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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7-17 04:02:32| 人氣8,52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第七次修憲有關「總統、副總統彈劾規定」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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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總統、副總統之彈劾程序,第七次修憲為因應國民大會廢除後之職權調整,乃由原先的「立法院向國民大會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同意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修改為「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換言之,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司法院大法官受理後,即須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第五條第四項)。至於憲法法庭對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之審理程序,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及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均尚未因應調整修正。

倘若自比較法制的觀點予以探討,類似的規定乃出現在德國基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聯邦議會聯邦參議院得以聯邦總統故意違反本基本法或任何其他聯邦法律向聯邦憲法法院提出彈劾。彈劾案之動議至少須聯邦議會議員四分之一或聯邦參議院投票權四分之一之贊同,始得提出。彈劾案之決議以聯邦議會議員三分之二或聯邦參議院投票權三分之二之多數決定之。彈劾公訴由彈劾機關委託一人行之。聯邦憲法法院如認定聯邦總統故意違反本基本法或任何其他聯邦法律,得宣告其解職。彈劾程序開始後,聯邦憲法院得以臨時命令決定停止其行使職權。」據此,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十三條第四款即將基本法第六十一條關於「聯邦眾議院或聯邦參議院對聯邦總統提起之彈劾案」,納入聯邦憲法法院管轄權之中。

至於更細部的程序規定,則可觀諸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七條規定。申言之,對於聯邦總統因故意違反基本法或其他聯邦法律而提起彈劾時,應向聯邦憲法法院提出彈劾狀。國會兩院之一根據基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作出之決議,其院長應制作彈劾狀,並在一個月內寄送聯邦憲法法院。彈劾狀內應記載遭致彈劾的作為或不作為、證據方法、所違背之憲法或法律規定,以及聯邦眾議院以法定人數三分之二或聯邦參議院以三分之二票數通過提起彈劾之決議。國會兩院之一僅得於知悉提起彈劾之原因事實後,三個月內提起彈劾。彈劾案件之開始與進行,並不因聯邦總統之辭職、去職、或聯邦眾議院之解散或任期屆滿而受影響。彈劾案得於宣示判決前,經原聲請機關(國會兩院之一)決議後撤回之,該項決議須有聯邦眾議院法定人數過半數或聯邦參議院過半數票之同意。彈劾案因聲請機關(國會兩院之一)的院長將決議文正本寄送聯邦憲法法院而撤回,聯邦總統於一個月內對此提出異議時,其撤回無效。聯邦憲法法院於彈劾總統案提起後,並得以假處分停止聯邦總統職權之行使。聯邦憲法法院為準備言詞辯論,得命先行調查,惟經彈劾案之代理人或聯邦總統請求時,聯邦憲法法院應先行調查。先行調查應由非審理本案法庭之法官為之。聯邦憲法法院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審理應通知聯邦總統。通知時應並告以如無故不到場或無正當理由而提前退席時,將在聯邦總統缺席下進行審理。審理時先由聲請機關之代理人陳述彈劾意旨,隨後應予聯邦總統對彈劾案提出說明之機會,其次進行證據調查,最後應聽取彈劾案代理人之彈劾及聯邦總統之辯護,聯邦總統有最後發言權。聯邦憲法法院應在判決中確認聯邦總統是否應負故意違反基本法或其他明確指出之聯邦法律的責任,且須有該庭法官三分之二之多數始得為聲請相對人不利益之裁判,並得在不利總統之判決中宣告聯邦總統喪失其職位。總統自宣示判決時起喪失其職務,判決書正本應附具理由送達聯邦眾議院、聯邦參議院及聯邦總統。

惟倘若再針對兩國有關審理正副總統彈劾案之構成員選任程序進行比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係由聯邦眾議院及聯邦參議院各選出半數,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則係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無怪乎或有質疑如何能保證經由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審理正副總統彈劾案的獨立公正性。基此,未來在制度設計公平性的補救方面,是否應自選任程序進行修正調整,抑或是自彈劾程序重新檢討修改,實值當局審慎思量。


(陳怡如 撰/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法學博士候選人)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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