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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7-31 21:53:26| 人氣19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農會信用部體制調整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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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近兩年來金融整頓工作以農會信用部為主,而處理結果都是由行庫接手終結
信用部營運,在此,希望提出其他不同的看法
一、收編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附屬機構
(一)成立宗旨及功能歸屬
由於農會任務多與農業政策之推動,其成立宗旨依農會法第一條明訂: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而其財產歸屬又無法區分其所有人,性質上又具備公益法人之特質,且長期享受免稅之優惠,如基於落實農業政策之執行,似可就農會推廣、供銷、保險部門比照農田水利會之調整方式,收歸為政府部門,除可改善現行農會資源配置效率外,亦可落實農業政策執行成效;至於現存農會信用部可合併成立一家全國性農業銀行,除承受各農會現有資產負債外(此模式類似日本近年來處理部分倒閉信用合作社,除原機構解散外,資產移轉給用來收購倒閉信用合作社之東京共同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亦專責辦理農業貸款,有利於資金統合運用,並由政府酌予補助,以利農民取得低利資金;另全國性農業銀行產生之盈餘,由農政主管機關統籌運用,以利資源有效配置。如不欲成立全國性農業銀行,亦可就其信用部存放款業務,由各地區農業行庫取代其業務功能,另成立一家「紙上銀行」,專責清理現有債權債務(類似日本一九九六年處理阪和銀行案例,由日銀出資成立bridge bank方式接管,完成清算任務後即告解散 ),財產剩餘數統籌作為農業推廣經費。
(二)法令配合措施
1.參考農田水利會之法源及規定:係規定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僅就農會法可參酌配合修改部分列舉如次:
(1)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明定,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
(2)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總統令公布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行政院應於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兩年內,依據農田水利會自治原則,修正本通則有關條文,送請立法院審議。本通則完成修正前,水利會會費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
2.有關全國性農業銀行(或紙上銀行)成立基準日、法源、法人性質、業務範圍等,另訂專法或於農會法中以專章規定,並明訂各農會與全國性農業銀行(或紙上銀行)權利義務關係。
3.成立全國性農業銀行後產生之盈餘(或成立紙上銀行清理財產剩餘數),指定專責機關,依各地區農業發展需要統籌監督運用。
二、合併
由於農會有其特定組織區域,偏屬於「單一銀行制」(或「小區域分行制」),與一般商業銀行分行遍佈全省各地,並無特定區域性限制,屬於「全國分行制」的性質不同,因為農會經營風險無法像「全國分行制」的銀行予以分散,故一旦發生鉅額虧損,承擔風險的能力即無法與一般商業銀行相較;有鑑於此,似可藉由合併的方式增強經營體質。然而體制外的改革打破原有之組織架構,產生利益重分配,故合併時機建構於外在環境衝擊其經營危機,體系內具備共識並願意經由合併來強化經營體質。以國內近年來經營不善農會善後處理措施,係以合併為主要訴求,諸如中壢市農會、鹽埔鄉農會等屬之,以下就針對此一方案作進一步討論。
(一)現行法令依據及執行困難問題
依現行農會法第七條規定:「各級農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同一區域以組織一個農會為原則。但依事實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同一直轄市之區農會或縣(市)之鄉、鎮(市)、區農會合併於直轄市或縣(市)農會,或若干鄉、鎮(市)、區農會合併組織一個農會,其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故就現行農會法條文中,並無農會自願合併之相關規定,以致無法落實相關鼓勵措施之制度;再者農會法中雖有命令合併之法源,然命令合併是否須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並未明訂,就命令合併之精神,似毋需提報大會決議通過,惟舉凡修改章程,處分財產皆屬會員(代表)大會之法定職權,若未經大會通過將造成實際處理之困擾;以中壢市農會合併案為例,原係研議由桃園縣農會合併,且經內政部命令合併,惟仍因桃園縣農會反對合併而無法順利完成。
(二)日本農協合併規定及執行情形
基於日本農協與我國農會同屬綜合經營體制,而其合併之目的在於改善農會整體經營體質,如我國農會仍維持綜合經營組織,且其農會任務仍以執行農業推廣為主,似可參酌其作法以作為調整體制的參考。
1.農協合併背景及現況
一九四七年農業協同法(簡稱農協法)制定之後,綜合農協數於一九四九年達到高峰,共有一三、三一四組合;之後,鑑於其規模太小,為改善經營體質,遂由政府制定「農業協同組合合併助成法」,以行政指導其合併。而自一九七0年代以來,農協之合併已轉變為系統之自主性合併運動,至一九七五年減少為四、八○三家,至一九九五年僅有二、四七二家(另依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農協全中「農協改革綜合方針」指出,西元二、000年時合併為五四九家農協)。總計會員人數由一、五九七人增加為三、六五二人,故大型農協的推展,目前仍是日本農協系統積極的共識。
2.日本農協合併之相關法令依據及內容簡要
日本農協合併主要法律依據為農協法、農業協同組合合併助成法,及相關行政命令(通達),其中農協法、農業協同組合合併助成法中,合併有關規定作一簡要說明。
(1)農協法
主要規定合併程序、如何制定章程、合併生效要件、權利義務之繼承。另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三九次國會通過「農協改革關連二法」(農林中央金庫與信用農業協同組合連合會合併法、修改農協法及其相關法律),增訂農林中央金庫與信用農業協同組合連合會合併之法源。至此,農協合併並不無限於基層農協之合併,已進入垂直之系統整合階段。
(2)農業協同組合合併助成法
主要規定合併農協須研訂合併經營計畫(內容包括:基本方針、契約事項、設施統合整備計畫、事業計畫、不良債權沖銷措施等),向都道府縣知事提出申請,由都道府縣知事徵詢都道府縣農協中央會及專家學者意見後予以審核,及合併農協相關經費補助。另亦明訂依據民法設立公益法人性質之「推進法人」(相當於我國農會合併方案之執行小組)及「支援法人」(相當於我國農會合併方案之策劃督導小組),主要任務為籌措資金,業務內容包括有:合併農協在經營計畫書內有訂定不良債權之償還措施,給予對農協融資之金融機構利息補貼(各縣推進法人之補貼因其資金多寡而異,一般為補貼利息三%至四%);對於合併後所繼承之不良債權,給予回收、償還方面相關指導;提供合併後農協之財務管理諮詢;蒐集及提供予農協財務管理相關情報及資料。
(三)法令修訂及配合措施
日本農協雖欠缺政府強勢主導下,猶能積極推展,除法律較完備外,不外乎農協自主性的積極參與,以及農會系統垂直性的整合、協調、宣導及規劃。以下謹就我國推動農會合併之相關建議及配合措施研議其可行性。
1.明訂理監事、總幹事之名額:自願合併及因經營虧損命令合併之理監事、總幹事如何產生,應分別規定,例如合併經營虧損後之存續農會,原合併農會之理監事、總幹事名額應予明訂,避免因會員數不同而使其名額低於被合併之經營虧損農會,而降低其合併意願。
2.增訂合併程序法源:參酌日本農協法之規定明訂自願合併之程序,至於命令合併應於農會法中明訂排除須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改章程及對外借款亦同)之規定。
3.合併之效力、程序及權利義務之繼承參酌日本農協法之規定,於農會法中明訂。
4.業務項目調整:農會合併後達一定規模,增訂主管機關可開放較多業務項目之法源,以增加合併誘因。
5.財務結構調整問題:合併農會之經費補助、合併農會低利融資之利息補貼、不良債權之處理等,宜於農會法中明訂。
6.執行小組、督導小組之設置:明訂執行小組、督導小組成員及任務,充分運用現有農會體系架構,參酌日本作法,由上層農會協助系統內合併之整合工作,並確實予以輔導監督之權,充分掌握合併進度。
三、讓售部分資產負債
(一)農會信用部業務具替代性
基於合併涉及法人主體之消滅及組織區域的變革甚鉅,如考量維持農會現行扶植農業生產之功能並兼顧農業區域之整體規劃,以符合農會成立宗旨;而基於增強經營體質,分散經營風險為前提,可就農會業務中具替代性的信用部門,以或讓售部分資產負債方式,由其他金融機構將信用部門購併。由於農會各部門業務中,風險最高者為信用部門,如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將有助於減少農會經營風險。依據美國農業財政雜誌(Agricultural Finance)在一九九三年十月報導,美國辦理農業放款餘額前五十名之中,大部份都不屬於農業銀行,其中農貸比重超過十六.六%的只有七家(依聯邦準備制度的定義,只要商業銀行所辦理農業放款佔該行放款餘額的比重超過十六.六%即被視為農業銀行),足見商業銀行在美國農貸市場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這和我國商業銀行很少辦理農貸有很大的差異,依據以上美國農貸業務發展的經驗,亦顯示農會信用部業務仍有高度替代性。
(二)法令修訂及配合措施
(1)信用部財務需精算並予確定:依據農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農會經濟事業、金融事業,保險事業及農業推廣事業之會計分別獨立。然因讓售信用部需確定其資產負債,為免農會財產變動或會員(代表)大會處分財產造成不確定性,而影響其他金融機構購併信用部的意願,農會法中需明訂財產評估方法、程序及讓售基準日前財產處分之規定,且確定資產負債後會員(代表)大會不得處分財產。
(2)農會法中增訂讓售之效力、程序及權利義務之繼承。
(3)農會法中明訂金融機構受讓部分資產負債之租稅優惠



台長: 隨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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