇以大學或獨立學院之中醫學教育培養人才為中醫師之養成政策,仍於醫師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應中醫師特種考試,以保障非大學或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者、非醫學系、科畢業而修習中醫必要課程者或非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者,亦有參與考試以取得中醫師執業資格之機會,符合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

 

C.考試院即依此規定,依應考人是否經正式中醫學教育養成,而分別舉辦中醫師高等考試與中醫師特種考試兩類考試,並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之授權,及基於專業之判斷依法定程序訂定系爭規定。其就中醫師特種考試及格方式所為之規定,乃為鑑別應考人是否具有取得中醫師執業資格之合理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未違反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職業自由及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

        

(3)系爭規定尚無違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

 

A.按立法者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分為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並得為適應特殊需要而舉行相當於上開三等之特種考試;同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規定各該等級考試之應考資格,係與應考人之學歷及經歷結合,第二十二條並明定得視類科需要於錄取後施以訓練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究其意旨即係認專門職業人員固應由考選機關依法考選,考選機關所舉辦之考試亦應符合整體結果公平公正之要求,惟無論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等考試方法,就應考人之專業素養鑑別度均有其侷限。且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能力及倫理素養概須藉由相當程度系統化之教育始能培養,難謂僅憑考試方式即得予以鑑別。是為確保考試及格者之專業素養能達一定之執業程度,立法者即於上開規定依應考人教育養成之不同,舉行不同考試,並視需要於錄取後施以實務訓練或學習,相互接軌配套,期以形成合理之專業人員考選制度。

 

B.考試院依醫師法第三條規定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相關規定,將中醫師執業資格考試區分為高等考試與特種考試兩類,並因中醫師特種考試與高等考試兩類考試應考人所接受中醫學教育及訓練養成背景、基本學養等均有不同,為配合此一養成背景之差異,其考試規則有關及格方式、應試科目等之規定因而有所不同;且系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就中醫師特考應考人之專業科目中醫內科學成績必須滿五十五分,其餘專業科目均須滿四十五分之及格要求,亦為考試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所為之專業判斷,與鑑別中醫師特考應考人是否具有中醫師執業所需之知識、技術與能力,有合理關聯性,並非考試主管機關之恣意選擇。是上開考試院發布之系爭規定尚無違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

        

C.綜上所述,系爭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尚無牴觸,亦無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大法官網站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82

 

◇附帶思考問題:

1.工作權及應考試權保障範圍之探討

2.法律保留原則違憲審查基準之探討

3.比例原則違憲審查基準之探討

4.平等原則違憲審查基準之探討

5.中醫師執業資格考試制度之探討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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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yl
站長您好:
在本號解釋,林大法官子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指出:
"我國晚近中醫學之發展,相關機關於學校正規教育進行中醫學課程改革,並使學校教育與中醫師證照考試密切配合,形成教考合一,亦係本於上開理想所形成之具體政策。惟於學校正規養成教育建制並普及前,傳統中醫學多係以師徒傳承作為培養人才之方法。故本席贊同多數意見基於中醫學人才養成之歷史背景及政策選擇結果,而認立法者明文規定中醫師考試分為高等考試及特種考試二類,使不同學歷背景之應考人皆有參加考試以取得執業資格之管道,符合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然目前相關機關所設特種考試之管道,仍係一般性之設計,..."

請問:依此見解,是否中醫特考在今年100年即將停辦,中醫高考繼續舉辦,未來仍有違憲(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虞?

謝謝.
2011-02-08 19:48:13
eunice
目前大法官解釋憲法的態度
對於應考試權或者工作權的釋憲案
多半還是採取寬鬆態度
這個之前我們都談過了
即便有部分大法官會有他們的一些觀點
但仍很難做全面性的影響
頂多採取修法建議的警告性解釋
但本質還是合憲的
不過
規範或政策總是有更好對人權保障更周到的進步空間
這個部分可能要從立法遊說請立法者或政策草擬者能夠做改變會比較好
靠司法可能進展會不太樂觀
2011-02-10 02:06:56
lyl
站長您好:
本號解釋,在比例原則審查部分,
"國人依賴中醫診療之患者眾多,早年因中醫正規教育尚未普及,考試院為甄拔適格之中醫人才以供社會所需,依據當時考試法規定之授權,於五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發布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布中醫師檢覈辦法,及於五十七年四月二日發布中醫師考試檢定考試規則,以應考人學經歷之不同定其應考資格,分別舉辦中醫師特種考試、檢覈考試及檢定考試,通過中醫師特種考試或檢覈考試者,始取得中醫師執業資格。...仍於醫師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應中醫師特種考試,以保障非大學或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者、非醫學系、科畢業而修習中醫必要課程者或非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者,亦有參與考試以取得中醫師執業資格之機會,符合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

請問:多數大法官之論述,應如何解讀應考試權?
另,依過往大法官解釋理由書中,出現"機會"詞句,僅在憲法16條之訴訟權出現過,如釋字574號..,即人民應有向法院提出訴訟之機會,不可阻斷,則依本號解釋所提應考試之"機會",是否還有一線轉機?

謝謝.
2011-02-10 20:32:25
eunice
有權利必有救濟是訴訟權保障範圍最狹義的概念
既然應考試權是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
當然法律是不能任意剝奪或限制的
被國家侵害
透過訴訟權的保障
當然是ok的
但進入訴訟中
又有很多因素要考量
例如此種侵害是否只是一種合理的限制
如果是
那最後訴訟結果當然不一定盡如人意

我們憲法第二十三條同時也規定
符合比例原則和法律保留原則的人權限制是被容許的
這是一種人權相對保障概念而非絕對保障
當然
我們可以去探討到底法律的人權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同樣的
當有人透過法律去剝奪某些群體的應考試權時
也是可以去探討這樣的剝奪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甚至有無職業選擇自由歧視的問題(平等原則)
因為當某個法律對某個群體的應考試權加以剝奪時
影響所及
不只是應考試權而已
還包括他的工作權甚至生存權
對中高齡者尤其是如此
不過很遺憾的是
這種限制程度
在國內的大法官釋憲實務中
除了寬鬆審查是個常見的現象外
中度審查也是寬的可以
這個已經反映在相當多的釋憲個案
如果是國家考試
他可能會說
這是立法自由形成空間
以比例原則去審查
他也可能會說
你的工作權並未被完全剝奪
還有其他的抉擇
所以採中度審查即可
那結果當然就合憲了
在我看來
這是相當不食人間煙火的說法
因為對於某些中高齡者
要他轉業其實不是那麼容易
所謂的平等
所謂的公平正義
不是更應該兼顧某些少數群體的人權而非任由多數暴力透過立法去葬送犧牲嗎
雖然目前的大法官有不少都在過去為文批判人權如何的不張被國家機器侵害
感覺上好像自由派居多
但進入體制裡
卻又不得不令人惋惜怎麼變成保守派了
權力分立固然重要
保障人權的制衡也很重要
期許他們能更往自由多踏出一點
尤其是在表面是應考試權及工作權的法制
能夠深入表面之下的深層問題
對於某些制度在社會結構下的無法翻身的人權關懷多一點

當然
如果站在第一線的制度設計者能主動思考多一點
就不會有這麼多問題與煩惱了
2011-02-15 18:42:19
LYL
站長您好:
再請教您一個問題,
醫師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限於民國100年前,得應中醫師特種考試.
此限於100年前應考,即中醫特考將於今年後停辦,
此限制是屬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抑是
選擇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

謝謝.
2011-03-07 21:50:45
eunice
大法官應該會認為這是職業選擇自由的主觀條件
因為停辦後
根據他們的邏輯
應該會認為還是可以循新制取得資格

釋字第 649 號認為
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業經本院釋字第四0四號、第五一0號、第五八四號、第六一二號、第六三四號與第六三七號解釋在案。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乃指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且不論何種情形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

所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按摩業專由視障者從事之規定具獨占性屬客觀條件。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屬主觀條件限制。

人民欲舉辦有關證券投資講習者,依證交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須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要求從事上開業務者須具備一定之專業資格及組織規模亦屬對欲從事有關證券投資講習者之職業選擇自由為主觀條件之限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曾犯特定罪者駕計程車規定亦屬主觀條件之限制。

客觀條件違憲機率大
主觀條件違憲機率小
目前後者幾乎都是合憲
2011-03-08 02:06:17
lyl
站長您好:
依682號解釋理由:
..考試院為甄拔適格之中醫人才以供社會所需,依據當時考試法規定之授權,於五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發布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布中醫師檢覈辦法,以應考人學經歷之不同定其應考資格,分別舉辦中醫師特種考試、檢覈考試,通過中醫師特種考試或檢覈考試者,始取得中醫師執業資格。...
..是為確保考試及格者之專業素養能達一定之執業程度,立法者即於上開規定依應考人教育養成之不同,舉行不同考試,並視需要於錄取後施以實務訓練或學習,相互接軌配套,期以形成"合理之專業人員考選制度"...

看法:
1.大法官認為以應考人學經歷之不同定其應考資格,分別舉辦中醫師特種考試、檢覈考試,通過中醫師特種考試或檢覈考試者,始取得中醫師執業資格。
似乎認為取得中醫師執業資格的管道有2種,
則在100年後取消或排斥其中1個管道,另1管道就形成了獨占.有客觀條件情形.
2.停辦了中醫特考管道,此管道的考生其實在中醫學技能已具有一定專業能力及知識,若要循新制取得資格,就需重讀中醫大學,由大一念起國文,英文,化學..,且入學有名額限制,實不符比例原則.
3.另大法官也說,中醫特考及格方式及訓練,已形成合理之專業人員考選制度,
則其實沒有理由將它取消,否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謝謝.
2011-03-09 00:00:23
eunice
對啊
所以我一直認為把職業選擇自由的限制區分為主客觀其實是沒意義的
因為一定對另外一群人的限制形同客觀條件的限制
這在我舉的那幾個主觀條件的案例都是如此
你可以再細細研究
------------------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屬主觀條件限制。

人民欲舉辦有關證券投資講習者,依證交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須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要求從事上開業務者須具備一定之專業資格及組織規模亦屬對欲從事有關證券投資講習者之職業選擇自由為主觀條件之限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曾犯特定罪者駕計程車規定亦屬主觀條件之限制。

--------------------

大法官還是會不食人間煙火以可以重尋新制取得資格
所以以他們的邏輯
恐怕還是會定位是主觀條件

說實在的
學德國觀點
總是應該也要懂得批判
也要注意德國方面學界的批判聲音
而非全盤擷取
奉為聖經
不過台灣學界挺形式封閉的
我也無能為力
2011-03-09 12:13:32
eunice
這個解釋是在處理尚未廢考前的兩種考試是合理的區別對待同時也合乎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並不能因此推衍出廢考後採同樣的方式就必然違憲
至少在比例原則的三階理論下
很難以中度審查作出違憲的結論
不過
倒是可以證成這是不同事物性質
應該要做不同對待
而非相同對待
平等原則是否過得了關
雖然此種分類不是憲法第七條所例示的那幾項
所以可能也是用寬鬆的審查帶過

如果這確實是不同事物
還是應該做不同對待
相同對待應該是不妥的
2011-03-09 14:14:51
eunice
不過悲觀的講
搞不好大法官又會認為這不是甚麼不同事物性質
加上他不是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的歧視
也不是對人身自由生命權隱私權所加諸的限制
所以寬鬆審查下
恐怕又是不違反平等原則的情形
或者
也有可能規避以平等原則審查
直接以比例原則三階理論審查
並採中度審查作出合憲結論
總之
挑戰是ok的
不論是不同事物不同對待的挑戰
或是將此視為客觀條件限制的挑戰
畢竟訴訟權是基本人權
不過結論如何
很難預見是否必然會成功
2011-03-09 14:46:52
lyl
站長您好:
682號解釋理由首段:
憲法第十八條對人民應考試權之規定,除保障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權利外,亦包含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權利..
論述考試權,而考試權保障的核心內容是什麼?
依釋字653號: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0號、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
可知法律碰觸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即為違憲.
同理,考試權保障的核心內容,應是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權利,即參與考試以取得中醫師執業資格之機會.
所以,論證考試權核心內容,即是未來要作的功課.
因為法律限制考試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即為違憲.
2011-03-09 20:57:48
lyl
站長您好:
醫師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限於民國100年前,得應中醫師特種考試.
此限制之實質理由,可能是為國民身體健康,須要中醫系畢業生的中醫師來保障..
惟大法官已肯認中醫特考及格方式及合併實務訓練,已形成合理之專業人員考選制度,
即中醫特考之合理考選制度,仍可為國民身體健康作保障或把關,篩選具資格的中醫師.
則此限制之實質理由,即有問題.
再者,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已具備一定中醫學知識水準,再要求渠等人員,參加大學聯考,
準備國文,英文,數學...,有幸考取中醫系就讀7年,
畢業後才具有應考中醫師資格,
實為浪費時間及金錢成本,未必符合公共利益及社會成本,
故有違比例原則之嫌.
其實,可以加強受訓練機制及修取一定學分才循新制取得考試資格才是.
可惜,考選部一直屈服職業團體壓力,
不肯正視此問題.
有人準備應考中醫特考10,20幾年,如同流浪教師,
終無定所,
辛勤奮讀,終將走下考試舞台,
可能無語問蒼天,
這也就是我出來協助的原因.
2011-03-09 21:37:00
eunice
除了聲請釋憲外
其實可以透過相關團體多方努力
例如立法院以及考試院等
參加相關的公聽會
說服他們作立法及政策的改變
2011-03-11 22:19:05
eunice
這群人應該團結起來
不然可能政府會覺得所剩無幾
沒必要再闢管道去兼顧這群人的權利
2011-03-12 00:14:09
lyl
站長您好:
目前既得利益團體及
中醫學系學生,
一直向考選部施壓,
連考試院的考試委員,
都掛保障不會再續辦,
因此,問題就很複雜,
出題及改題亦是學系老師,
官員是站在利益團體這邊.
公平正義僅是弱者的口號,
政府是不會理您的.

謝謝.
2011-03-13 20:47:05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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