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於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計算支出比例時,其所獲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否併入計算?(2710)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的所得是否免納所得稅,應視其是否符合行政院頒訂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而定。上開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者,……。」為免稅要件之一。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獲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係屬機關團體的孳息收入,應併同其他各項收入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的支出,並計算其支出比例是否符合該條款規定的70%支出比例。
(財政部69.10.8.台財稅第38431號函)
(財政部88.11.18.台財稅第88195902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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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機關團體之所得有條件免稅
近年來社會團體為彌補政府公共財貨提供不足,減輕政府負擔及提昇國民生活之幸福,紛紛成立許多具公益性質的文教基金會、社會福利團體等非營利性組織,政府基於鼓勵立場,對此類具公益性質之機關團體均提供各項租稅減免優惠措施。
南區國稅局表示,公益機關或團體之所得若欲免納所得稅,必須符合行政院頒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之規定,該局彙整近期查核中所發現違反免稅標準,而不適用所得免稅之情形如下:
一、將基金及收入投資於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違反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基金運用限制之規定。
二、當年度「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未達「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70﹪,且未將結餘款向主管機關提出使用計畫,違反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經費支出限制之規定。
三、結餘款雖已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使用計畫報經財政部核准,但其結餘款未依報經核准之計畫使用。
四、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雖已達免稅比率,惟誤將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應稅所得列為免稅所得,違反免稅標準第3條規定。
南區國稅局最近就發現轄內甲基金會94年度之結餘款5百餘萬元,原已擬訂使用計畫留供95年度使用,並送主管機關審核亦經財政部同意免受70%之限制,惟該局查核其95年度申報案件時,發現該筆結餘款尚有30多萬未使用完畢,也沒有擬訂變更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依財政部規定,公益團體未依報准之計畫使用者應就全部結餘款依法核課所得發生年度之所得課稅,非僅就剩餘的部分課稅,因此對該基金會94年度結餘款5百餘萬元予以補稅1百餘萬元。
該局提醒各公益機關團體之負責人或會計人員,若不熟稔稅捐法令規定,可逕向當地稽徵機關洽詢,莫使政府提供租稅減免之美意大打折扣並損及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許股長
聯絡電話: 06-2298035
彙總編號:9805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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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基金會94年度所得結算申報案件,該基金會列報收入約7,000萬元,餘絀數2千3百餘萬元,除利息收入約20萬元外,其餘均係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收入,該收入係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應課稅範圍,該基金會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另申報所得稅時,因其用於創設目的有關之支出未達當年度收入70%,乃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擬定使用計畫函報主管機關經財政部同意留供以後年度使用。該基金會主張當年度餘絀數已獲財政部同意保留,符合免稅標準規定,全部餘絀數應予以免稅。
惟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機關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中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餘並無免稅規定之適用,且財政部核准該基金會保留之文件已明確敘明,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免稅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課徵所得稅外,同意免受同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之限制,並無同意其銷售所得免納所得稅。該局仍依相關規定核定餘絀數中屬銷售貨物勞務所得2千餘萬元予以課徵所得稅,補徵稅額5百餘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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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辦理結算申報應注意事項
五、那些機關團體須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什麼是財產總額?什麼是收入總額?
(一)機關團體的財產總額或其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須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師查核簽證申報;否則,即不符合該免稅標準之規定。
(二)所稱「財產總額」係指財(社)團法人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載之「財產總額」。
(三)所稱「當年度收入總額」係指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數入淨額與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合計數。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二條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 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
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一、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
機關登記或立案。
二、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
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
三、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團體所
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但依其設立
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
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五、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
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
、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或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項目。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
,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
六、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
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
七、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
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
各項收入百分之七十。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
限。
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
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者,除
應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外,並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
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主要捐贈人,係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金總額二
分之一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