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憲法中的社會基本權,大致上可歸納為「勞工基本權」、「社會安全權」及「文化教育權」等範疇,並散見於基本國策中。茲分述如下:
(一)勞工基本權
1.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憲法第一五二條)。
2.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保護(憲法第一五三條)。
3.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憲法第一五四條)。
4.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
5.國家應重視國民就業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
6.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業予以保障(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
(二)社會安全權
1.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第一五五條)。
2.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憲法第一五六條)。
3.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五七條)。
4.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
5.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
6.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
7.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醫、就養予以保障(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
8.國家應依民族意願對其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
(三)文化教育權
1.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憲法第一五八條)。
2.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憲法第一五九條)。
3.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己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憲法第一六O條)。
4.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憲法第一六一條)。
5.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憲法第一六二條)。
6.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憲法第一六三條)。
7.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憲法第一六五條)。
8.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憲法第一六六條)。
9.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第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第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第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第四,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憲法第一六七條)。
10.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予以保障(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
11.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保障(憲法第一六四條)。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六四條規定之限制(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項)。
12.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
13.國家應依民族意願對其教育文化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
至於此等社會基本權的效力,從規範性憲法的觀點來看,實應視為「憲法委託」概念,而不宜從「形式論」的觀點認定某些屬「方針條款」、某些屬「憲法委託」規定。惟當某項社會基本權遭到公權力或第三人的侵害時,有關基本權屬性之界定,仍須參酌憲法第七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基本分類,透過體系解釋予以基本權定位,以為審查基準之認定。例如失業救濟金給付請求權、勞保給付請求權、薪資給付請求權受到侵害,即應為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的保障範圍所涵蓋,又如禁止女性深夜工作所涉及者,應屬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的平等權保障範圍,如此方不致使社會基本權流於「宣示性」而不具「實效性」。
(陳怡如 撰/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法學博士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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