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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6-14 12:25:56| 人氣167|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期末報告//大法官對新聞自由的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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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薇如張雅媛葉又甄的期末報告


我國大法官會議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所作出的五○九號解釋也完全本於護衛新聞自由的立場,雖然沒有提到美國「紐約時報案」,但卻清楚的移植了這種「無罪推定」的立場。在此號解釋中,大法官認為,儘管媒體不能證明其言論的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具有善意性質,即不可課以誹謗罪。

大法官這號解釋公布後,隨即被最高法院引用在「亞洲週刊案」的判決,可以說是一個標準的「司法實踐釋憲結果的判決」。這種明白承認釋憲結論能夠拘束各級法院判決,當是我國釋憲制度能夠繼續運作下來的前提要件,值得慶幸。最高法院認為亞洲週刊社既然由可靠的來源獲得新聞,且已進行查證,即可具有善意性質,滿足了免罰的條件。這個看法,符合釋字五○九的理由。

大法官蘇俊雄曾在釋字五○九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提到,現在的社會是一個資訊流通甚速的社會,如果要求新聞媒體必須詳盡查證之能事,否則即可能涉及誹謗,則會造成「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而使媒體畏於發表言論而嚴重影響言論自由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所以我們由代表大法官對於言論自由範圍最新見解的釋字五○九號解釋,可以得到言論自由優先於個人名譽保障的結論。

最後我們再回到呂秀蓮副總統控告「新新聞」周刊所使用的民事訴訟程序而言,誠然,民事訴訟所期待的損害賠償與刑事訴訟所獲致的刑罰,都是制裁他人不法的法律工具,且往往併行。

例如,對詐欺者所進行的侵權訴訟及詐欺訴訟。我國對於誹謗罪也是許可採行民事與刑事救濟雙軌論。不過,就對誹謗者可處刑罰的制度而言,在世界各民主國家,已經提倡「誹謗除罪化」,使誹謗行為單純只是造成民事賠償的責任而已。在過去威權統治時代,學界已有主張引入此制度。

但是,是否應使誹謗案件變得純粹是民事賠償案件,大法官釋字五○九號卻有不同意見。大法官認為我國目前尚未有實施此制度的條件,且認為採行這種「誹謗除罪化」,會使得有財力者儘可隨意誹謗而不怕擔負刑責,對於無財力者反無法保障其名譽,故而主張採行民刑責任併存制。但這種民、刑訴訟併存制度,恐怕給與「新新聞案」的判決並無實質上的助益。

先不論副總統是為標準的公眾人物,且該案所涉及的內容(總統發生緋聞案、且散布該緋聞者為副總統),不能不說與公共利益無關,媒體的報導與評論本身即有公益性。如再依據釋字五○九號的解釋,肯定媒體只要有「相當理由確信來源真實」,即可享有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權,在加上最高法院「亞洲週刊案」最新的見解,認為已經過查證,即似乎可有免除擔負任何刑責的餘地。所以,就像傘兵的傘,除有主傘外,還有一個副傘,來作第二重的保障。新新聞周刊似乎已經明白的可由釋字五○九號獲得合憲性的主傘,及亞洲週刊案判決先例的副傘,來防止刑責的課處。

但是,儘管新新聞得以免除刑罰,但如果未能提供強而有力的正當性理由,仍然難免民事責任?這是本案另一個難題。也就是當法院承認原告遭到名譽上的損害,且證據確鑿,被告仍然必須負擔民事上的責任。這也是以往憲法學上討論言論自由所未顧及到的民事責任問題。按以往憲法保障言論自由都想到是防止來自公權力的侵犯,鮮少有涉及他人的民事責任問題。

如果媒體在上述合憲與刑事合法都已具備的前提下,還容有負擔民事訴訟的損害賠償義務的可能性乎?如承認這種可能性,就會忽視了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都具有相同的司法價值。易言之,對於司法權力追求的價值一元性,即遭侵害。正如同在釋字五○九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蘇俊雄大法官所說的「寒蟬效果」,就會繼續存在,而使整個釋字五○九號解釋即形同具文。

其實保障人格的重要已提升為國家的義務;而媒體的新聞自由也是保障國家不淪入獨裁的最有力武器。如何兩者兼顧,以及是否在必要時,司法天秤必須稍微向一方傾斜?也是憲法學者長年討論的重點

合理的推論,也是一個痛苦的決定便是:新聞自由應當具有較大的比重。誠然,面對這種相當「無情」的新聞自由制度,對愛惜羽毛,不容他人隨意誣蔑的從政人士而言,當然情難以堪,也不免忿忿不平,不過,我們也可以回想所有政治人物的興起,是否也靠著媒體的宣揚或幫助才有可能成為日後政壇上的風雲人物?就以不少今日政壇新星而言,當年能由一介沒沒無名的理想主義者,一步步躍登政壇高層,新聞媒體不也扮著「同情的推手」?

所以,媒體之於政治人物,正如同水可以載舟,亦可覆舟,行舟者應儘量與水水乳交融。政治人物如果不想受制於喜怒無常的「惡水」,美國以快人快語出名的杜魯門總統有一句名言:「假如你受不了廚房的熱氣,那麼就趕快出去,不要再進來!」這也是說明了政治人物有時候必須要有較堅強的神經,來對抗外在的聲音。

台長: 愛與非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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