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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0-19 19:18:06| 人氣1,17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國內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處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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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出資協助處理機制
八十九年十一月公佈之金融機構合併法賦予資產管理公司成立之法源,一方面讓一般正常金融機構得以讓售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民營組織),也賦予一般正常金融機構得以自願讓售合併,或由主管機關對於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命令合併於其他金融機構之法源,其中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不良債權重估損失造成淨值負數的缺口,則依九十年七月公佈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彌補其缺口後完成合併(案查九十一年底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研擬修正時,財政部原擬擴大基金規模至一兆零五百億元,其中六千億元擬用於收購一般正常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或以特別股方式入股,惟因該草案並未完成立法,以致重建基金目前無法據以收購一般正常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故按照現有法令規定,國內由政府協助解決不良債權,僅止於政府預算成立特別帳戶方式,彌補經營不善機構之淨值缺口後,由其他金融機構承受,尚無法協助解決一般正常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有別於國外由政府協助成立專責機構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二)金融機構自行清理機制
國內金融機構自行清理不良債權之方式計有以下三種:包括讓售放款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讓與)、委託專業第三人協助清理放款債權(委外催收)、委託專業第三人協助處分擔保品。由於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規定,讓受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有下列優點:
1.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產管理公司受讓農會信用部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免除個別通知之困擾)。
2.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農會信用部讓與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
3.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產管理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得就其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動產,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並不適用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4.資產管理公司取得不良債權得透過公正第三人進行擔保品之拍賣程序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資產管理公司經營不良債權得適用銀行業之優惠營業稅。
 5.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不良債權,因出售所受之損失,得於五年內認列。
基於上開法令規定之優惠措施,故國內金融機構處理不良債權仍以讓售予資產管理公司為主要方式。
(三)國內資產管理公司發展現況
總計自九十一年年三月由第一銀行出售132億元不良資產予澤普世資產管理公司(Cerberus)至九十三年三月底,國內銀行採取公開標售方式出售25筆計4,203億元不良債權,由15家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另採取議價方式出售36筆計1,345億元不良債權,由13家資產管理公司受讓,總計金額高達5,548億元不良債權,銀行因此而回收金額也逾1,000億元,以致銀行逾放比率亦由九十一年初的8.04﹪降至九十二年底之4.33﹪,九十三年四月底之3.82%,可以說是成效斐然(逾放之降低另有轉銷呆帳之因素)。

台長: 隨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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